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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香港)有限公司等与某(三亚)海棠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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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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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1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香港)有限公司[EliteConcepts(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区。
代表人:徐某禄,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技术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三亚)海棠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区三亚国际免税城。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浩,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技术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某某(三亚)海棠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主体变更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某3公司向某1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书》,某3公司向某2公司主张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7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某3公司直至起诉从未向某1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某1公司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其他任何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未采信某3公司提交的其曾于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某1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的《催缴函》《催缴函》邮寄单及《催还款》电子邮件发送截图等证据,原审判决判令某1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综上,某1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3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1公司为某2公司就本案欠付某3公司的全部款项向某3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从双方的往来沟通、协议的履行各个环节来看,始终是某1公司与某3公司直接进行对接,某2公司实质是某1公司为开展案涉项目而专门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者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主体变更协议》第三条约定,某1公司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对某2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3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直接要求某1公司承担债务,不受担保期限的限制。(二)某3公司先后通过会议纪要、邮件及快递等方式要求某1公司及某2公司付款,某3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积极主张了权利,某1公司称某3公司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三)某1公司系恶意申请再审,逃避执行。综上,某3公司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1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债务无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保证人承诺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本案中,某3公司、某1公司与某某技术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三亚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明确约定,某2公司三亚分公司取代某1公司成为原合同的缔约方,自变更日起,某2公司三亚分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某3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各项某1公司义务,但某3公司仍可按照原合同约定向某1公司继续主张原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因此,某3公司可在某2公司三亚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直接依据原合同约定向某1公司主张权利。即某1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与某2公司三亚分公司债务无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某1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某1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与某2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没有主从关系,故其据此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某1公司关于某3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香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瀚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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