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31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霍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乙,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
经营者:贾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源,新疆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郭某甲、某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乙,上诉人郭某甲、某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源,被上诉人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凡某支付工程款700,800元、利息及保全申请费4,610.75元的责任;2、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凡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案涉2020年疏附县配网建设工程由上诉人转包给郭某甲后,郭某甲又将工程转包给鲁某,凡某仅是鲁某雇佣的工地临时工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从未与凡某就案涉工程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承包合意。2、某乙公司疏附县配网施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并非直接向凡某出具,且无项目部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仅凭该《证明》认定凡某为实际施工人缺乏合法有效依据。3、原审法院依据凡某与郭某甲的通话录音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录音内容仅提及款项过账事宜,未体现任何工程承包的约定,无法证明凡某与郭某甲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能推定该关系及于上诉人。
二、原审法院认定郭某甲与上诉人存在代理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1、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仅载明郭某甲为案涉工程分包负责人,该身份仅为工程现场管理对接,上诉人未授权郭某甲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款及进行款项分配,郭某甲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2、郭某甲接收某乙公司700,800元工程款并转入其妻子经营的某甲中心的行为,系其个人擅自行为,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亦未从中获益,该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应由郭某甲个人承担。3、原审法院认定郭某甲构成债的加入后,又判决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承担主责,缺乏法律依据,债的加入主体为郭某甲个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不应就郭某甲的个人行为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全申请费4,610.7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保全申请费系被上诉人凡某为实现自身诉讼请求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并非案涉欠款的责任主体,亦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违背了诉讼费用承担的过错归责原则,应予纠正。
四、案涉700,800元工程款的收取主体为某甲中心,该款项未进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无付款义务。某乙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700,800元工程款支付至某甲中心,上诉人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无需就未实际收取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该笔款项的返还及付款责任应由实际收款方某甲中心及郭某甲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凡某辩称,主要意见和一审意见一致。强调一下,涉案工程项目是由某乙公司转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有转包合同上诉人二郭某甲在该转包合同中明确为某甲公司的分包负责人,因此被上诉人认可郭某甲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该责任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郭某甲、某甲中心辩称,因我们跟某甲公司公司的法人关系很好,有时候帮忙介绍工程、走账。关于本案的700,800元是某甲公司公司想要通过租赁费的形式从某乙公司提出来,经沟通,以郭某甲爱人名下的租赁站即某甲中心作为媒介将该笔钱款提出来。该笔钱款到账之后,其中有284,244元在2021年1月分批次打给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剩余的40万元在2025年6月分别由郭某甲本人、焦某、白某以10万、10万、20万元支付至某甲公司公司公账。另外,郭某甲还以4.75%的税率替某甲公司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税款,即郭某甲手中的700,800元已全部转出,所以跟我们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毫无依据。
郭某甲、某甲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郭某甲、某甲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工程款、利息及保全申请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不服金额:71,759,175元(700,800+4,610.75+11,981+200);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承担700,800元连带责任,但被上诉人凡某对该款项的事实依据及计算方法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凡某起诉主张的案涉700,800元系“建筑器材租赁费用”,但其在一审中从未提供任何租赁合同、租赁清单、设备型号、数量、租赁天数、单价、结算单、发票或付款凭证等基本证据。其诉讼请求中仅笼统主张“租赁费700,800元”,未说明该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也未提供任何书面或电子形式的租赁明细。其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仅陈述“凡某租赁了车辆”“工资按天结算”,但未提供任何具体租赁设备数量、单价、总金额,更未证明该700,800元与证人所涉租赁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在上述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一份通话录音和证人“凡某租了车”的模糊陈述,即全额支持了700,800元,属于以推测代替事实认定,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欠付凡某700,800元更无法证明该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采信的2023年10月24日通话录音中,凡某单方称“你拿了一个机械租赁的费用吗,那个好像是70嘛”,上诉人回答“嗯”后立即补充“我当时是过下账,那个钱付出去了呀肯定付出去了”,上诉人从未明确承认“欠凡某70万”,更未确认该“70万”就是凡某主张的租赁费,上诉人反复强调“钱付出去了“有单子可以查”,恰恰说明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应得之人,而非承认尚欠凡某该笔款项。录音中没有任何关于租赁设备种类、数量、单价、期间、结算方式的对话,不能作为认定700,800元租赁费金额真实、合法的依据。
