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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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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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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京02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第三人):某公司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某公司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公司3。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4)京0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申请再审称:1.案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在北京二中院查封之前,申请人已与某公司3就该房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以房屋抵偿涉案工程价款的协议)且已实际移交并占有该房屋(仅因某公司3债务危机而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某公司1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财产权并排除某公司2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查封案涉房屋所依据的84号调解书因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恶意损害包括西城法院(2023)京0102民初11250号案件的原告某公司4和某公司1在内的诸多第三方权益,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从程序上,该调解书在明知调解可能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未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查明涉案工程造价和工期损失的事实情况下,径直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结算协议出具调解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96条、《证据若干规定》第30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其次,在实体上,84号调解书就线下索赔94618251.83元是典型的事实查明不清,至少表现在基坑涌水高层停工增加费、防疫费和总工期延长增加费存在重复计算嫌疑、抢工的原因及其责任不明、基坑涌水高层停工的原因及责任不明;84号调解书就线下索赔94618251.83元是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诸多最高院裁判观点和审判实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而并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而本案84号调解书则把工期损失索赔款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法律适用错误,在申请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裁定即(2024)京02执异1078号执行裁定书中亦明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3.申请人依法向北京高院提请再审后遭拒不立案并被告知先向北京二中院提请立案,贵院拒不受理的,再由北京高院督促受理或直接受理,因此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1.请求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初84号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撤销(2024)京0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执保44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
被申请人某公司2发表答辩意见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1.申请人已就案涉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再审不能同时提起。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已提起异议之诉,并经二中院实体审理已作出(2025)京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故其无权再申请审判监督程序;2.执行异议裁定作出时间为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应在2025年6月13日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错误的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依法不构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有效的再审申请,现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3.申请人并非争议工程的施工方与参与方,无法知悉施工的实际情形,申请人提出的争议点仅为单方猜想,原审合议庭对案件通过三次庭审进行了充分查明,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调解书,某公司2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某公司3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认可原审调解书的真实性。对于申请人所述无法进行核实,本案申请人的主体性质为公司,不能以商品房消费者身份主张优先权,即使是工程债权也无法对抗某公司2的合法权益;司法鉴定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案件的必须程序,发包方与施工方的结算可以作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申请人系以第三人身份对原审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故本院围绕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审民事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首先,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某公司2与某公司3提交的相关证据基础上,经过审理认定查明案涉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签订调解协议,无证据证明一审调解违反双方自愿原则;其次,一审法院在审查相关事实并作出认定时,已充分考虑不特定案外人之利益,通过案涉工程款变化过程、洽商变更项目依据、工程款审核确认流程等方面的审查认定,从而依法确认某公司2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数额、范围等,并无不当;第三,申请人某公司1已就案涉的由一审保全查封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虽相关诉讼尚在二审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但结合已经作出的本院(2025)京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某公司1的根本目的仍系主张其对前述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即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公司2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其相应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一审民事调解书认定的系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指向某一特定房产,二者不具有同一性;第四,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某公司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颖星
审判员  王玮珂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西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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