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2民终15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2。
上诉人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6民初16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前后存在矛盾之处,认定事实存在高度主观臆测,并未依法查清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双方签订的007号合同及032号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某公司1提交的《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某公司2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视为认可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无论是一审法院抑或是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签订的两份合同以及《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在三方已经确认最终结算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事实论述部分“某公司1关于结算协议中的涉及的金额为总金额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经本院释明,其亦不对相关租赁费用申请审计,故本院采信某公司2关于结算协议确认金额为扣除已付款金额后应付金额的主张,即应付款金额为2931261.37元”,该论述为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既然涉案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真实有效,且结算协议中明确“乙方供货已经结束,根据实际合同履行情况,甲乙双方就合同最终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结算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对《材料供应合同》中租赁费用最终财务结算文件,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已完成的交易或合作进行清理和确认,结束双方在该事项上的经济往来,结合双方的表述以及结算协议的性质也能体现出结算是对该合同所有供货内容金额总和的确认。若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本院采信某公司2关于结算协议确认金额为扣除已付款金额后应付金额的主张,即应付款金额为2931261.37元”,那双方应当在结算协议中应当明确“上述款项为欠付款”,否则才是与常理相悖。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1“且经本院释明,其亦不对相关租赁费用申请审计”错误,某公司2应当对其主张的金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某公司1已经提交两份涉案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以及已付款来证明欠款金额,且某公司2、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可上述证据资料,无需再对租赁费用申请审计。若尚不能明确欠款金额也应当某公司2补强证据,而一审法院加重某公司1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某公司2认可欠款金额为“确认金额为1929795.51(赔偿金)-251094(抵房金额)=1678701.51元,佟某称上述金额不包括税金,扣除税金后应为1460470.3137元,约定一年内付清。”由此可见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2也已经自认欠款金额非起诉金额,而是1460470.3137元,一审法院在某公司2已经明确欠款金额远远少于所谓的“结算协议确认金额为扣除已付款金额后应付金额的”情况下仍作出上述判决,可见未调查清楚相关事实,且并未考虑某公司2已经明确减少欠款的事实表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
某公司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事实某公司1与某公司2共同确认的事实,即某公司1和某公司2均认可关于案涉007和032号合同的效力,也认可对于该两份合同产生的最终结算效力,只是对结算达成的时间存在争议,结合本案的证据,所有的送货单均有某公司1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对账单也进行过五次明确对账,后续所有的租费也均与前期已经对账过的租赁费用单据计算标准一致。并且后续所有的租赁物的出库日期与数量也与发货单一致。根据租费单计算租赁费用5901532.97元。并且结合一审庭审某公司1明确承认存在租赁物丢失的情况,退货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与发货单上载明的租赁物数量相减即为所丢失的租赁物,又根据某公司2在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某公司2与某公司1沟通过程中明确截止2025年6月未退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尚有1929795.51元。若按某公司1的口径而言,双方达成的两份结算协议书一共的金额才290万元,又结合某公司1已经支付252万元,若依照某公司1的口径,这两份结算协议是在某公司1支付2525951.15元之前的签订的,那么不可能在2025年6月某公司1还承认未退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有192万。也足以说明这两份结算协议签署的时间就是在2024年至2025年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上的金额是目前某公司1尚欠某公司2的费用。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对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剩余租金费用3334257.86元;2.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违约金(以3334257.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1日支付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止);3.某公司1向某公司2归还未退租赁物(顶托8210只、钢管78974.4米、扣件118797只、轮扣架20021.6米、轮扣架套管2575只),如果某公司1无法退还,则应当支付折价赔偿未退材料款1937279.2元;4.诉讼费由某公司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某公司1(甲方,承租方)与某公司2(乙方,出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07号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B7-1地块居住项目1#-4#住宅楼;1.4建筑工期28个月。第2条租赁物名称、单位、租赁单价:钢管0.0065元/天、米,扣件0.0035元/天、套,U型托0.014元/天、套,快速架0.012元/天、套,油漆0.25元/米,暂定合同总额1050460元。3.1租赁起始时间:以乙方材料实际进场时间计算,租赁终止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该批租赁物资的退场时间计算。4.1.2租赁单价见第2条,租赁单价为固定单价,包括租赁物资本身租赁价格税金,达到验收标准所发生的一切材料进场装车费、租赁费、维修费、保养费、租赁物资的刷漆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所有所需的一切费用。4.2每月末甲方对租赁物资进行盘点,对于所发生的丢失租赁物品,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进行报赔,报赔物资以甲方书面报赔当天停止收取租赁费。乙方在结算时向甲方收取丢失赔偿费,乙方无权向甲方要求支付自报赔之日起以后的报赔物资租赁费。5.1.1每月20日对账,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第四个月月底前支付前三个月结算款的60%,隔5个月支付至该批结算款的90%,以此类推,余款10%在租赁期满所有物资全部退场,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11.6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超过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延迟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合同有某公司1、某公司2盖章。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32号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该合同签字盖章文本,未签字盖章文本显示总价296365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2877334.95元,增值税86320.05元。双方均无法确认其签字盖章版本与上述未签字盖章版本内容是否一致,但认可032号合同与007号合同系同一项目,032号合同的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租赁单价与007号合同一致,其他条款约定与007号合同基本一致,但具体合同总价已无法明确。
