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17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山,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述,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芬,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年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包某芬,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俊涛,四川蓝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云,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强,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上诉人刘某山因与被上诉人包某芬、百年树公司、罗某、黄某云、涂某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5)川1724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述,被上诉人包某芬、百年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黄某云、涂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项目未成功的过错在于包某芬及百年树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一审中认定了部分事实属实。2023年6月上诉人与包某芬、黄某云、涂某强四人共同合伙做过项目,就口头协议做案涉项目,因上诉人与黄某云、涂某强没得钱,由包某芬负责出资50万元,用作前期运营资金,项目成功后,四人均摊。上诉人拿到钱后,前期运作找了资质及沟通发包单位,于2024年5月才开始挂网招标,结果包某芬及其亲戚先后多次跑到发包单位大吵大闹,致使无法投标。后此项目于2024年7月18日完成了开标,中标单位系某建设公司,故上诉人按口头约定推进项目,但包某芬于2024年5月到发包方公司吵闹、威胁,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投标,该行为是项目失败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案涉资金已实际用于合伙事务,上诉人收到包某芬用其公司名义转给罗某50万元现金后,已将资金用于项目资质办理、商务沟通、中途四人合伙宴请等必要支出,并非个人占用,一审法院未查清资金实际用途,直接判令处以转还了被上诉人包某芬两万元现金外全额返还,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案涉项目失败属于合伙风险,包某芬、黄某云、涂某强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相应亏损,而非由上诉人全额返还出资。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但双方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息,且项目失败系被上诉人包某芬过错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责任。
包某芬、百年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失败的过错完全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到发包单位“大吵大闹、威胁”导致项目无法投标,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50万元并非用于合伙事务,上诉人应按约定全额返还。上诉人虽声称资金用于项目支出,但未提供合法、完整、与本案关联的支出凭证,其提交的账单、照片等均系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用于案涉合伙项目,且上诉人已自认案涉资金由其全部取现、独自管控、单方支配,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管理合伙资金,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主张四人合伙,但未提交任何书面合伙协议、出资记录、收益分配等证据佐证;黄某云、涂某强一审均书面否认参与案涉项目,被上诉人也明确不要求二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合伙主体仅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上诉人承诺于2024年8月30日退款,但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35%)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包某芬、百年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山、罗某归还合伙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及资金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贷款报价利率支付从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刘某山、罗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合伙款50万元变更为48万元,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计算,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黄某云、涂某强承担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百年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包某芬与被告刘某山、黄某云、涂某强互相熟识,四人共同合伙做过项目。2023年6月,包某芬与刘某山就“案涉项目”达成口头合伙协议,项目由刘某山负责项目投标前的跟进运营,包某芬负责出资50万元作为前期运营资金,拿到项目后50万元由合伙人均摊,项目没有投标成功则由刘某山退款。2023年6月27日,刘某山通过微信将其妻子罗某的银行卡及账户(某银行支行尾号3908)发送给包某芬;同日,百年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罗某转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转款50万元。嗣后,刘某山寻求项目适格投标公司,与发包方相关人员沟通了解案涉项目的相关情况;包某芬于2024年4月下旬前多次微信问询刘某山项目跟进情况并提出2024年4月15日前项目不行就退款,刘某山回复正常沟通中;2024年4月30日,包某芬与刘某山电话交流,包某芬提出案涉项目不合作了要求约定时间退款,刘某山回复这个钱8月30日前通过原打款账户原路退回,包某芬未同意并提出给半个月时间于5月15日前退款,刘某山回复那也想想办法嘛。2024年5月,包某芬到案涉项目发包方的单位驻地登记并问询相关情况。尔后,案涉项目被其他公司投标成功,致包某芬、刘某山的案涉项目合伙事宜未能完成。原告及其亲友多次要求刘某山、罗某退还50万元合伙资金,刘某山于2025年1月27日向包某芬退还2万元,剩余48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包某芬当庭陈述:“我与刘某山、黄某云、涂某强做的‘案涉项目’。口头商议四人合伙,最开始他们说钱没有收回来,让我先垫资50万元,拿到项目后50万元由四个人均摊,没有拿到项目就将钱退回来。最开始我与刘某山联系,他让我等通知,等着就没有消息了,我也没有参与项目的协调。2024年过年时,被告(刘某山)多次推诿我,最后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还称如果我不信可以去看一下,我就去问着过去核实,其实到底是什么项目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案涉项目,后来只是去书面登记核实了到底有没有这个项目,并没有大吵大闹。......”。
被告刘某山当庭陈述:“分两次取现,第一次2023年6月份我去
取了30万(元,下同),同月我第二次去取了20万,两次取款前后相隔一天,取了后我将钱放在家里。在合伙支出我们几人已口头约定,前期所有商务活动由我自己独自进行。也约定如没有外力影响的情况下项目没有成功,是由我退钱。在我与原告(包某芬)开始合作我方收到钱后,我第一步开展的是弄企业资质,原告之前找过其前夫的朋友被告知弄资质要120万,我们弄资质的时候每天都在跟进,原告不长在成都,所以我和原告都是口头和电话沟通相关的事情,原告自己也在找其他的渠道弄,在过程中有请客等开销,而且资质(授书)我是用微信发给原告的,有微信聊天记录。后来确实也已经找到了三家品牌资质。因为我认识了业主方的人,我被告知该项目没有挂网,这个事情经过我们跟进后发现是5月份挂网、6月份开标,后来是因为原告跑到我战友的办公地点大吵大闹,导致后面这个项目没有办法进行下去了,因为2024年5月份原告到业主方大吵大闹,所以就没有去投标了,投标也无用,所有前期的付出都废掉了。经查询案涉项目及多个标段的招标活动于2024年7月18日完成开标,中标方是某建设公司(排列第一)......”。
