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8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达,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的(2025)粤0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5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杨宏达,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某乙公司提起的(2017)粤03民初1209号(以下简称1209号案)、(2019)粤03民初4778号(以下简称4778号案)、(2019)粤03民初4779号(以下简称4779号案)三案诉讼构成恶意诉讼;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3.判令某乙公司在《中国电子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显要位置连续7天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登报具体内容由法院审定;4.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不诚信手段,对相似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重复登记,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明知TM1637布图设计与TM1635布图设计实质相同,却在后者投入商业利用后,虚假宣称TM1635的创作完成日,从而获取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登记。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9日作出的(2022)最高法知行终472号判决(以下简称472号判决)已确认某乙公司该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某乙公司利用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对某甲公司提起多起侵权诉讼,导致某甲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其应当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一)某乙公司在提起三案诉讼时所主张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稳定,不存在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某甲公司抄袭某乙公司的布图设计,混淆市场,存在恶意。(二)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审查决定(以下简称5号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472号判决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467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4677号判决)存在相反认定。472号判决仅认定案外人某丙公司登记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存在不诚信行为,未认定某乙公司在先登记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存在不诚信行为。(三)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初1209号判决(以下简称1209号判决),某甲公司未上诉并履行判决,表明其承认侵权。某乙公司无法预见最高人民法院472号判决的裁判结果,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涉及复杂法律适用问题,某乙公司并无恶意。(四)某甲公司履行判决是其应尽义务,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而非某乙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害。涉案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已于2019年5月2日届满,某甲公司可自由实施,不存在长期不能制造、销售的情况。(五)某乙公司在2017年和2019年提起的三起诉讼均基于合法权利基础,维护自身权益,无牟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布图设计的法律状况
2021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TM1635布图设计作出5号决定,该决定书记载:1.名称为TM1635的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创作完成日为2009年1月22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5月3日,登记号为BS.095006249,公告日为2010年3月19日,公告号为2758,专有权人为某乙公司。2.名称为TM1637的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0年2月2日,登记申请表中登记并公告的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8月6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1月5日,登记号为BS.105000779,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公告号为3324,专有权人为案外人某丁公司(后更名为某丙公司)。5号决定认定TM1635布图设计与TM1637布图设计相同,TM1637布图设计构成TM1635布图设计的现有布图设计,决定撤销BS.095006249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即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4677号判决,判决:一、撤销5号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作出472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为关联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明知TM1637布图设计的申请标的与在先登记的TM1635布图设计为同一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先后登记申请两项布图设计专有权,某乙公司对此知情并提供协助。故某丙公司的说明一方面可以直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以相互串通、虚假申报登记的方式,滥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制度,骗取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另一方面实质上也佐证了TM1635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同样存在疑问。”“本案被诉决定标的为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虽然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否撤销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本院已认定对比布图设计TM1637的创作完成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亦属真伪不明,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串通骗取而来,在此情况下,对比布图设计TM1637亦不应予以保护。”“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67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1036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联诉讼
某乙公司依据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针对某甲公司先后提起了如下三起诉讼:
2017年6月5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诉讼,主张某甲公司生产、销售的AIP1635芯片侵害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1209号判决,判决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侵权经济损失500000元,并负担鉴定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总计672800元。某甲公司未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10月8日履行该判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672800元。
