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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与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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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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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库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库某申请再审称,一、2018年5月根据政府土地规划整改的要求案涉地块统一安排拆迁,但拆迁后库某没有收到拆迁补助费。拆迁后政府要求重新盖两层楼,要求库某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库某无法拒绝,便在施工合同上签了字。该地块经整改后,没有停车场,导致两层楼建好后库某无法出租或正常经营使用,影响了库某的正常生产生活。因拆迁补助费未发放,库某也没有能力支付施工费。库某虽多次向政府反馈其困难,但未妥善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库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库某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建筑工程代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库某虽曾支付50,000元,但剩余工程款1,520,842.5元至今未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库某使用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库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库某抗辩施工方未修建停车场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使用,且其未收到拆迁补助费,故无能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建筑工程代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标的为2层建筑面积885.98平方米的房屋,并未约定停车场施工项目,故在停车场并不属于某甲公司施工范围的情况下,库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拆迁补助费,案涉《建筑工程代建施工合同》相对方系库某与某甲公司,拆迁补助问题是库某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以发包人收到拆迁补助费作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因此,库某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本院对其上述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库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库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艳
审判员  热依拉 ·买买提
审判员    石  志  亮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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