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黑民申1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七台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东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七台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9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硫除尘、脱硝及余热回收系统EPC总包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后,已与多家供应商签订合同,虽然某乙公司尚未支付全部款项,但多家供应商已履行完毕,某乙公司必然需要支付相应款项。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为某乙公司应向供应商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鉴定残值,应为1,675,750元。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某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按EPC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222,000元。某丙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16万元。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为其股东。某丁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度审计,仅以某丁公司单方制作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某丁公司应当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直接损失,原审判决按某乙公司已付款项扣除鉴定残值计算直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某乙公司与山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为履行EPC合同签订,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乙公司主张应按其与全部供应商的应付款项扣除鉴定残值计算,但对于某乙公司未支付款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按EPC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支付首付款470万元。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仅支付30万元,某乙公司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即双方并未按EPC合同约定履行,在EPC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仍按EPC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因EPC合同并未约定某乙公司的具体利润金额,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各种风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的可得利益金额,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某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丁公司在原审中已经举示了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在某乙公司未能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佳
审 判 员 吕大亨
审 判 员 隋 江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天乙
书 记 员 付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