2019年11月,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又提起两起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诉讼,即4778号案和4779号案,某乙公司在两案中分别主张某甲公司及其经销商案外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生产、销售的AIP1637芯片侵害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两案审理过程中,因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5号决定撤销,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述两个案件的起诉。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3号民事裁定、(2022)最高法知民终7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其他事实
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包括:1.1209号案赔偿款(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共计672800元;2.某甲公司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因应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在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中所支出的律师费610000元,其中1209号案基础代理费30000元、4778、4779号案基础代理费100000元、4677号案基础代理费40000元、行政诉讼二审的基础代理费20000元、针对1209号案赔偿款追偿的基本代理费50000元、行政诉讼再审律师费20000元、民事诉讼风险成效律师费35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差旅费28429元;3.因某乙公司恶意诉讼,导致某甲公司停止两款芯片的生产与销售所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一审另查明,在1209号案审理过程中,因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期届满,某乙公司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如果构成,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能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保护合法利益的重要途径,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诉讼、恶意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后果。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故意提起的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使相对人遭受损失,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的,可以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诉权的行使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中的主观认知上的过错,应以诉权行使时能否“合理”判断其主张的权利是否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为依据。
对于某乙公司是否明知涉案三个起诉缺乏权利依据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472号判决中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明知TM1637布图设计的申请标的与在先登记的TM1635布图设计为同一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先后登记申请两项布图设计专有权,某乙公司对此知情并提供协助,并据此认定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系通过串通骗取登记,同时指出TM1635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存在疑问。根据在案证据,TM1635登记在先,TM1635布图被无效的原因是与现有布图设计TM1637相同而无效,而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通过串通骗取登记,生效行政判决认定TM1635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同样存在疑问,即在行政程序中,生效行政判决认定TM1637系串通骗取登记,而由于申请人存在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TM1635的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亦“存在疑问”,故驳回了某乙公司关于撤销关于TM1635布图的无效决定的申请。因此,基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关系、TM1635和TM1637的关系、无效决定和生效判决的认定等事实,某甲公司所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TM1635的申请存在恶意或缺乏权利基础。其次,某乙公司于2017年首次提起的1209号案诉讼中,其主张的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虽经后续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但该权利在争议诉讼期间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某乙公司在该布图设计专有权有效的状态下,提起诉讼,不能当然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而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TM1635的申请存在恶意或缺乏权利基础,故亦不能直接推定某乙公司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已明知权利存在实质瑕疵。且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此行为表明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时具有权利外观的合法性基础,其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要求。最后,某乙公司在4778、4779号案中因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而被驳回起诉后,虽提起上诉但未获支持,此亦属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之范畴,不能据此认定其存在滥用诉权的主观恶意。
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可能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对于关联行政诉讼中揭示的TM1637布图设计串通登记问题,其与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张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生效行政判决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引导,已经对TM1635布图设计的相关“存疑”事实作出不利评价。本案中,在没有反证证明“存疑”为虚假申请、恶意申请的情况下,不足以仅凭“存疑”就认定“明知不具有权利基础”,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某乙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的依据。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在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明知其权利缺乏实质正当性而恶意提起诉讼,其行使诉权的行为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诉讼构成要件。相应地,某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亦无需审查评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某乙公司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根据同一布图设计,与某丙公司串通骗取两个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登记并提起一系列知识产权诉讼,存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过错。1.一审判决没有对某乙公司在申请登记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后至提起诉讼前的主观心态进行评判,“明知”的时间点应为提起诉讼时,而非申请知识产权时。一审判决未评判某乙公司在提起数起知识产权诉讼时是否具有恶意,仅凭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在起诉时处于有效状态就认定某乙公司没有明知、不具有主观过错。某乙公司凭借其任意填写的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获得的专有权提起诉讼,本身已具备主观过错。2.