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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万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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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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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民申1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万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万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万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简称万甲公司)、浙江万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3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乙公司、万甲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案涉《收购债权协议》约定在盛某收到温州东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后,盛某的债权即全部得到清偿,《收购债权协议》约定由万乙公司、万甲公司另行支付2200万元给盛某的债务系虚构。对此,盛某诉万乙公司、温州市万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万乙公司偿还盛某借款本金4103.66万元及利息,万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万乙公司、万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盛某、东某公司与万乙公司、万甲公司签订《收购债权协议》,约定盛某上述借款本息债权作价4000万元由东某公司收购,盛某不得再对东某公司、万丙公司再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同时约定,万乙公司、万甲公司在东某公司支付4000万元外,需另行偿还盛某2200万元,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收购债权协议》签订时盛某原债权本息合计远超6200万元,协议中约定的4000万元系对原债权的折价收购,2200万元系万乙公司、万甲公司另行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性。万乙公司、万甲公司作为签约方,应对协议内容有充分认知,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故其主张债务系虚构,缺乏事实依据。万乙公司、万甲公司还主张《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220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新城1#2#地块权益落实后”,已变更了《收购债权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付款承诺书》系万甲公司单方出具,盛某未签字确认,也未明确表示接受该承诺,故该承诺书不构成对《收购债权协议》付款条件的变更。
综上,万乙公司、万甲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万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健芳
审判员  陈洪理
审判员  徐澄钊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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