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8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经营者:王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杨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再审申请人某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张某、某乙公司及一审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中心申请再审称,张某提交的某甲公司2016—202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关于某甲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张某个人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内容缺失、数据虚假,该报告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上述证据系张某为逃避股东责任而专门制作的虚假报告,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张某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张某二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2020—2022年度)同一审中提交的同期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上记载的各项数据差异大,利润均由多变少、由正值变为负值,所有者权益也大幅缩水。张某二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其为逃避责任而捏造,不能据此认定张某已完成举证责任。2.专项审计报告未全面审查公司与股东张某之间往来的完整银行流水,不能令人信服。同时该报告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审计依据也是某甲公司单方提供,其形成时间也早于后补的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两项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均相同,该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在专项审计报告中的独立性存疑,且该报告内容与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记载内容也不同,其中诸多审计意见亦没有事实依据。故专项审计报告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张某提交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均系在本案二审期间内审计,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补审计”的行为也证明某甲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存在漏洞,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产生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责任。4.依相关规定,会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表等,张某二审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容存在缺失,依法不能采信。
张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中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债务产生于张某担任某甲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依据相关规定,张某应当对其个人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则并不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某甲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某甲公司股东张某是否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经提供了规范、完整、连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视为一人公司股东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某中心对某甲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虽不予认可,并对上述证据中载明内容提出诸多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存在个人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相互混同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某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旭明
审 判 员 傅志成
审 判 员 卢 宁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戴翔宇
书 记 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