某乙公司在起诉前存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过错。某甲公司认可TM1637布图设计登记的创作完成日、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据此可认定某乙公司申请TM1635布图设计登记的恶意,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即使采信该《情况说明》,也应就其就同一布图设计重复登记的恶意申请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而不应割裂评价。至少从申请TM1637布图设计登记时起,某乙公司就明知采取了不正当手段重复申请登记,牟取不当利益,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具备恶意起诉的主观过错。3.某乙公司将一案拆分成三案起诉,一个布图设计拆分为两个布图设计分别申请登记,明显存在通过知识产权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4.某乙公司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制度具备充分的认识能力,有通过知识产权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共利益,还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应当返还其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并赔偿相应损失。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三)某乙公司通过同一布图设计串通骗取布图设计登记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全部返还侵权赔偿金等费用。(四)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增设“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后返还费用纠纷”这一独立案由,明确为布图设计被撤销后的费用返还问题提供了诉讼救济渠道,应参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处理返还问题。
某乙公司二审辩称:(一)某乙公司在封测后生产了TM1635和TM1637,某甲公司通过反向方式生产了相应的侵权产品。某乙公司提起三个案件的诉讼,是因为某甲公司有三个型号的侵权产品,某乙公司的起诉有权利基础和事实根据。某甲公司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的原因是为了掩盖其他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二)案外人某丙公司出于做高科技企业的目的向某乙公司要了一个布图设计,布图设计是登记制,重复登记经常存在。(三)某乙公司无法预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TM1635布图设计登记的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理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某乙公司一直在合理边界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恶意诉讼。(四)除一审法院审理的恶意诉讼案由外,某甲公司二审新增诉求和事由,包括基于违反公平原则主张返还、基于恶意串通主张返还、基于新设案由“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后返还费用纠纷”主张返还,应另案处理,某乙公司不同意本案二审直接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某丙公司的成立时间(2009年11月20日)晚于TM1637布图设计登记的创作完成日(2008年8月6日)及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1月5日)。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未被撤销,但保护期已于2019年1月5日届满。某丙公司未曾以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人的身份提起过诉讼。
某丙公司在4677号案审理过程中出具《关于TM1637布图设计的说明材料》,具体内容包括:(1)某丙公司是由门某、顾某、张某三位股东于2009年11月20日发起设立,设立时名称为“某丁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某丙公司”。其中,上述三位股东中的门某、张某是某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2)某乙公司曾将TM1635布图设计的相关资料提供给某丙公司,TM1637布图设计系由某丙公司用某乙公司提供的TM1635布图设计相关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3)TM1637布图设计申请登记时填报的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与客观事实不符。(4)某丙公司在设立前,没有进行任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开发准备工作。
1209号案审理过程中,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即某乙公司)固定的自称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09500624.9)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对应部分中独创区域6、7、8、9两者分别吻合,独创区域2、3、4、5两者分别基本吻合,独创区域1除了NC1、NC2、NC3、NC4脚的连接关系不明确之外,其他两者吻合。2.原告固定的自称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中独创区域2、3、4、5、6、7分别具有独创性。3.原告固定的自称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即某甲公司)涉嫌侵权的AIP1635芯片中相对应布图设计中独创区域8、9两者相同,独创区域1、3、4、5、6两者分别实质相同,独创区域2、7两者分别不相同。综上,原告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中独创区域3、4、5、6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涉嫌侵权的AIP1635芯片中相对应布图设计分别实质相同,独创区域2、7与上述AIP1635芯片中相对应布图设计分别不相同。独创区域1、8、9不具有独创性。”
1209号判决履行完毕后,某甲公司未曾提起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
一审判决对TM1635布图设计的申请日、(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3号民事裁定的作出时间的记载有误。TM1635布图设计的申请日应为2009年10月23日,(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3号民事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9月7日。
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某甲公司说明其被诉侵权的AIP1635、AIP1637产品所使用的布图设计的来源,某甲公司称:该产品与TM1635并不相同,且是否自主研发不影响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提起三案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提起的三起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二)某甲公司二审中新提出的返还和赔偿请求如何处理。
(一)关于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提起的三起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提起的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依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对恶意诉讼的认定应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既要依法规制恶意诉讼,更要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避免对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救济造成过度威慑。具体到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某乙公司据以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为TM1635布图设计,某乙公司提起三案诉讼时,其布图设计专有权仍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存在形式上合法的权利基础。根据1209号案中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该布图设计中某乙公司固定的自称具有独创性的区域2、3、4、5、6、7分别具有独创性,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布图设计相对应部分中的独创性区域吻合或基本吻合,与被诉侵权的布图设计部分区域相同或实质相同,不宜认定某乙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某乙公司在其布图设计专有权有效存续期间,对某甲公司生产、销售与其布图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提起诉讼,不属于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的情形。