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4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一审第三人:C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再审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一审第三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A公司并未向孙某涛出具合法授权手续,并且拒绝予以追认。2.孙某涛与B公司恶意串通,以0元价格转让C公司10%股权,损害了A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3.孙某涛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对A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系使用虚假材料获取的违法登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B公司提交意见称,1.B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善意无过失,孙某涛持有A公司公章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时,A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梅,B公司系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签订合同。2.A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公章交给孙某涛保管。3.股权转让前,A公司一直亏损,资产总额小于实缴注册资本数额,其将未缴出资的10%股权转让给B公司,并非恶意串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A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22年3月1日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C公司的股权100万元(占公司全体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10%,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100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2022年3月20日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300万元(占公司全体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30%,其中实缴112万元,未缴188万元),以人民币1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前述协议签订时C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80万元,而资产负债表显示2021年底C公司总资产仅为2544228元。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述协议显著低估了C公司的股权价值。
第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A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梅,股东为陈某梅、李某鹰。陈某梅的丈夫孙某涛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加盖A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A公司配合B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知晓A公司登记信息错误的情况,B公司基于对A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签订协议,并无过错。
综上,A公司以B公司系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签订2022年3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萍
审判员 赵 畅
审判员 姚盛中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