原告包某芬、被告刘某山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伙项目属包某芬、刘某山、黄某云、涂某强四人合伙,且黄某云、涂某强均否认案涉项目的合伙事宜。
另查明,2024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关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合伙主体认定的问题?二是关于合伙终止、过错责任、返还义务及
返还金额的问题?三是关于被告罗某的责任问题?四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
第一,关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包某芬、刘某山通过微信、电话、线下交谈,口头约定合伙投标承接“案涉项目”,包某芬负责出资50万元作为前期运营资金,拿到项目后50万元由合伙人均摊,项目没有投标成功则由刘某山退款。包某芬与刘某山当庭陈述案涉项目由包某芬、刘某山、黄某云、涂某强四人合伙,诉讼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四人合伙合意。黄某云、涂某强书面辩称明确予以否认。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黄某云、涂某强承担责任。一审认为,包某芬与刘某山的口头合伙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符合合伙合同的核心特征,双方就案涉项目形成了合伙合同关系,且合伙主体仅为包某芬、刘某山;黄某云、涂某强不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包某芬、刘某山、黄某云、涂某强四人合伙的陈述与抗辩,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合伙终止、过错责任、返还义务及返还金额的问题。
经查,包某芬与刘某山口头协议,案涉项目由包某芬负责出资50万元作为前期运营资金,拿到项目后50万元由合伙人均摊,项目没有投标成功则由刘某山退款,未约定返还时间及运营中资金的管控、使用规则和未成功后运营开支的承担方式。刘某山当庭陈述经查询案涉项目于2024年7月18日由其他公司投标成功。包某芬自2024年4月以来多次向刘某山提出项目不合作了并要求于2024年5月15日退款。刘某山先期回应于2024年8月30日退款,包某芬提出急需要钱等不了那么长时间,后答应想想办法于2024年5月15日退款。刘某山仅于2025年1月27日退还包某芬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包某芬在双方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法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按约定退还出资款。刘某山作为合伙合同相对方、投标前期运营事务执行人及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完成合伙义务,合伙关系已终止,返还原告的出资款条件已成就,其不足额退款,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返还出资款之责任。故,法院依法认定刘某山应于2024年8月30日返还原告50万元出资款,扣减已返还的2万元,继续退还原告剩余的出资款48万元。刘某山提出包某芬因到发包方实施威胁、吵闹等行为而致案涉项目投标失败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罗某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50万元虽转入罗某账户,但该账户由刘某山指定提供,该款项由刘某山全部取现、管控、支配,罗某仅为刘某山提供收款账户,未参与合伙事务,案涉债务系刘某山为合伙事务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罗某具有共同签名、事后追认共同合伙的意思表示及该款项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主张由罗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经查,包某芬与刘某山口头合
伙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返还期限,因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7月18日被其他公司投标成功,双方合伙终止,刘某山承诺于2024年8月30日向原告退款。刘某山仅于2025年1月27日退款2万元,原告当庭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48万元基数计算。一审认为,刘某山在合伙投标项目未完成后,未能于承诺的2024年8月30日向原告退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不明确及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云、涂某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
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
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退还原告包某芬、百年树公司出资款4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某芬、百年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被告刘某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包某芬、百年树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山申请证人周某凡出庭作证,拟证实刘某山在2023年的时候长期在某酒店的茶楼和餐饮消费。包某芬、百年树公司质证认为在一审三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均未申请证人作证,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于逾期举证,结合庭审发问和证人的回应,证人与上诉人系客户关系,周某凡在酒店的服务中只负责餐饮结账和上菜服务,其本人并不认识包某芬和涂某强,证人对刘某山在茶楼的消费情况也不清楚,现证人已经离职,其并未对上诉人的酒店或茶楼的消费没有发票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予以明确说明,证人的陈述不应采纳,其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证人周某凡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案涉50万元出资款在项目失败后是否应由刘某山全额返还。
经查,包某芬与刘某山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项目没有投标成功则由刘某山退款”,该约定内容系对合伙出资返还条件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返还义务,应优先适用。刘某山作为项目运营的执行人及资金的实际控制人,负有资金合理使用的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资金已全部合理使用于合伙事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山应返还剩余48万元出资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刘某山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刘某山于2024年4月30日承诺于2024年8月30日前退款,该承诺构成双方对退款期限的补充约定,刘某山逾期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自2024年9月1日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包某芬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减轻刘某山的返还责任。
刘某山主张包某芬大吵大闹导致项目失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包某芬前往发包单位核实项目的真实性系维护知情权的合理行为,不能仅以此认定其存在过错,刘某山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刘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全明
审判员 杜琼瑶
审判员 杜 谨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