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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马某甲、新疆四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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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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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1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超,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甲,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1民终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马某甲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就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系马某甲父亲)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交由马某甲负责”,认可工人工资由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马某甲系某乙公司履行该合同所指派的项目管理人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核心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与马某甲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破坏了稳定的合同秩序,导致某甲公司面临向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付款后,仍需向马某甲重复支付的风险,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权益。三、原判决在证据认证与事实认定上存在逻辑矛盾,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正。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向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并据此在计算应付马某甲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另一方面却又否定该协议所确立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判决某甲公司向马某甲直接承担责任,该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2021年2月10日,某甲公司与发包人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签订《2020-2021年中国联通喀什分公司综合接入施工新疆项目框架协议-山鑫泰》合同;2021年2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25日开工,于2021年11月25日完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案涉项目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为416,284.39元。2024年9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现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施工,马某甲不是其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不应向马某甲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期间,马某甲提供了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完工报告、初验验收证书(初验收报告)、终验收证书(终验收报告)、建设项目工程物资领用明细审定表、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其中施工单位处均有马某甲签字,并且某甲公司在上述证据中均加盖公章确认。原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由马某甲实际施工予以认可。并且原审中某甲公司认可总工程款为180余万元,除案涉项目外,其他款项已向马某甲支付。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甲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充分。同时根据以上事实亦能反映,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虽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履行主体是马某甲,对此某甲公司明知并接受了马某甲的施工成果。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向马某甲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卫  宁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审 判 员    马  艳  雯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涛
书 记 员  祖力胡玛·贾帕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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