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民申4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委员会,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吴某、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姚某、章某、徐某(以下简称张某甲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某委员会、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等四人申请再审称,其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某公司在2025年3月自认2008年至2020年期间142个月收入无凭证,区房管办据此对物业公司进行扣分处理,法院执行裁定亦确认该事实,证明物业公司在签订2017年物业服务合同时即存在系统性财务造假;2.小区开发商于2011年2月注销,但2015年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中仍列开发商为成员,证明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清算组共同向业主隐瞒事实;3.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侵占前期公共收益至少66万元,至今未入业主大会账户,证明2017年签订合同时物业公司即存在隐瞒、欺诈行为。综上,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中“公共收益补贴物业50%”等条款系因欺诈形成,应属无效。据此,四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案涉《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17年8月27日《关于续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的公告》及表决票、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案涉合同的签订背景、程序履行情况、条款内容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事实认定依据充分,法律适用逻辑清晰,裁判理由阐述详实,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另赘述。申请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查,该些证据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物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及开发商历史沿革问题,但与本案“合同条款效力”这一基本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张某甲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姚某、章某、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盈姿
审判员 陈 岚
审判员 杨宇红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