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在提起涉案三起诉讼时明知其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依据。对于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是否应被撤销,从在先多个关联案件来看,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认定和判断,难以要求某乙公司预知其布图设计专有权会被撤销,或依据事后的权威评价认定其在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前即明知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其次,本院在472号判决中认定TM1635布图设计登记应予撤销的理由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在明知TM1637布图设计的申请标的与在先登记的TM1635布图设计为同一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先后登记申请两项布图设计专有权,以相互串通、虚假申报登记的方式,滥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制度,骗取TM1637布图设计专有权,同时佐证了TM1635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与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同样存在疑问。某甲公司主张应认定TM1637布图设计登记的创作完成日和首次商业利用日的真实性,进而认定TM1635布图设计的申请具有恶意,与生效的472号判决的认定不一致,且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撑,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472号判决对某乙公司不诚信行为的评价亦不足以证明其提起涉案三起诉讼具有恶意。472号判决评价的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不诚信的串通行为,指的是登记TM1637布图设计时的不诚信串通行为,既不是评价TM1635布图设计的登记行为,也不是评价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在布图设计申请登记阶段的主观状态与其提起三案诉讼阶段的主观状态应作区分考察,其在布图设计申请登记阶段的过错体现在与某丙公司串通,就同一布图设计向主管部门重复申请登记,达到获取两项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目的;而构成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需以诉讼方式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两者在行为方式、行为目的、行为对象上均不相同。472号判决对TM1637布图设计登记阶段的不诚信行为评价,并不能当然延及对TM1635布图设计的登记行为及涉案三起诉讼行为的评价。前述不诚信的串通行为导致的后果是人民法院认为两个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首次商业利用日真伪不明,进而导致TM1635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但并不足以据此认定某乙公司依据该布图设计专有权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
第四,所谓分案诉讼亦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提起涉案三起诉讼具有恶意。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将同一诉讼拆分为三个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案的共同被告有所不同,且针对的是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分案诉讼具有一定合理性,尚不足以认定属于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故意拆分诉讼的情形。某甲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某乙公司提起的三案诉讼并不满足前述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相应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甲公司二审中新提出的返还、赔偿请求如何处理
本案二审中,某甲公司除基于某乙公司恶意诉讼继续坚持一审诉求外,另主张:基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返还不正当利益,并赔偿相应损失;参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以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为由主张返还侵权赔偿金等费用;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后返还费用纠纷”这一新设独立案由,参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张返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一审中的诉辩、举证、质证均围绕这一案由展开。除此之外,某甲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新提出的返还、赔偿主张,实际上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具体而言,民事诉讼中,赔偿请求与返还请求并非同一概念,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有区别。如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恶意串通”提出的返还、赔偿请求,其评价对象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串通”行为,且评价这一行为还涉及某丙公司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与一审仅评价某乙公司的诉讼行为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至于参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进行返还,以及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后返还费用纠纷”这一新设案由要求返还,需评价的均是TM1635布图设计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主张的赔偿请求和基于的事实、理由均不相同。鉴于以上均未纳入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不宜由本院在本案二审中针对某甲公司新提出的返还、赔偿请求直接作出裁判。
因双方此前已有多起诉讼,为避免当事人因对相关概念和法律关系的误解产生更多诉累,本院特就相关问题作如下进一步说明:第一,472号判决评价的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串通行为”,指的是两者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TM1637布图设计登记时实施的串通行为,该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与某甲公司本案二审阶段新主张的“恶意串通”并非同一性质的行为。第二,2025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设“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后返还费用纠纷”,当事人主张参照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返还侵权赔偿金等费用的规定,需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进行举证。在评价是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时,需要考量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布图设计不符合登记条件、生效判决的履行和执行情况、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情节以及被诉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当事人如依据该案由另行起诉的,需谨慎评估,避免徒增彼此诉累。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无需退费、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左慧玲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旭楠
书 记 员 赵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