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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日某公司;无锡市双某厂;沈某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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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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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3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日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江苏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江苏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双某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投资人:沈某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泉,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日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双某厂、沈某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日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日某公司与沈某泉的电话录音,能证明沈某泉同意为河南日某公司重新定做生产设备,双方达成新的合同。现无锡市双某厂不愿再生产设备,河南日某公司与无锡市双某厂的合同应该解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预付款定金。(二)河南日某公司未及时提货,无锡市双某厂将设备另行出售,并未造成无锡市双某厂损失。(三)该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市双某厂完成设备的制作,向河南日某公司发送了《验收通知》,河南日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货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河南日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无锡市双某厂已同意重新制作设备,已就提货时间达成了变更,但无锡市双某厂不予认可,河南日某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河南日某公司毁约,所交的预付款定金不予退还,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日某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三军
审 判 员 倪祥武
审 判 员 武金成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庆学
书 记 员 王思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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