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大庆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3-17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6-03-17
浏览次数: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黑民申5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某,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一委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宋某,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一审被告:巴州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华夏名门14栋1层2单元101号。
负责人:谷某。
再审申请人谷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及二审上诉人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宋某、巴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1民终1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再审改判驳回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谷某和于某按照比例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借贷金额有误。案涉《借据》上载明的金额系于某单方计算的结果,谷某实际收到款项仅6笔共计2,875,859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369,779元。2.谷某向于某还款938,200元,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错误。3.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属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以其向谷某、宋某、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巴州某公司出借341.8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谷某等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谷某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借款金额应为2,875,859元。但案涉《借据》明确载明谷某向于某借款金额为341.8万元,谷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认可签名及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且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谷某自认向于某借款3,370,859元,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谷某又表示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374,779.42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举示的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3,369,779元并无不当,谷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谷某向于某还款938,2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未在案涉《借据》中对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之间的履行顺序进行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谷某向于某还款应冲抵利息,谷某关于其偿还的款项应冲抵本金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因案件受理费并非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谷某以原审法院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再审审查期间,谷某提交于某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中并无双方经对账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875,859元的内容,故该证据无法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综上,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岩红
审 判 员 马 莎
审 判 员 安学思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金 鑫


Copyright ©2025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