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云民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芬,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刘某乙,任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临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云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临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9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沧某甲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09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9民终616号民事判决;2.改判云南某公司、临沧某乙公司共同向临沧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0000元;3.改判云南某公司、临沧某乙公司共同向临沧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4848.29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4.改判云南某公司、临沧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840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及再审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对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适用存在错误,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独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协议》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并据此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当然无效”,此乃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仅明确“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并未规定合同无效后所有条款均失效。违约金条款具有独立性,在合同无效但实际已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因对方违约(如迟延支付折价补偿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应依法获得赔偿。(2)本案中,云南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其长期占用应付临沧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给临沧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通过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确定,方显公平。二审判决以“合同无效则违约金条款无效”为由,彻底否定临沧某甲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实则免除了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3)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及司法观点中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违约责任条款,虽不能直接适用,但守约方因对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来确定损失数额。原判决完全切断合同约定与损失计算之间的联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一审法院未核查该金额与实际支付凭证(2285700.66元)之间304299.34元差额的合理性,也未要求云南某公司提供该304299.34元的支付凭证或构成依据,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对“让利”事实的认定背离客观证据,采信显失公平的格式协议,构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云南某公司在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时,声称债务几乎为零(284.95万元),却在向临沧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人)结算时,凭空制造出高达28万余元的“债务”要求让利。原审法院虽注意到该矛盾,却以“与临沧某甲公司无关”为由回避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这恰恰证明云南某公司试图通过格式合同获取不当利益。3.云南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云南某公司,款项已由其实际控制。在发包方财务已就280万元下账、债务清零的情况下,云南某公司已无任何依据再向临沧某甲公司主张扣减28万余元的“让利”。该部分扣减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4.原判决关于税率及税费扣减的认定,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和案件基本事实。(1)以“纳税人身份”推定“实际税率”,属主观臆断。从交通局调取的发票显示,临沧某乙公司向发包方开具的全部工程款发票税率均为1%。该证据证明了云南某公司在本案项目中的实际税负成本就是1%。(2)重复扣税,加重临沧某甲公司负担,显失公平。临沧某甲公司已向云南某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云南某公司一方面享受了临沧某甲公司提供的进项抵扣利益,另一方面却以9%的虚高税率向临沧某甲公司扣款,从中牟取差价(8%的税率差),构成不当得利。5.原判决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违约事实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1)违约行为客观存在。根据《施工协议》第8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云南某公司至少在2018年12月、2019年4月存在大额逾期付款(合计230万元),2023年12月再次逾期付款280万元。这些事实均有证据支持。(2)计算基数被错误篡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拨款金额”计算,即每次逾期应付的款项。这是双方对迟延履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估。原一审判决虽认定协议签订后的101314.15元欠款存在违约,却将该笔小额尾款作为计算全部违约责任的基数,完全割裂和回避了此前数百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此种计算方法是对合同条款的由解,实质上免除了云南某公司主要历史违约行为的责任。6.原判决关于分公司责任承担的论述自相矛盾,导致判决结果无法执行,损害临沧某甲公司实体权利。二审判决一方面纠正一审错误,认定临沧某乙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却又以“并非连带责任”为由,判决仅由总公司承担责任。该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与查明事实不符。已查明临沧某乙公司是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工程款的收支主体和发票开具主体。其以自身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应“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2)判决结果矛盾。承认其主体资格,却不判其承担责任,导致其名下的财产(特别是已收取的工程款)可能被转移,使临沧某甲公司的胜诉权益面临“执行难”的风险。7.原判决对保全保险费等维权必要成本的处理不当,加重了守约方的诉讼负担。临沧某甲公司因云南某公司违约而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的保全保险费是确保其债权得以实现、防止云南某公司转移财产的必要、合理支出,该损失系云南某公司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该费用应由云南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云南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施工后平移给临沧某甲公司,其实质属于转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云南某公司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临沧某甲公司。实际履行中,双方签署了《关于2018年直过民族建设项目第四标段欠款一次性清偿协议》(以下简称《一次性清偿协议》),云南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临沧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发送了关于2018年直过民族4标的《结算单》,卢某签字确认后发还给了云南某公司,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在《一次性清偿协议》和《结算单》中均确认:案涉工程款总价款为5439544.95元,在双方结算前已支付2590000元。虽然从支付凭证看此期间云南某公司实际支付临沧某甲公司工程款为2285700.66元,一审、二审法院结合《一次性清偿协议》《结算单》与庭审陈述,综合认定2590000元系含税价款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双方亦认可结算之后云南某公司又实际向临沧某甲公司支付了2165100元。故,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认定云南某公司仍欠付临沧某甲公司工程款101314.1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让利部分数额。《一次性清偿协议》明确双方系在与发包人双江自治县交通局协商的基础上,临沧某甲公司自愿让利10%,该让利行为系临沧某甲公司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云南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扣减该让利款,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税率及税费扣减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扣减标准,但在《结算单》中明确按照9%的税率计算税款。该《结算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字确认,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云南某临沧分公司在二审中抗辩其在开具1%税率发票期间属小规模纳税人,但后续因承接项目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故采用9%的综合税率。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形,认定税率为9%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云南某公司与临沧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临沧某甲公司要求云南某公司支付10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和违约计算标准,判决云南某公司承担违约金不当,但云南某公司未提出上诉,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且该判决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该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云南某公司与临沧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故一审、二审法院以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作为计算标准确定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已对临沧某甲公司因工程款迟延支付产生的损失予以相应支持,临沧某甲公司仍同时主张云南某公司及临沧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0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二者均系针对同一逾期付款行为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云南某临沧分公司虽然在案涉工程中,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等义务,但签订施工协议及清偿协议的双方为云南某公司与临沧某甲公司,故一审、二审判决云南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临沧某甲公司要求云南某公司及云南某临沧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保全保险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承担。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诉讼费负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保全保险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该费用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必有成本,一审、二审判决临沧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临沧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沧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游
审 判 员 杨 聪
审 判 员 刘学斌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格
书 记 员 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