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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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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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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民申9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盛,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
再审申请人毛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03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毛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关于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毛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4日解除,故该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不予支持。虽然毛某主张应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5496元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案涉《劳动合同》已约定毛某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标准工资按某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执行,奖金、津贴、补贴、劳保费不属于标准工资,且加班工资是平摊至每月发放。二审法院结合毛某举证情况、双方确认的年休假天数,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标准工资2360元为基数,判决某公司向毛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59.31元并无不当。2.关于2024年11月1日至4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考勤表显示,毛某在2024年11月1日(周五)正常出勤,11月2日(周六)出勤,11月3日(周日)休息,11月4日(周一)正常出勤。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载明的标准工资2360元为基数,并结合考勤天数及加班时长,判决某公司向毛某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4日期间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569.65元亦无不当。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某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毛某在职期间除2024年11月1日至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毛某提出被迫解除时,其2024年11月1日至4日的工资尚未达到支付周期,故毛某主张的拖欠克扣工资的解除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此外,某公司自2007年12月起与毛某建立社保关系,且持续、正常为毛某缴纳社保费用,故毛某主张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毛某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毛某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陈 渊
审 判 员  强 弘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 春
书 记 员  梁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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