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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等与周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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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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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4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负责人:林某,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商贸公司)、重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商贸物业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4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第一,物业服务公司未在楼梯间加装扶手存在过错。二审判决对安全隐患的认定存在根本错误,未充分考虑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需求。二被申请人系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小区楼梯间缺失扶手,墙壁光滑无抓握点,无法替代扶手在行走过程中提供的动态支撑功能,对平衡能力较弱的老年人构成显著风险。《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明确规定老年人使用的楼梯必须设置连续牢固的扶手。物业服务公司对社区内特殊群体应尽的更高注意义务,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二被申请人对无扶手的风险放任不管,是消极不作为。第二,物业服务公司未在楼梯间张贴警示标志存在过错。警示义务属于管理者责任的范畴,物业服务公司应对已知的安全风险履行警示义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物业服务公司对楼梯间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二被申请人长期未履行发出警示的法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第三,物业服务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案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申请人未尽警示义务实质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如果其履行了警示义务,段某某有极大可能避免本次事故。此外,事发当日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关停电梯,并通知业主代表至二楼复查材料,该行为在事实上创设并强化了段某某使用楼梯的必要性,与段某某使用楼梯后摔倒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小区,某甲商贸物业分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方,某甲商贸物业分公司系某甲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各方当事人对段某某摔倒地点、时间、致死原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周某某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物业服务公司未在案涉楼梯处加装扶手,是否存在过错?2.物业服务公司未在案涉楼梯处设置警示提醒,是否存在过错?3.若物业服务公司存在过错行为,该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1。其一,在案涉楼梯处未加装扶手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安全区域负有安全维护义务。对案涉楼梯处加装扶手,属设施改造而非安全维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楼梯处无扶手属于安全隐患。其二,未加装扶手不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小维修、养护和管理,大维修需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维修方案后实施。在楼梯间安装扶手属于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的装修、加装行为,不属于物业服务公司可以按约定可自行决定施行的小维修、养护和管理范畴。其三,未加装扶手不违反行业规定。案涉某某小区于2012年竣工并通过验收备案,质量符合当时施行的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周某某认为案涉楼梯处不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标准,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楼梯属于该标准的“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四,案涉事故发生时楼梯处不存在不合理危险。案涉楼梯两边是墙壁,台阶未发现开裂、凹凸不平等质量问题,周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发时楼梯处存在湿滑、照明不充分、堆有阻碍物等危险因素。
对于争议焦点2。物业服务公司未在案涉楼梯处设置警示提醒,不存在过错。一方面,段某某对案涉楼梯情况知晓。段某某在案涉小区生活时间较长,对案涉楼梯无扶手的情况应当明知。另一方面,段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段某某对其自身身体状况应当明了,且事发前电梯恢复运行,其未选择乘坐电梯而是选择爬楼梯上二楼,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段万分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周某某提出案涉事故发生系因物业服务公司关停电梯导致,物业服务公司未设置警示提醒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周某某起诉主张物业服务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警示义务,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赔偿纠纷,需查明是否存在损害结果,行为人是否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一般过错侵权。如前所述,在卷证据不能证明物业服务公司于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本案不满足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某甲商贸公司、某甲商贸物业分公司于本案中对段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乔宇飞
审 判 员 陈福辉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浩淼
书 记 员 罗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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