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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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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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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1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凤,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2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某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90,454.96元及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合作社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李某提交的2007年12月1日欠款证明业已加盖某合作社印章,系有效债权凭证,能够证明70,454.96元借款的真实性。2.某合作社提交的财务账本、传票凭证均为单方制作,无李某签字,不能证明已偿还部分借款事实,原审法院在某合作社未提供充分还款证据情形下认定其尚欠本金6,820元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对还款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既不认可偿还20,000元及25,000元,又采信单方记载的13,180元还款,裁判逻辑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以原某村民委员会(现某合作社)1998年1月19日向李某出具的借款20,000元借据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载明“兴塔村农田改造借李某现金70,454.96元”的证明为由,主张某合作社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454.96元及利息。本案中,据某合作社记账凭证及明细账显示,1999年10月30日,某合作社偿还李某13,180元本金,尚欠本金6,820元,2010年1月1日,尚欠李某利息11,187.45元。李某再审申请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2007年欠款证明能够证实70,454.96元借款真实存在,但该证明欠缺经办人、审批人签字,某合作社财务账目无对应记载,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某再审申请还主张某合作社提交的财务凭证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案涉财务凭证与明细账能够相互印证,李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始账目记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还款事实亦无不当。李某提出原审法院对还款事实认定矛盾,因某合作社主张的2008年、2009年偿还25,000元、2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借据原件仍由李某持有,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支持,而1999年10月30日偿还13,180元有完整账目记录佐证,二者证据基础不同,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李某所提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岩红
审 判 员 马 莎
审 判 员 安学思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怡冰
书 记 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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