三、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凡某主张的“租赁费”直接认定为“工程款”,混淆法律关系,导致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凡某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的是“租赁费700,800元”,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亦为“建筑器材租赁费用”。然而,原审判决在认定部分却称“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并将该700,800元直接作为工程款予以支持。租赁费与工程款在法律性质、计费依据、举证要求上均不相同:租赁费需证明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交付、使用期间、租金标准;工程款需证明施工内容、工程量、计价标准、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在凡某未提供任何租赁费计算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款,并据某判决,实质上是替代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剥夺了上诉人对“工程款”相关证据(如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四、原审法院对鲁某的核实程序严重违法,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庭后单方面向案外人鲁某核实情况,该核实过程未经法庭质证,亦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上诉人无法对鲁某的陈述发表意见、进行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凡某系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之一,程序严重违法。
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凡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凡某提交的一段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郭某甲与凡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录音中上诉人并未明确承认欠付凡某任何款项,更未确认涉案700,800元系应付给凡某的工程款或租赁费。上诉人仅仅在录音中提及“过下账”“钱付出去了”等内容,系对资金流转过程的描述,并非对凡某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故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值得注意的是:一审错误认定凡某为“实际施工人”属于法律定性根本错误。凡某仅提供项目部《证明》载明其负责现场管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材料、机械并独立承包施工。现场管理代发工资、代租机械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违法分包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的承包人。凡某不具备该身份,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款项。
六、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总包方,不是具备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某乙公司,转包方为某甲公司。上诉人仅系某甲公司的项目分包负责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凡某主张的租赁费或工程款。应由实际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承担。上诉人从未与凡某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委托凡某进行施工或租赁机械设备凡某一审期间既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曾以个人名义接收其施工成果或租赁物。凡某所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等材料均无上诉人签字确认,且相关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权限不清,不能约束上诉人。故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七、一审期间,二上诉人对上述700,800元的去向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郭某甲指示足额转出,不存在上诉人郭某甲及某甲中心占用、使用该款项。其中,四十万元已经转回某甲公司,剩余30万余元上诉人根据鲁某的指示支付至农民工账户中。上诉人愿意提供能反映上述款项资金流转过程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上述款项并不在上诉人郭某甲和某甲中心控制之下。
八、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属适用法律错误。
债务加入必须有明确、自愿、无偿承担他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加入债务须有明确约定或意思表示。本案中,二上诉人均未作出自愿承担某甲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录音内容中上诉人郭某甲并未承诺支付凡某任何款项,原审法院据某认定债务加入,缺乏法律依据。
凡某辩称,主要意见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公司和某甲中心没有任何的经济来往,或者是转账。我们是收到了40万元,但不是这个项目的钱。租赁中心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甲公司公司给郭某甲付过工程款我们认可。
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0,8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利息117,349.44元(以70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的标准,自2020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1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818,149.44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输变电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2020年疏附县木什乡、栏干镇、乌帕尔镇、塔什米力克乡、布拉克苏乡、铁日木乡配网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第七条载明郭某甲系案涉工程分包负责人。
2020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中心支付700,800元并备注:工程款。
