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知民复3号
复议申请人(行为保全被申请人):英某中国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行为保全被申请人):英某无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行为保全申请人):赛某半导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行为保全申请人):赛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宇,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英某中国公司、英某无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赛某半导体公司、赛某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行为保全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于2026年5月22日作出的(2024)苏05民初1431号之二民事裁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6月8日询问当事人。英某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胡颖华,英某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李兴斌,赛某半导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杨璞以及赛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宇、王素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赛某半导体公司、赛某科技公司(以下统称赛某两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向苏州中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英某中国公司、英某无锡公司(以下统称英某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赛某两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2211387983.X、名称为“氮化物基半导体器件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包括禁止英某两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害涉案专利权的CoolGaNG3系列氮化镓半导体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具有较强稳定性,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英某两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型号为IGK080B041S、IGC019S06S1、IGC025S08S1、IGC033S101、IGC033S10S1、IGC037S12S1、IGB070S10S1、IGC090S20S1、IGB110S101、IGB110S10S1共10个型号)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被诉侵权产品将迅速抢占赛某两公司的市场份额,并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从而给赛某两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损害远远大于英某两公司因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
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且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英某两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赛某两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被大幅抢占,通过事后的损害赔偿无法弥补,本案具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三)责令英某两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不会影响英某两公司的其他产品业务,给英某两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限且可以预见。(四)本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五)赛某两公司已经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本裁定书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现金担保。在本裁定执行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英某两公司因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导致更大损失的,苏州中院将责令赛某两公司追加相应的担保。
综上,苏州中院裁定:被申请人英某中国公司、英某无锡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赛某半导体公司、赛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2211387983.X、名称为‘氮化物基半导体器件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被诉侵权产品,效力维持至(2024)苏05民初1431号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英某两公司不服上述行为保全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行为保全裁定,驳回赛某两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事实和理由:(一)行为保全裁定关于损害具有紧迫性且难以弥补的认定有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赛某两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1.被诉侵权产品上市后,赛某两公司的市场份额和经营情况并未受到影响,反而呈现上升趋势。2.行为保全裁定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市场结构层面的“黏性”、下游客户存在切换成本、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因产品迭代升级快而难以恢复等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赛某两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不具有事实基础。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圆角”和“倾斜侧壁”的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三)行为保全裁定关于“损害平衡性”的认定自相矛盾,赛某两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足以弥补行为保全错误给英某两公司造成的损害。(四)行为保全裁定会严重影响半导体行业的营商环境,影响行业内消费者对产品的可获得性,进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赛某两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专利涉及氮化镓半导体行业,与新质生产力发展息息相关。行为保全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鼓励发挥行为保全制度效能的司法政策,有利于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应予维持。(一)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导致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显著减少,而且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赛某两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将显著增加。(二)涉案专利权具有良好的稳定性,苏州中院经过数次庭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行为保全裁定具有坚实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赛某两公司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英某两公司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英某两公司在欧美地区对赛某两公司提起多起侵权诉讼,给赛某两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院经审查初步查明:
涉案专利于2024年1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2025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015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英某中国公司不服该无效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英某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英某中国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2026年5月22日,苏州中院作出(2024)苏05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令英某两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赔偿赛某两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英某两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于2024年7月开始销售,截止到本次复议审查时产品销售金额共计约30万美元。同时表示第三代氮化镓产品的迭代通常在2至3年左右。
截至2026年6月4日,英某无锡公司备案的域名为www.infineon.com的网址仍可以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行为保全复议案件,复议阶段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苏州中院对英某两公司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据此,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审查通常应当综合考虑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案件裁决难以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损害平衡、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通常情况下,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申请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时间系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人民法院并不需要对案件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实体审理和判断。但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实体审理已经认定侵权成立且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停止侵害的一审判决并不立即生效,而被申请人仍可能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为及时停止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必要时依职权另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第115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中明确:“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责令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保全具有独立价值。当事人既申请责令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又申请先行判决停止侵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作出停止侵害先行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对于人民法院经审理在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判决的同时裁定采取立即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措施的,由于案件已经经过实体审理,行为保全申请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较为充分,在行为保全复议审查阶段,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或者充分理由,一般应当维持所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本案中,结合赛某两公司的抗辩意见,对于英某两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行为保全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涉案专利权是否稳定。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行为保全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主要是指申请人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系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申请人是否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不要求申请人必须证明具有实体胜诉的可能性。本案中,一方面,涉案专利系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对于英某两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定涉案专利权有效,虽然有关争议尚在人民法院二审阶段,但足以认定涉案专利权效力尚属具有稳定性。另一方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要求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明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前提。虽然英某两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圆角”和“倾斜侧壁”等技术特征提出异议,但苏州中院经过实体审理已经认定侵权成立并作出了一审判决,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异议在目前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州中院依照赛某两公司的申请,对英某两公司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及时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应当认为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英某两公司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授权条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赛某两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判断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当重点考虑有关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以及是否有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的合理预期。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于2024年1月获得授权后,被诉侵权产品即于2024年7月开始上市销售,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不仅会抢占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价格侵蚀,更是直接侵害了赛某两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权享有的独占权益和先发优势。虽然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赛某两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但市场抢占、先发优势等损害通常难以简单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得到完全弥补,而行为保全作为事前防御机制,对于权利人的保护通常要优于赔偿损失这一事后补救措施。其次,对于英某两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产品市场份额并未下降、产品迭代不会影响市场份额的主张,英某两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并未下降,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市场份额的影响不限于仅体现在市场份额的降低,也可能表现为市场份额增加幅度的减小。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直接竞争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必然会对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不利影响。而相关产品2至3年的快速迭代周期使得这一不利影响更加凸显。再次,责令停止侵害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如被诉侵权行为仍不停止,将使得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不仅因侵权产品流向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中间品用于终端产品后,侵权行为将更加难以控制,会使得生效判决关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判项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而且会导致新发生的侵权行为需要另行主张权利,乃至平添诉累,并不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最后,如前所述,所涉产品系技术更新迭代周期较短的产品,如英某两公司提起上诉,待终审裁判生效后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已经退出市场,生效判决关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判项就会因此失去执行的意义。因此,在一审判决生效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先行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不仅可以避免难以弥补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于确保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也具有重要意义。故对于英某两公司的相关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赛某两公司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英某两公司造成的损害。本案苏州中院经实体审理已经作出了认定英某两公司构成侵权的一审判决,判令英某两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此种情形下,即使英某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作为诚信的经营者出于对一审判决和涉案专利权的尊重,其也负有先行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审慎注意义务。而且,英某两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仍在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如此势必会使得赛某两公司遭受的损失继续扩大。因此,在赛某两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英某两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赛某两公司造成的损害将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英某两公司造成的损害。故对于英某两公司的相关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本案行为保全申请仅涉及英某两公司是否应当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且市场上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供消费者选择,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并不涉及公众健康、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利益,故是否准许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英某两公司提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影响营商环境及行业发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恰恰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理念和政策导向,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相关行业健康发展。故对于英某两公司的相关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担保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英某两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应当赔偿赛某两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赛某两公司对于行为保全申请提供了1000万元现金担保,本案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担保数额明显不当。而且苏州中院在行为保全裁定中亦已明确,一旦有证据证明英某两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担保金额,将责令赛某两公司增加担保金额。故对于英某两公司关于担保金额过低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某两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苏州中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英某中国公司、英某无锡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岑宏宇
审 判 员 凌宗亮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浩鹏
技术调查官李冠琼
书记员郭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