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苍市监处罚〔2026〕1327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浙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曹某某
执法部门: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9-12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浙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永嘉县岩坦镇戴某某副食品店的“风干鸭脖”(香辣味)(规格:68克/袋;生产日期:2026年2月5日),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7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浙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永嘉县食药检验和计量检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JF202606158),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另查明:当事人浙江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5日生产风干鸭脖(香辣味)一批,共计300包,其中出厂检验和留样10包(5包留样),其余290包全部对外销售。具体销售情况为:2026年3月16日,以4元/包的价格销售给永嘉县岩坦镇戴某某副食品店30包,销售金额120元;2026年3月17日,将剩余260包以1.8元/包的价格销售给苍南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销售金额468元,两项合计销售金额588元。至案发时,该批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亦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据此认定:该批风干鸭脖(香辣味)货值金额为598.15元(其中已售部分588元,留样5包按2.03元/包计价计10.15元;货值金额包含留样产品,不含出厂检验产品),违法所得为534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理:一、没收违法所得534元;二、处以罚款20000元,合计罚没款20534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