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9民终3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200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乙(系肖某甲父亲),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
诉讼代表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港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港镇后堆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港镇后堆村。
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5)苏0922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肖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某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娟 娟
审 判 员 张 雷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章其源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