2023年10月24日,凡某给郭某甲打电话,凡某说:“你拿了一个机械租赁的费用吗,那个好像是70嘛,我那边查出来了”,郭某甲说:“嗯”,凡某说:“那个钱怎么弄啊”,郭某甲说:“我当时是过下账,那个钱付出去了呀,肯定付出去了”,凡某说:“付出来了?没有啊,我没收到这笔钱呀”,郭某甲说:“你问问那个他,你问那个鲁某”,凡某说:“你就过了一下你老婆的账,然后这个钱你就付出来了吧”,郭某甲说:“对对对,那个钱我付出去了”,凡某说:“啥时候付的,查一下”,郭某甲说:“我们可以查一下呀,你查嘛,都有记录的,这都没问题”,凡某妻子说:“问题是我们没有收到钱呀”,郭某甲说:“我知道你没收到,但你查一下那个钱确实付出去了,我付到哪一块,你现在问我,我也说不上,我有单子”。
原告凡某提交了某乙公司疏附县配网施工项目部202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20年疏附县农配网及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下辖木什乡,栏杆乡项目由金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布拉克苏乡,铁日木乡,塔什米力克乡,乌帕尔镇项目由凡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特此证明,某乙公司疏附县配网施工项目部盖章确认”。原告陈述,该证明系某乙公司发给金某,金某转发给原告。
凡某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经鲁某介绍,原告与郭某甲协商承包的案涉工程,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中心系郭某甲妻子经营,该700,800元实际系郭某甲占用。郭某甲陈述,其不清楚这个事情,也不认识原告。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其公司转包给郭某甲,郭某甲又转包给了鲁某,凡某和鲁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700,800元其公司不知情,不知道是什么钱,与其公司无关。
凡某当庭请证人巴某、艾某出庭作证,证人巴某提供证言主要内容:“不认识郭某甲,是老凡租我的车,我也在工地干活,一共给我支付了16万元多一点,不知道是哪个公司打的钱,卡号是提供给凡某的”,证人艾某提供证言主要内容:“凡某雇我干活在木什、塔什米力克等多地干活,是老板凡总租赁的机械,工资是每个月结账一次,租赁费用是800元/天,有时候打到工资卡上有时候给现金,现金是凡总的妻子给的,工资卡是会计统计的,是谁转的不清楚,凡某还租赁了其他人的吊车、搬运材料的小型车、一个大型的挖掘机、皮卡车”。
庭后,一审法院向鲁某本人核实,鲁某表示2020年疏附县农配网及“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其仅是介绍人,该工程是凡某承包并施工完成,该工程鲁某与郭某甲不存在承包关系。
原告凡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因此支出申请费4,610.75元,保险费1,6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凡某与郭某甲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23年10月24日原告与郭某甲电话录音凡某说:“你就过了一下你老婆的账,然后这个钱你就付出来了吧”;郭某甲说:“对对对,那个钱我付出去了”;凡某说:“啥时候付的,查一下”,郭某甲说:“我们可以查一下呀,你查嘛,都有记录的,这都没问题”;凡某妻子说:“问题是我们没有收到钱呀”;郭某甲说:“我知道你没收到,但你查一下那个钱确实付出去了,我付到哪一块,你现在问我,我也说不上,我有单子”等内容。证人证言中“凡某找我租赁机械设备,并在木什、塔什米力克等多地施工”等内容,某乙公司疏附县配网施工项目部202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2020年疏附县农配网及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下辖布拉克苏乡,铁日木乡,塔什米力克乡,乌帕尔镇项目由凡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证实了原告自行租赁挖掘机、吊车、皮卡车等机械设备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系2020年疏附县农配网及“煤改电”配套电网建设工程中布拉克苏乡、铁日木乡、塔什米力克乡、乌帕尔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郭某甲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的案涉工程经鲁某介绍,其从郭某甲处承包的案涉工程等内容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郭某甲辩称其不认识凡某,不清楚案涉租赁费700,800元的事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该事实合同关系无效。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本案工程项目由某乙公司转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合同载明郭某甲系案涉工程分包负责人。郭某甲与某甲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告与郭某甲通话录音中,郭某甲认可通过其妻子公司收到了该700,800元工程款并应支付给原告,构成债的加入,郭某甲对该700,8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中心收取该700,800元工程款无合法依据,故某甲中心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甲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郭某甲,其和凡某没有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提交了其公司法人霍某甲与鲁某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鲁某承包过被告公司工程,但不能有效证实本案原告施工的布拉克苏乡,铁日木乡,塔什米力克乡,乌帕尔镇项目系鲁某施工完成,亦未有其他证据有效证实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鲁某。一审法院向鲁某核实,鲁某表示案涉工程是凡某承包并施工完成,其与郭某甲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故被告某甲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欠付工程款700,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国家某部门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
原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4,610.75元系诉讼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支出的保险费1,636.3元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凡某支付工程款700,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700,800元为基数,按照国家某部门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凡某支付保全申请费损失4,610.75元;三、被告郭某甲、某甲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郭某甲、某甲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经公证处公正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提交复印件)。证实:该委托书上的账户是作为某乙公司与我公司资金往来的唯一账户。