自2015年11月20日起,某公司2向某公司1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1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对账单金额为381900.31元;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金额为197760.22元;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金额为147514.47元;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金额为182509.85元;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金额为137233.81元。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2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0日开始供货,2017年8月13日结束供货,2016年开始收货,2018年3月10日结束收货。某公司1主张涉案项目于2019年8月结束。
2016年8月15日起,某公司1开始陆续支付租赁款。截至2022年12月8日,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2525951.15元。
某公司1主张于2021年已就007号合同及032号合同签订结算协议书,并提交两份《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之一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B7-1地块居住项目1#-4#住宅楼项目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乙方供货已经结束,根据实际合同履行情况,甲乙双方就合同最终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1065949.45元。其中质保金为0元,于/年/月/日无息返还。乙方声明:截止签署本协议书时为止,乙方已将与本合同内容的所有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与甲方全部结算。乙方签署本协议书之后将不会对甲方就该合同再提出任何额外索赔要求。结算协议书之二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B7-1地块居住项目1#一4#住宅楼项目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乙方供货已经结束,根据实际合同履行情况,甲乙双方就合同最终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1865311.92元。其中质保金为0元,于/年/月/日无息返还。乙方声明:截止签署本协议书时为止,乙方已将与本合同内容的所有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与甲方全部结算。乙方签署本协议书之后将不会对甲方就该合同再提出任何额外索赔要求。上述两份结算协议书中均有某公司2签字盖章,未有某公司1签字盖章。某公司2认可曾于2023年至2024年之间签订了上述结算协议书,但该结算系扣除已付款后某公司1应当支付的款项,其并未收到某公司1盖章的结算协议。某公司1主张结算协议书系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并非欠付金额,其公司已在结算协议上盖章,但因项目太久无法提供盖章版的原件。某公司2提交多份收料单和发料单,以证明某公司1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及应赔偿的租赁物。某公司1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收货凭据需由有权限的指定人员签署方为有效。经询,双方均不申请对前述收料单及发料单涉及的租赁费用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另查,某公司3(甲方)、某公司1(乙方1)及某公司1洋浦分公司(乙方2)、某公司4(丙方1)及某公司2(丙方2)、俞某(丁方)签订《抵房协议书》,载明:丙方是乙方的合作单位,双方就多个项目存在合作,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基于分包/分供合同对丙方负有1121094元的到期工程款/货款债务,即丙方对乙方享有1121094元的到期债权。项目明细显示:总包方某公司1,分包/分供方某公司2,项目名称复地半山半岛B7-1项目总包项目,合作内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编号×××,合同额2858653.95元,总包方对分包/分供方的债务251094元。各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其中的1121094元与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1121094元、丁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1121094元进行冲抵,四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书有各方签字盖章。某公司1称该协议系于2024年签订,某公司2认可该协议系2024年至2025年之间签订。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对本案争议的欠款金额进行沟通协商。2025年6月,某公司2工作人员与某公司1涉案项目负责人佟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认金额为1929795.51(赔偿金)-251094(抵房金额)=1678701.51元,佟某称上述金额不包括税金,扣除后应为1460470.3137,约定一年内付清。后双方就付款金额及细节等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2与某公司1虽未提供032号合同文本,但均认可曾签订过该合同,故双方签订的007号合同及032号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2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1交付了相应的租赁物,某公司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某公司1提交的《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某公司2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视为认可该协议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结算协议中的结算金额,考虑007号合同约定价款金额、《抵房协议书》中载明的032号合同价款金额、双方已付款时间及已付款金额,综合双方后续沟通的欠款细节等情况,某公司1关于结算协议中的涉及的金额为总金额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亦不对相关租赁费用申请审计,故一审法院采信某公司2关于结算协议确认金额为扣除已付款后应付金额的主张,即应付款金额为2931261.37元。某公司2同意扣除《抵房协议书》中的相关金额,经核算,某公司1应当支付某公司2剩余2680167.37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均无明确证据证明《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合同约定,某公司2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数以上述一审法院确认的费用为准。
关于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结算协议书内容,结算金额已包含所有材料款及其他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2支付2680167.37元;二、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2支付违约金(以2680167.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1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中所确认的金额是对合同所有供货内容金额总和的确认,并非扣除已付款金额后的应付金额。但考虑007号合同约定价款金额、《抵房协议书》中载明的032号合同价款金额、双方已付款时间及已付款金额,综合双方后续沟通的欠款细节等情况,某公司1上述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采信某公司2关于结算协议确认金额为扣除已付款后应付金额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扣除《抵房协议书》中相关金额后支持某公司2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8.42元,由某公司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刘苑薇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卢现伟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