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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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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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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鲁民申8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鲁07民终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3093216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先出具发票再付款”是合同约定义务,非附随义务,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签署的《某某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某丙公司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再支付相应款项,否则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一审时查明,某丙公司尚有25838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没有给某甲公司开具,某丙公司可待发票开具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先出具发票再付款”属于合同义务,并非是“附随义务”,该事实认定正确。(二)合同约定“先出具发票”的义务并不符合“附随义务”的定义。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其功能在于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及避免侵害债权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一般来说,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协助、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签署的《某某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丙公司“先出具发票”约定为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通过达成合意并形成“先出具发票”的约定显然不属于附随义务,该义务应当认定成等同于“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即便该约定不被视为主给付义务,其至少属于从给付义务,而非二审法院认为的附随义务,且该条款赋予某甲公司后履行抗辩权以及请求交付票据的诉权,上述权利系双方意思自治产生的,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签署的《某某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丙公司“先出具发票”约定为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某甲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并要求某丙公司出具发票,某丙公司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中也不包括出具发票的事项,但二审法院在(2026)鲁07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判决“某丙公司同时向某甲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判决事项超出了一、二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另外,二审法院认定“先出具发票”的约定属于附随义务显然剥夺了某甲公司通过另行诉讼要求某丙公司出具发票的诉讼权利,相当于变相剥夺了某甲公司在另行诉讼程序中的起诉、举证、辩论等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关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案基本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且双方并无实质争议: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23年5月4日双方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工程造价为10648800元。某甲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金额3093216元无异议,对工程质量、结算金额亦无异议。某甲公司主张的“认定事实不清”,实质是对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定性存在不同认识,而非对基本事实本身的争议。法律定性问题属于法律适用层面的判断,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关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一)开具发票义务系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合格工程,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开具发票系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配合履行的附随义务,其功能在于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服务于发包人的财务处理和税务合规需求,而非与支付工程款形成对等给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该等债务具有对等关系的情形。开具发票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义务在合同目的、对价关系上不具有对等性,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实质是以次要义务对抗主要义务,混淆了合同义务的层级关系。(二)某甲公司援引法律依据不当。某甲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张开具发票义务系从给付义务,该等法律依据系针对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交付单证资料的义务所作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发票开具义务在性质和法律基础上均有不同,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且即便将开具发票义务认定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亦不能对抗对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请求。(三)某甲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基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尚有258380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未收到,但需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已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其同样未履行支付义务。换言之,无论发票是否开具,其均未按约付款。某甲公司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未开票部分工程款,显然并非基于对等履行关系的真实关切,而系逃避付款义务的手段。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以抗辩权人自身已依约履行或准备履行义务为前提,某甲公司自身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四)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即已竣工验收,2023年5月4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质保期亦已届满。在长达数年的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从未就发票开具问题向某丙公司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直至某丙公司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时,才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该等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时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某甲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存在大量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其拒付工程款并非基于发票问题的真实关切,而系规避债务的借口。若支持其抗辩,将导致某丙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长期无法获得工程价款,而某甲公司无偿占有使用工程成果,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三、二审判决程序合法,某甲公司关于“违反法定程序”“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第三项在改判支持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的同时,判令某丙公司“同时向某甲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付款义务履行方式的完整表述和合理安排,并非超出诉讼请求的独立判项。该判项的法律性质为同时履行附款,即在确认某甲公司付款义务的同时,明确某丙公司应同步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未为某丙公司增设合同约定之外的额外负担,亦未剥夺某甲公司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的机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系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的关联义务,二审法院在审理工程款支付争议时一并处理,不构成程序违法。某甲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剥夺了其通过另行诉讼要求出具发票的权利”,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明确判令某丙公司“同时”开具发票,恰恰是对某甲公司获得发票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并未减损其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以此主张程序违法,显然不能成立。四、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其真实意图在于拖延付款、逃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均有严格的法定标准。本案中,某甲公司对基本事实无实质异议,仅对法律定性存在不同认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确认、质保期届满后,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在诉讼中又以发票开具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再审程序中再次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其目的在于拖延付款、逃避债务,构成民事权利的滥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先票后款”合同条款的认定与先履行抗辩权行使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为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开具发票义务即便经合同约定,与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亦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行使履行抗辩权,以双方互负对等给付义务为前提,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开票义务拒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质保期已届满,某丙公司主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开具等额发票后方付款”,但某甲公司在工程完工结算后,长期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开具发票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亦属法定义务,二审法院在判令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明确某丙公司同步开具对应发票,并未否定某甲公司享有取得发票的合同权利。如某丙公司收款后拒不开具发票,某甲公司仍可依法救济,其实体权利并未受损。其次,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某丙公司的核心诉求为追索欠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属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非合同主给付义务,二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同时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对某丙公司增设合同之外新的负担,因此原判决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再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未发现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爱军
审判员  闫 慧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玉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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