本案中700,800是某乙公司私自转给租赁站的,所以我们认为跟我们没有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诉人主张郭某甲是他下游的劳务分包人,现在又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上面明确记载了郭某甲是他们的授权代理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郭某甲、某甲中心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郭某甲、某甲中心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张、借据一张、某甲银行转账截屏一张、某乙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清三份5张。证实:租赁站收到的700,800元机械费已经郭某甲、焦某、白某在2026年6月9日转账至某甲公司公账。284,244元由鲁某安排支付至农民工工资账户。另外,2021年2月8日由某甲公司安某、鲁某和郭某甲出具的借据可以显示郭某甲在案涉过程中没有实际施工,且凡某也是收取工人工资的一员。经质证。被上诉人凡某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后补交奎屯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银行流水。证实: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司认可郭某甲的身份,即郭某甲是受公司合法委托参与工程管理,相应收款、付款及对外结算询问均属职务代理范畴,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我方个人不应作为付款义务主体。二、各方笔录、证据材料及共同证明我方已经将所有经手款项(含公司转账40万元及代收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8万元、缴纳税款及转回公司,资金无截留,无侵占,未从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故我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凡某对从奎屯公安局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二不认可,郭某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为案涉项目,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述款项,关于剩余40万元公司是否收到我方不清楚。某甲公司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对方出示整套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不予立案通知书只是公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文书,不能证明郭某甲是我公司员工。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发工资、未缴社保,仅有限定范围的公证委托,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我公司对公账户,郭某甲私自用其妻子的租赁中心收700,800元机械费,事前没告知、事后没报备,完全超出代理权限,不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不能由我公司承担。第二,对对方第二个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其主张款项全部用于项目、没有截留侵占完全与证据相悖。施工队鲁某笔录明确说从未收到这笔机械费;郭某甲只口头说发了工资,却拿不出工资表、转账记录、缴税凭证等任何书面证据,单方陈述不能采信。2.银行流水清晰显示:700,800元到账后全部转入郭某甲及其父亲私人账户,大部分用来偿还其妻理财亏损外债、信用卡欠款、家庭日常开销,没有一分钱转回我公司,也没向公司缴纳约定管理费,明显私自占用资金、用于个人用途。3.甲方工作人员笔录也能印证,劳务分包和机械租赁是两份独立合同,机械租赁事宜是郭某甲私下对接操作,我公司全程不知情,从未占有、使用、受益该笔款项。综上,对方整套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其举证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处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一并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从二审庭后郭某甲补交的奎屯公安局询问笔录,2025年5月23日侦查人员与霍某甲的询问笔录,侦查员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霍某甲答:我公司自2018年开始至2023年,委托郭某甲作为公司代理人处理与塔城精益项目的相关事宜......在此期间郭某甲一致向我汇报,某乙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款,我们都以为是这样,因为这个项目已经干完很长时间了,也没有拿上工程款,鲁某就让人去某乙公司查账,查账后公司说已经把工程款结算给了郭某甲提供的账户(户名:贾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我公司财务700,800元,我们知道这件事后我和鲁某将郭某甲叫到我办公室聊这个事。郭某甲当时说将其中的40万元送礼了,30万元给鲁某了,鲁某当时说没有收到郭某甲的钱,于是我们就报警了。
2025年6月5日笔录记载:侦查员问:你为何让某乙公司将机械费转入你贾某公司公账账户,郭某甲答:从2017年我挂靠某甲公司开始,自始至终,人工费都是走某甲公司的公账,机械费都是我让甲方直接转到我指定的账户里,这件事我是否给霍某甲说过我记不清楚了。问:这笔钱转入你贾某公司公账后的去向?答:我将这笔钱全部转入了我尾号4179的某乙银行卡内。问:你为何要转入你的卡内?答:因为我妻子贾某投资MFC的虚拟货币赔了好多钱,还欠好多外债和贷款,我害怕她的账户被冻结所以我将这些钱转到了我的卡内。问:这笔钱转到你银行卡后的去向?答:我全部取现后存入我父亲郭某乙的银行卡号,我需要用钱的时候让我父亲给我转账,我将30万元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剩余的钱用于偿还信用卡、家庭开支、吃喝用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凡某主张的700,800元是否为案涉项目(疏附县煤改电项目)的工程款;二、某甲公司公司与凡某就案涉项目(疏附县煤改电项目)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郭某甲、某甲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全案资金流水、合同约定、通话录音、项目部证明等,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本质属于案涉项目工程款。其一,付款方付款备注已经定性款项属性,总包方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7向某甲中心转账700,800元,转账备注清晰标注为工程款,并非普通设备租赁费用。该款项来源于案涉2020年疏附县乡镇配网、煤改电配套电网项目,是总包方拨付给分包单位某甲公司的项目资金。其二,款项走账模式经录音证据固定郭某甲在和凡某的通话录音中多次自认,该700,800元只是经由其妻子名下某甲中心账户过账,本身不属于租赁服务费。通话全程围绕该笔项目资金的去向、发放凭证展开,能够证实该钱款只是借用租赁账户流转的项目工程款。其三,一审证据足以证实凡某为对应片区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部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明确布拉克苏乡、铁日木乡、塔什米力克乡、乌帕尔镇施工板块由凡某全权负责现场管理;两名工地证人证实凡某自行出资租赁吊车、挖掘机、皮卡等机械设备、雇佣工人完成现场施工,承担机械费用、工人薪资,符合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人投入机械、人力、组织现场施工的法定认定标准;一审法院向案外人鲁某核实,鲁某自认仅为工程介绍人,并未承接工程,案涉片区实际承包、施工主体就是凡某。
