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新疆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风云,新疆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征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1民终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22年《付款协议书》仅为部分债权结算,未涵盖申请人基于原合同及实际履行行为所产生的全部工程债权,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构成“名为结算、实为部分清偿”,该协议的签订基础存在根本性错误。(二)2022年《付款协议书》的订立,并非申请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工程款被长期无理拖欠、申请人陷入经营困境的危困状态下,被迫接受的显失公平的条款,《付款协议书》依法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三)被申请人并未严格按照2022年《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履行行为进一步证明该协议并非双方稳固的合意,亦印证被申请人在订立协议时缺乏诚信,双方真实履行的基础仍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分期付款的情况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并无诚意履行该付款协议,其订立协议的目的可能在于固定较低结算价格并以“债务终结”条款阻断申请人追索原合同价款,其行为涉嫌欺诈,该协议应属无效或可撤销。(四)申请人已全面履行2018年《垃圾清运施工合同》及相关的房屋拆除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量有确凿证据支持,按原合同结算的事实基础坚实。除垃圾清运工程量112885方已验收合格外,申请人新提交的243套房屋建筑拆除证明可证明申请人完成了实际指定的房屋拆除工作。原合同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确定,合同总价为2,879,630.36元,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五)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存在可撤销事由的基本事实未予审查或审查错误,未能审查案涉2022年《付款协议书》的可撤销法定情形,简单以“合同变更”处理,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某办公室辩称,双方于2022年5月1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构成对原《垃圾清运施工合同》价款的合法变更。合同履行完毕后,某公司自身管理不规范,施工资料不全,项目无法按正常程序审计结算。为解决该问题,双方协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完成工作量及价款进行重新核实。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被申请人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483,207.10元。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撤销事由不能成立,且撤销权已消灭。付款协议内容清晰明确,仅针对“垃圾清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不存在所谓的“遗漏房屋拆除债权”情形。协议签订时工程已完工,不存在被申请人利用优势或对方危困状态的情形,单价从25.51元降低到22元是基于第三方评估及原合同因资料缺失无法审计。协议签订于2022年5月19日,至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早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撤销该协议,直至再审阶段才提出此项请求,其撤销权已法定消灭,且已超出法定再审范围,依法应不予审理。再审申请人关于“房屋拆除”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诉争的《垃圾清运施工合同》无关,且已在其他协议中另行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房屋拆除垃圾清运工程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如何;《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已涵盖案涉《垃圾清运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
(一)申请人提出,付款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原审未予审查或审查错误,以“合同变更”处理,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应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载明,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一审案件的原告、二审案件的上诉人,未提出要求撤销《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并无审查《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必要。根据《付款协议书》的内容,签订该协议书时,某办公室已向某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签订协议书的原因为“垃圾清运工程结束后,结算送审过程中,因工程前期管理混乱、资料不全,被审计公司退回,认为不具备审计条件”,在此情况下,“双方共同协议商定工程价,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重新核定乙方承接的房屋拆除垃圾清运工程价款,达成最终认可价格为垃圾清运工程量112873.05方,核定每方22元,应支付工程款2,483,207.1元。”即签订协议书时某办公室已向某公司支付了60%的工程款,双方重新协商价格有合理事由,并经过第三方评估、双方协商等程序,某办公室虽未按约定“将剩余工程款983,207.1元一次性支付”,但《付款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某办公室于2023年6月至2024年9月期间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履行完毕《付款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原审认定《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中的价款条款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处理并无不妥。
(二)申请人主张2022年5月1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仅为部分债权结算,未涵盖申请人基于原合同及实际履行行为所产生的全部工程债权。对此,被申请人在再审询问中辩称,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除完成案涉《垃圾清运施工合同》中的垃圾清运工程量外,还完成了合同外的工作量,对此,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补充协议》,约定了三项案涉合同外新增劳务工程款合计719,365.82元的支付,无论是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还是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款,被申请人主张其均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并已在一审时提交了支付凭证。对此问题,二审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就2024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补充协议》,“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补充协议是案涉合同之外新增的项目,该工程款719,365.82元并不在中标通知书的价款中,与本案无关。”故申请人完成的案涉合同外工程量虽未在2022年5月1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结算,但双方已另行结算,《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已涵盖案涉《垃圾清运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燕
审判员 毛 博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