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1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浩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颖,福建浩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平某养殖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经营者:陶某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英祥,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山东鑫士铭(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泉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牟平某养殖场(以下简称某某养殖场)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10.18”“宝安城79”轮触养殖事故相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仅加盖烟台海事局查询专用章,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二)某某养殖场在未取得相应证照的情况下即在案涉海域从事非法养殖活动,原判决认定其养殖具有合法性,于法无据。(三)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案涉养殖区在“宝安城79”轮进入前已经遭到破坏的可能,某某养殖场的损失与“宝安城79”轮进入养殖区不存在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未根据某1公司的申请就实际损失问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剥夺了该公司举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五)《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未提到养殖物损失。青岛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出具的《“宝安城79”轮牟平养殖区损失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缺乏评估基础依据,原判决采纳该报告意见认定损失,有违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错误采信《情况说明》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烟台海事局向法院提供的两份《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后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解释上述信息不一致的成因。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第一份记录的数据,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勘查记录数据以第一份为准。一审法院虽认为《情况说明》作出的“解释合理”,但该《情况说明》实质上并未影响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信第一份勘查记录。由此可见,本案并不涉及对《情况说明》采信与否的问题。某1公司有关原判决错误采信《情况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某养殖场是否系“非法养殖”的问题
某1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主张,某某养殖场承租海域进行养殖活动未办理租赁登记。故其养殖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烟台市某某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就案涉海域取得了用途为开放式养殖用海的《不动产权证书》及《水域滩涂养殖证》,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某某养殖场通过与某某合作社签订的《养殖海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取得在案涉海域进行养殖活动的权利,故其在《水域滩涂养殖证》范围内进行养殖活动不属于“非法养殖”。本案当事人虽未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规定就案涉海域使用权出租办理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有关“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养殖海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某1公司有关某某养殖场在案涉海域非法养殖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某某养殖场的损失与某1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海事部门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材料均显示某1公司所有的“宝安城79”轮进入了包括某某养殖场在内的四租户养殖区,造成部分养殖筏架等损失。某1公司委托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烟台某海域船舶航迹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在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有多艘船舶AIS轨迹穿越案涉养殖区,但某某养殖场经分析该意见中船舶经过的时间、轨迹、吃水等因素,主张仅案涉船舶符合造成养殖区损害的各项条件。在某1公司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原判决采信某某养殖场的上述意见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情况,同时结合海事部门对相关养殖户的调查笔录,“宝安城79”轮的船长、三副在接受海事部门询问时的陈述等因素,原判决认定某某养殖场的养殖损失系由某1公司“宝安城79”轮进入养殖区所致,即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某1公司委托某某某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仅涉及养殖筏架损失。某某养殖场与其他受损养殖户共同委托某2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则包括养殖物及养殖筏架的损失。某1公司主张,《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仅载明存在养殖筏架损失,未载明有养殖物损失,本案应采信《公估报告》,某2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可信。本院认为,烟台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均涉及扇贝、牡蛎等养殖物,并就养殖物的壳高、净重量进行记载。烟台海事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对芝罘海事责[2023]08号〈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相关问题的说明》亦载明“造成部分养殖筏架损失”包括养殖筏架及养殖物。前述证据均由法院调取获得,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事故损失包括养殖物。据此,某1公司有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未提到养殖物损失以及本案应采信《公估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某养殖场同意根据烟台海事局勘查的数据调整其提交的某2公司《评估报告》并据此计算损失,且某1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判决认定调整后的报告数据更为客观且符合某某养殖场养殖实际和市场情况,并在采信该报告的基础上认为本案无必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某1公司有关原判决剥夺其举证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马晓旭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王瀚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