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8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波,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清,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飞,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一审第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孙某波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清、徐某飞、李某及一审第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6民终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波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案例—王某江、车某斌诉范某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东、王某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法官在《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录)》,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第2款及(2020)沪02民终9990号、(2021)沪02民终12220号、(2018)渝民终384号、(2014)鲁商终字第40号等案例及江苏省内案例,本案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徐某清、徐某飞、李某提交意见称,A公司无财产状态已经通过司法及行政程序确认,无需另外举证;2009年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24年3月本案起诉期间,债权受让人未要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主张清算赔偿责任,已经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性质不同。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执行依据均明确A公司对案涉债权20余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经过多次转让后,孙某波成为债权受让人,但是根据案涉债权和孙某波购买的资产包价值比例,其为案涉债权支出的对价仅为2719.34元;从A公司本身情况看,执行法院在2008年10月16日裁定载明被执行人已停产倒闭,申请人同意并书面提出终结执行,因此难以认定是因股东未及时依法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孙某波以微小对价获得债权人身份后提起侵权之诉,但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其债权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