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陕0526民初2296号
原告:张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曹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计XX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红影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戈
书 记 员 王月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