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民申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浦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村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浦区某固镇福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泉山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2民终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评估机构经现场勘查,确认建筑物基本状况为“估价对象现状为厂区内的道路广场”,并非所谓停车场。(二)上海市青浦区某资源局重固所(以下简称)出具了案涉土地现状地类工业用地的说明,指1200.44平方米的“现状地类”为工业用地,并非指该土地性质本身为工业用地。(三)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才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系土地所有权人的初始登记,并非使用权登记。该证载明,此1200.4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非农用地、非建设用地、也非未利用地。(四)青浦某出具的案涉土地现状地类工业用地的说明系在评估作业过程中由被申请人自行提供,且该内容系由相关职能部门的下设机构出具,依法不应当采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即使被申请人持有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某公司作为该地块的相邻权人,依法拥有合理、合法使用的权利。(二)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的初始登记,明显与某公司权利存在混同和难以区分的情况,在权属不清或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先行行政裁决,不能直接民事起诉。(三)被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系土地所有权人的初始登记,依法其并不当然拥有相关非农业建设土地或工业用地的使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某泉山村委会辩称,一、案涉土地性质、使用状态及占有使用费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案涉土地上的道路在2009年已形成,且案涉土地均已硬化并由再审申请人圈入其厂房内使用,均已不符合农业用地性状。原审法院在考虑到批租历史背景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合理合法。二、本案系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权纠纷,权属清晰无争议,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前置程序。1.权属清晰明确。再审申请人所持不动产权证书并未将案涉土地纳入登记范围,仅为相邻关系主体,无权以相邻权对抗或取代集体土地所有权。2.法律适用明确。本案系无权占有、侵权使用集体土地引发的占有使用费纠纷,权属清晰、侵权事实明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无需先行行政裁决,法院直接受理并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土地的使用问题。原审查明,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村村农民集体,土地面积1200.44平方米,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现为重固镇)福泉山村于2012年12月29日取得产权证。2004年5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某公司签订了《青浦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配套合同,出让地块的面积为9219平方米。后某公司分别取得青浦区重固镇和青浦区重固镇崧盈路1188号两处房屋的产权证,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07.50平方米和6811.50平方米。案涉土地位于上述两处房屋之间,原为河道,某公司对河道进行了填平,在该公司厂区大门内单独使用。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和即为土地出让合同所载的9219平方米,未包含本案争议的1200.44平方米案涉土地。基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使用案涉土地权利来源正当或某泉山村委会同意其无偿使用案涉土地,原审判决支持某泉山村委会主张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当属正确。至于土地使用费的金额,原审法院委托相关评估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市场租金进行了评估,同时考虑案涉土地的批租历史背景,酌定的土地使用费金额亦属合理,相关理由原审判决已有阐述,本院认可不另赘述。另经查,原审法院就案涉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某公司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原审阶段均已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难以据此提起再审。综上,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重
审判员 杜治平
审判员 叶晓晨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颜丹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