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10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靳某,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靳某为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2民初9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某申请再审称,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2民初9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张某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再审申请人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核心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前提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再审申请人靳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判令申请人承担雇主责任,这属于对基本法律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个人劳务关系”事实。申请人现已获取并整理出新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系整体发包给了其项目经理程某。申请人靳某、受害人张某均是在程某的组织和管理下,为完成该工程而提供劳务的工人。双方均从属于某乙公司,形成的是统一的、具有从属性的劳务提供方关系,而非平等的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申请人担任“木工班长”,仅为内部工作协调角色,并非接受劳务的“雇主”或“用工主体”。2.原审判决忽视了关键法律事实,导致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被申请人张某在一审中已明确陈述“在某乙公司面试”,后被“派至”申请人所在班组。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张某的录用、派遣主体是某乙公司,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某乙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申请人同样是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与张某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共同受雇于上层管理者的劳动者。原审判决仅以“按日结算报酬”这一内部结算方式为由,即认定双方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完全割裂了二者均从属于工程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及其分包人(程某)的基本事实,属于认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各方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的认定,严重违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显失公正。原审判决在错误的法律关系定性基础上,判令风险控制能力最弱、处于劳务链条末端的普通劳动者(申请人)承担40%的主要责任,而让负有法定、全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仅承担20%的次要责任,在责任划分的裁量上明显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负有法定安全生产总责,其过错是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其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对现场安全隐患疏于监管、未履行安全培训教育义务等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其试图通过购买意外险替代安全管理的做法,恰恰反证其未尽到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减轻其责任,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张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熟练木工,其在作业中未对明显风险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自负主要责任。3.申请人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实际责任严重不匹配。申请人对工程整体安全环境、施工设施无任何控制权和管理职责,原审判决让其承担最重责任,完全违背了“谁过错,谁负责;过错大,责任大”的基本原则,导致责任划分的畸轻畸重,适用法律结果显失公正。
张某、某乙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将木工项目承包给靳某并按木板数量计算报酬,靳某安排张某来工作这一基本事实。根据张某和靳某的聊天记录,张某接受靳某的工作安排,时间地点受靳某指示,劳动报酬按日结算,由靳某支付,故原判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靳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张某受某乙公司雇佣、派遣。一审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靳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对自身的伤害亦有过错,承担剩余责任,责任分配基本适当。综上,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兴审判员陈文敏审判员张瑾晨
二〇二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庞 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