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6)浙0411执12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浙0411民特(调)9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乙支付申请执行人甲剩余款项201880.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92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于2026年3月20日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乙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及人员下落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截至2026年8月14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未收取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乙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6)浙0411执12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 逸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