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1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荣,重庆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重庆某某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一审被告:范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及一审被告重庆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范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1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仅凭郭某某单方口述及缺乏科学依据的病历记载,即认定郭某某受到电击坠落的事实,无视关键证据矛盾和科学常识,案涉电缆漏电等核心事实认定均无有效依据支撑。郭某某坠落的真实原因是其自身健康隐患、高温环境与高强度劳动叠加,而非触电。二审法院存在未组织充分质证和实质审查、采信证据明显偏袒、未准许鉴定申请等程序违法情形,证据规则适用错误,判决责任划分严重失衡,过错责任原则适用错误,无视北京某某公司无过错的客观事实。对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违反了法定赔偿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受伤后在某某医院住院的病案、入院诊断、出院诊断资料,均载明医院诊断郭某某的疾病包含了电击伤(轻型),能够证明郭某某遭受电击的事实。某某医院出具的载明郭某某病历中的电击伤系郭某某自述等内容的《说明》,系某某医院的陈述意见,所载内容不足以否定上述病历资料中郭某某伤情的诊断意见。上述郭某某伤情的诊断情况,结合郭某某受伤过程的相关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就案涉电缆漏电导致其触电坠落的事实主张举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北京某某公司所述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对郭某某是否存在电击伤、电缆是否漏电的鉴定申请,并无书面的鉴定申请,且该项鉴定申请并非二审程序中法院必须准许的鉴定事项。北京某某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程序错误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案涉电缆的架设单位,对该电缆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进而认定其应当对郭某某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对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其住院的客观实际,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北京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福辉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