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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经营部修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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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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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皖民申5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邵某(原某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皖01民终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核心证据系邵某伪造,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未提前质证交换,属于典型证据突袭,严重剥夺张某质证权与抗辩权。张某在二审中当庭指出证据时间虚假、日期矛盾、无原始载体、无法核验真实性等重大瑕疵,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未做实质审查。二、邵某不仅伪造核心证据,还教唆、指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出庭作虚假证言、提交虚假佐证材料,刻意编造事实,搭建虚假证据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司法秩序。三、邵某恶意注销个体工商户逃避责任,主观恶意极深。四、邵某原在职员工为关键证人,全程参与手机维修及与张某的沟通,其可证实本案维修更换等事实。张某二审中书面申请该证人出庭,法庭未予准许亦未核查,导致核心事实无法查清。五、张某申请证据真伪鉴定、调取原始载体、传唤邵某原在职员工出庭、核查伪证与恶意注销等事实,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但二审均无故不予准许,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24年5月12日,张某至某经营部(邵某)处维修手机,维修内容包括更换手机屏幕。当日,手机经维修完成,张某当场于开机状态下予以核验,显示屏幕正常可使用。为此,张某支付95元。现张某以手机屏幕实际未更换、邵某存在欺诈为由主张邵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审查认为,双方就维修事宜并未订立合同详细约定权利义务,按照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张某应在手机维修后当场予以核验,无误后取回手机支付维修费用。案涉手机经维修完成后,张某当场核验显示屏幕正常可使用,张某亦支付了维修费用,由此基本能够认定表明邵某已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且原审中邵某也提供了维修相关证据。张某主张屏幕未实际更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但未否定“其当场于开机状态下予以核验,显示屏幕正常可使用”的事实,也未能证明邵某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至于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证人未出庭等问题,均非法定再审事项。张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但未依法提供相应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玉和
审 判 员 赵晓利
审 判 员 邰永林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房希彤
书 记 员 姚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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