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182民初6101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腊梅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公司员工。
被告:柴某,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9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1566.14元(按1.9元/平方米/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柴某系荥阳市业主,房屋面积119.48平方米。
2015年5月12日,郡临天下一期建设单位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高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9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5年1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郡临天下一期物业服务费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载明“因交房率不高,业主入住率低等原因,物业费收费率偏低,为确保项目物业服务工作能够正常开展,特对交房初期物业收费标准及期限协议如下:一、将原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1.9元/平方米/月,暂时按照业主缴纳1.3元/平方米/月,差额部分0.6元/平方米/月由甲方进行贴补。补贴期限:自业主交房之日至某批复物业收费标准之日止。二、甲方停止物业费补贴后,乙方按照某批复物业收费标准或政府有关物业收费规定开展物业服务费收取工作。”
2015年8月5日,荥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荥发改函〔2015〕7号《关于隆兴·郡临天下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某甲公司管理的郡临天下物业服务费按1.5元/月/平方米执行,向上浮动幅度不超过10%,下浮不限,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当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执行;二、你公司接到本批复后,及时制作《收费公示牌》并悬挂于显著位置,接受社会监督;三、本批复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日,此批复自动终止。”
另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某甲公司对荥阳市郡临天下一期小区业主仍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且按照上述批复内容,对案涉小区物业费实际按照1.5元/月/平方米收取,结合本院对该小区类案裁判结果,柴某应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9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19.48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95个月=17025.9元。对某甲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亦应充分关切业主权益、注意服务态度、提升服务品质、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工作方法不能简单粗暴或与业主消极对抗。对业主提出的问题,能够处理及协助处理的,应积极处理;对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问题,应耐心做好解释和引导工作,为业主提供尽可能的帮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三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9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7025.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河南某公司负担36元、被告柴某负担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冯利响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