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民申1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铸成,广东执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广东执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甲,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乙,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一审第三人:张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某甲、罗某乙及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03民终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及股权转让款应否退还。
经查明,某甲公司与罗某甲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由某甲公司实际管理及经营。某乙公司工商登记虽未变更,但股权转让协议已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某甲公司实际接手某乙公司的经营,实现了合同目的。关于某乙公司某营权问题及经营中产生的罚款问题,系某甲公司罗某甲两位股东在实际经营某乙公司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分歧问题,并不能等同于双方股权转让的问题。某甲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二审法院驳回了某甲公司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处理正确。至于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陈韶妍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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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彭欣薇
书记员钟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