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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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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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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餐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装饰公司缺乏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某装饰公司施工期间就存在质量返工问题,且2023年初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退场,其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折价补偿的前提。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系非法取得,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鉴定机构按照有效合同约定的清单价计量计价,但某装饰公司2023年1月退场后其施工工程量未经双方测量,三个月后其单方申请公证处进入施工现场拍照、录像,并以此作为鉴定依据。该影像资料非退场当时形成,影像资料亦不能直接反映工程量,我公司并未对工程量进行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公证保全的影像资料及据此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反映某装饰公司退场时的施工状态,不能准确量化为工程量。二审法院虽然发现了合同效力问题,但仍采信鉴定意见,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三、原审法院未审查工程质量问题径行计付价款,程序不当且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判决免除了某装饰公司应承担的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使本案无效合同情况下的真实补偿金额未能查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我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某装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餐饮公司违约在先,其自我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我公司离开工地前做的证据保全,经鉴定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70,323.07元,但某餐饮公司仅支付7万元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对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的认定正确。因某餐饮公司拒绝与我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量,我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的事实的根据。因此,案涉公证书及所附影像资料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某餐饮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三、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证影像资料及鉴定意见充分举证质证,原判决对证据采信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不存在证据未质证的情形。某餐饮公司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某餐饮公司的申请理由,结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与工程款支付问题:经二审查明,因某装饰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至于某餐饮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首先,某餐饮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及施工存在返工问题,但并未就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具体范围、程序及造成的损失提供有效证据;其次,某装饰公司离开施工现场后,某餐饮公司自行安排人员继续施工并使项目竣工开业,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案涉工程,应视为对工程质量及现状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可参照合同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并无不当。
二、关于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某装饰公司申请公证保全的证据,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70,323.07元。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并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复。某餐饮公司虽对鉴定依据(公证书)及结论仍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证内容不实或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在扣除已付7万元后,判决某餐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323.07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卫  宁
审判员    韩  雅  婷
审判员    马  艳  雯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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