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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务部、某公司、某厨房、某店、某中心、任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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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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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3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买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厨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谈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印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何某,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石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某店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厨房、某印务部、某中心、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涉案T型地锁由某中心于2024年4月装修时安装,为周边商户自有货车停靠、装卸货物使用,某店经营者所居住房屋距离店铺仅200米,日常经营无需货车运输、装卸货物,经营者及工作人员均未使用机动车,也未参与地锁钥匙分配、起落管控,原判决认定某店使用地锁并从中获益,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二、涉案地锁设置在城市公共人行道,属于违法占道设施,相关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未追加行政机关参与诉讼,遗漏了承担责任主体。三、任某在事发时全程低头接打电话,未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系自身摔倒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明显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某店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首先,某店等商户控制管理涉案地锁钥匙,实际使用该地锁用于车辆通行。涉案地锁位于临街商铺外人行道中,属于公共场所,该地锁为T型,在人流量较大的人行道中极易造成行人碰撞,作为使用人,除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外,应当对地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尽到基本维护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消除。某店等商户未尽上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某通行涉案区域时,接打电话未留意路面状况,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判决结合双方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某店关于未使用该地锁的再审理由,与其陈述及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相悖,不予采信。其次,虽然某中心认可在其店面装修时对损坏的地锁进行更换,但其并非该该地锁最初设立者及唯一使用者,故某店关于应当由某中心单独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最后,关于追加相关行政机关参与诉讼,原判决已详加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某店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居村
审判员  马小菊
审判员  马维红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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