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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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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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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1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飞,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春,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2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委托主体、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采信该证据。因某乙公司举证不能,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对刘某施工的40份经济签证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刘某施工内容未全部结算完毕。二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无单价内容的空白合同,否定鉴定意见对差额部分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二、某乙公司在(2016)新0203民初427号民事案件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书》没有13项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与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同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新增6页共涉及5份资料,包括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采信了未提交齐全的证据推翻在前案中某乙公司认可的事实,属于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再审的情形。三、本案与(2016)新0203民初427号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不包含13项工程签证单。该《结算书》由某乙公司制作,13项签证结算完毕的举证责任应在某乙公司,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某,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包括案涉鉴定意见,二审中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篡改了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5年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价款244,598元,涵盖案涉五项分项工程。刘某出具承诺书,认可当年全部劳务费已结清,前述书面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结算约定合法有效。刘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形成于双方结算后,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总结算价款是否包含13份签证项目,不足以推翻双方在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原审事实认定缺乏依据的理由。二、案涉证据均经原审质证,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情形。结算汇总表、结算书、承诺书等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由双方发表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庭审笔录记录了刘某对结算书附属清单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意见,其主张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提交结算文件证明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刘某主张存在未结算项目,属于新的事实,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某不能举证证明13份签证价款未纳入总结算价款,仅凭价格差推定存在漏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规则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审法院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庭审笔录证实双方已就本案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充分辩论,二审法院不存在剥夺辩论权利的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刘某再审申请理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首先,从结算过程看,双方于2015年签署《某乙公司内部施工单位工作量及价格确认单》,确认红山四项工程价款30万元、本案“湿蒸汽发生器锅炉对流段维修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价款244,598元,合计544,598元。2015年11月7日、9日,双方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湿蒸汽发生器锅炉对流段维修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款合计243,130元(244,598元-水电费1468元)。2015年11月11日,刘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扣除垫付的税金及社保等费用后,其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合计543,130元全部付清。2017年5月,刘某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2016)新02民初427号民事案件的起诉时,在调解协议中确认仅对“红山四项”工程进行重新审计,对“某丙公司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无异议,不再重新鉴定”。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某对案涉工程价款多次进行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系核对施工资料后自愿达成的结算合意,包含了对施工工程量、单价、综合取费等整体协商结果,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其次,从签证内容看。刘某主张13张现场经济签证单没有结算的主要依据是某乙公司在2016年提交《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时没有提交《刘某队9月签证结算清单》。原审法院查明,刘某虽对《刘某队9月签证结算清单》真实性不认可,但该结算清单与刘某主张未结算的13份现场经济签证单内容一一对应,且包含在刘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第2项“某丙公司:湿蒸汽发生器日常维修”的项目中。鉴定机构明确,无法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包含刘某主张的未结算的13份签证单项目。在刘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案涉结算资料的情形下,其仅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造价与案涉《结算汇总表》确认的工程造价存在差额,主张13项签证未予以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程序。经查阅原审笔录,刘某对案涉《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新增五项内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只要签字认,没签字不认。以2016年提交的结算书为准”,即二审法院不存在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或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在某乙公司已经提交案涉结算资料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的情形下,刘某主张存在漏项,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卫  宁
审判员    韩  雅  婷
审判员    马  艳  雯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祖力胡玛·贾帕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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