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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昆山市某有限公司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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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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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904民初42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市某有限公司。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丁某。
关于原告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丁某建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市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476元,减半收取13238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肖 林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志盛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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