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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有限公司;中国供销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审执行裁定书

日期: 202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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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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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浙0225执133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甬仲字第451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96913984.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国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202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以正与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225执1338号案的执行。
和解不成或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海东
审 判 员 王云奖
审 判 员 叶 曙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周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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