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2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某小组,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沁,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某小组、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某居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5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将承包期限从22年延长至50年,确系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后经村社会议宣传才知晓可延长;2003年2月16日《补充协议》签订时,徐某并不保留“某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印章,没有利用职务身份签订该协议;《补充协议》由5名社员代表签字捺印,系双方平等协商,经过民主讨论后签订的。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应当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两个文件。3.本案出现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三份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召开了社员代表会,社员代表有权代表该社签订该协议。综上,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具体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1998年施行)第十四条规定:“农村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条件等主要事项,应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四)未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包括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等,是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均须经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程序集体决策方可实施,系强制性规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承包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
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在《荒山、耕地承包合同》基础上,就徐某原承包的77亩集体土地的承包期限作了重大变更,即从22年变更为50年。因承包期限属农村承包合同的主要事项,直接关涉村集体财产收益以及村民重大利益,须经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程序集体决策通过后方可实施。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情况,案涉《补充协议》“甲方代表”处虽有5人签名捺印,但在重庆市璧山区某小组述称签订《补充协议》前未召开村民会议,且上述5人中的2人作为出庭证人表示没有看协议内容、不清楚是否开会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5人有权代表村集体处分案涉集体土地,也不足以证明《补充协议》已通过原某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68户农户的多数同意。故二审法院认定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驳回徐某关于确认《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经审查,徐某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份询问笔录所涉询问对象亦不足以证明其自身参加过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程序,且均不愿出庭作证,故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一棚
审判员 杨卉萍
审判员 胡 博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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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曾浩
书记员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