针对郭某甲、某甲中心上诉抗辩凡某一审起诉案由为租赁费、缺少租赁合同、租赁明细不能认定款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机械投入属于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工程自行配备的施工设备;凡某最初立案时对款项性质虽表述为租赁费,但是结合全案证据,该笔资金本质是总包拨付、应当给到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而工程款、机械费虽名称不一致,但是机械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实质就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厘清款项属性,不属于擅自变更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同时,郭某甲一方上诉主张资金已经全部转出、自身没有占用资金,仅能证明款项后续流向,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钱款接收方某甲中心只是代收过账账户,郭某甲作为项目分包负责人,负有协助公司将该笔项目工程款交付实际施工人凡某的义务。其内部和某甲公司、鲁某、农民工之间的资金分配、转账、借据纠纷,属于各方内部债权债务,对外不能用来拒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
争议焦点二。书面分包合同已经固定郭某甲项目负责人身份总包塔城精益电力和某甲公司签署《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郭某甲为案涉工程分包负责人。某甲公司在上诉阶段一方面主张工程转包给郭某甲、郭某甲再次转包鲁某,另一方面提交公证授权委托书主张郭某甲是公司授权代理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构成民事诉讼禁反言,本院对其自相矛盾的抗辩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承接整体配网劳务分包之后,指派郭某甲全权负责施工现场对接、工程款对接、现场人员管理。总包方基于分包合同约定,听从项目负责人郭某甲安排,将工程款打入其配偶名下租赁账户过账,属于项目负责人履职过程当中的资金安排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归属于分包单位某甲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自身没有收到该笔转账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工程款收款账户由项目负责人指定,是企业内部资金管控问题;对外层面,郭某甲作为项目负责人指定代收账户,法律上视为分包公司收取工程款。公司和郭某甲之间钱款有没有上交、资金如何分配,属于公司内部追责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的实际施工人凡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甲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鲁某,某甲公司提交的法人和鲁某通话录音仅能够证明鲁某曾经承接过该公司其他工程,无法证明本次凡某负责施工的片区转包给鲁某,一审法院庭后也与鲁某本人核实,鲁某明确否认自身承包人身份,现有证据完整确认凡某是案涉片区实际施工人。故其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三。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记载郭某甲系案涉疏附县配网建设项目分包负责人,结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郭某甲受某甲公司委托,全权对接案涉工程项目、与总包方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属于案涉工程的项目代理人。但某甲公司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约定,所有项目工程款应当汇入该公司对公账户,并未授予郭某甲委托第三方账户代收工程款的权限。郭某甲擅自指令总包单位某乙公司将700,800元项目工程款转入其配偶经营的某甲中心账户,该收款行为已经超出代理权限范围,属于越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某甲清楚知晓工程款必须进入某甲公司对公账户,仍然违规指定第三方账户收取工程款项,属于明知自身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依旧实施代理行为。据某某甲公司作为被代理人需要对外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郭某甲因其重大过错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能够查清案涉款项真实流向。700,800元工程款进入某甲中心账户之后,随即转入郭某甲个人账户,后续划转至其父亲名下银行卡保管;该资金按照郭某甲的陈述仅有少部分用于发放工地人工工资,大部分钱款被郭某甲用于清偿家属投资失利产生的外债、信用卡欠款以及家庭日常开销。此后即便郭某甲出于某甲公司刑事报警,为避免刑事立案将部分款项退还某甲公司或案外人,因案涉700,800元工程款权益依法归属于凡某,郭某甲通过通话录音即可知晓该笔款项仅为经由租赁中心过账的项目工程款,在其实际掌控案涉资金之后,无正当理由截留、挪用工程款,并未交付实际施工人凡某,应当承担款项返还、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郭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说理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最终结果,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某甲中心只是案涉工程款的专属代收账户该个体工商户由郭某甲配偶登记设立,专门用来接收700,800元项目工程款,本身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不存在合法收取工程款的合同依据,其负有专款转交实际施工人的义务,资金滞留、擅自分流,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用的法律认定。工程2020年12月1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义务自此到期;一审判决以70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法律适用正确;另外关于保全申请费4,610.75元,该费用属于凡某为主张合法债权产生的必要诉讼支出,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某甲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11,981元、公告费200元,由某甲公司、郭某甲、某甲中心共同负担;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必要开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郭某甲、某甲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甲公司已预缴10,854.1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郭某甲、某甲中心已预缴10,975.92元,由郭某甲、某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墨 川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 尔 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秦 玲
二〇二六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祖丽批 亚 ·喀迪尔
书 记 员 古丽其合热·斯依提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