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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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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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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7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华,住山西省阳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2025)浙02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华,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李某华起诉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极某品牌下的多个车型中无偿使用专利号为201910090***.*、名称为“汽车智能防追尾动态变色刹车灯”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2.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李某华调查该侵权行为支付的相关费用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华系涉案专利权人。2025年1月14日,李某华发现极某品牌的型号“***”的汽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转向灯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科技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李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李某华于2019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智能防追尾动态变色刹车灯”的发明专利,并于2022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910090***.*,涉案专利尚在保护期内。本案中,李某华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7记载如下:
1.一种汽车智能防追尾动态变色刹车灯,其特征在于:包括信号显示板(1)、控制板(2)与传感器(3);所述信号显示板(1)包括高亮度LED灯组(4)和显示电路板(5),所述高亮度LED灯组(4)和显示电路板(5)电气连接,所述高亮度LED灯组(4)采用双色LED灯,所述双色LED灯颜色为黄色和红色;所述控制板(2)上设置有单片机微处理器芯片(6)和放大器(7),所述单片机微处理器芯片(6)、放大器(7)分别与控制板(2)电气连接;所述传感器(3)为霍尔线性位移传感器;所述信号显示板(1)与控制板(2)通过双向插针(8)电气连接,所述传感器(3)与单片机微处理器芯片(6)电气连接;所述传感器(3)设置在刹车系统结构外,所述传感器(3)靠近刹车脚蹬(9)附近一侧,所述刹车脚蹬(9)靠近传感器(3)一侧设置有采样磁铁(10),所述刹车脚蹬(9)踩动时,带动采样磁铁(10)与传感器(3)相向运动,所述传感器(3)感应变化的距离信息并输出相应的变化的模拟电信号,所述单片机微处理器芯片(7)将接收到的传感器(3)的模拟电信号,转换为8-10路红色控制信号,及8-10路黄色控制信号,再经过阵列放大器(8)接入8-10路红色LED控制端与8-10路黄色LED控制端,分别控制8-10组红色灯和黄色灯的顺序增加、顺序递减或顺序变色从而控制信号显示板(1)的运行。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智能防追尾动态变色刹车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电路板(5)上高亮度LED灯组(4)根据单片机微处理器芯片(6)所编程序控制不同显示状态可以作为刹车灯、雾灯、左转向灯、右转向灯、车廓灯、强告警灯多种显示状态。
型号为“极某***”的汽车为某科技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华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构成侵权,某科技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某华主张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根据李某华提供的视频和图片证据,仅能确认“极某***”车辆停放在马路边,该车的右转向灯以从左到右的方式在闪烁。根据该视频和图片均无法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特别是缺少刹车灯为双色灯及灯亮规律的初步证据,某科技公司对李某华的主张也予以了否认,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进行全面的技术特征对比,李某华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李某华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
李某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李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全面技术特征比对”作为判定专利侵权的唯一方法,而未结合涉案专利相关具体技术特征进行针对性分析。2.一审法院将从属权利要求7(涉及动态流水转向灯技术)与独立权利要求1(整体刹车灯技术)进行不当比对,忽略了本案侵权主张的核心在于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仅引用第七条第二款后半段,忽视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明确规定。2.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错误。
某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李某华明确放弃主张权利要求1,仅主张权利要求7,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除具备“左转向灯、右转向灯”之外,不具备权利要求7中的其他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首先需要权利人明确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以此确定保护范围,然后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确定其是否落入保护范围,进而确定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李某华在二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主张权利,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权利要求7系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李某华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由权利要求7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结合本案有关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记载了“信号显示板、控制板、传感器、双色LED灯组、霍尔线性位移传感器、单片机微处理器芯片”等组成部件与其连接关系,以及“控制8-10组红色灯和黄色灯的顺序增加、顺序递减或顺序变色从而控制信号显示板(1)的运行”“高亮度LED灯组(4)根据单片机微处理器芯片(6)所编程序控制不同显示状态可以作为刹车灯、雾灯、左转向灯、右转向灯、车廓灯、强告警灯多种显示状态”等技术特征。李某华仅以权利要求7中所记载的“左转向灯、右转向灯”作为保护范围为由主张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但是该“左转向灯、右转向灯”仅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两项技术特征,并不构成权利要求7的完整技术方案,李某华主张以上述两项技术特征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后,就需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相比较,从而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本案中,李某华提交了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向灯闪烁的视频及照片作为证明某科技公司侵权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向灯光的动态及视觉效果,并未涉及或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中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李某华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的保护范围。
此外,李某华还主张基于“动态流水转向”的构思被抄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得以实现。对此本院认为,技术构思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技术手段通过技术特征来体现,如上所述,专利侵权判断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技术比对基础,而非抽象的技术构思。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华举证不足,无法进行全面的技术特征比对,并进而认定其主张侵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李某华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某华负担,李某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蓉
审判员 王富强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技术调查官陆万祥
书记员丁成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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