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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某医院;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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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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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8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枝,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某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地,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管理公司)、上诉人雅安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5)川18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邓树枝,上诉人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彭立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要求某医院支付延期服务费3721884.34元(一审第一项判决金额3163601.69,差额558282.65元);2.判令某医院以3721884.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LPR)3.65%/年,支付从2022年12月8日起算至延期监理服务费付清时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25664.8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延期监理服务费扣除三个月”的认定,系对案涉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1.一审判决载明“本案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9日验收合格,从2021年3月8日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延期20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后,在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时,又扣除了三个月期限,其认定前后自相矛盾。2.根据《监理合同》5.3.2条约定“延期三个月内不另增加延酬金;若延期超过三个月,超过时间按公式计算相应延期服务费: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监理费总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附加工作月数”。从合同条款文义解释来看,“延期超过3个月”是计算附加服务费的“前提条件",非“从总延期时间中扣除3个月”的计算规则。条款逻辑应理解为:若总延期时间未超3个月,无需支付附加服务费;若总延期时间超3个月,是需以“全部总延期时间”作为“附加工作月数”计算费用,而非仅计算“超过3个月的部分”且合同条款也没有写“超过时间的部分”的表述。一审法院自行扣除三个月,属于对“附加工作月数”的范围界定错误认定,违背了合同条款的核心约定。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延期监理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案涉合同条款适用范围的错误认定,违背合同上下文逻辑。1.监理合同专用条款5.3.1条第2子项约定“监理人应在上述支付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以及所需相关资料和票据,委托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监理人支付。如因监理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票据不能满足委托人的付款要求造成的付款延迟,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正常监理服务期限内的监理费(即按中标价4604393.00元的费用)”,而非案涉争议的“延期监理服务费”。从合同条款体系及上下文逻辑来看:一方面,第5.3.1条通篇围绕“正常监理服务期限内的监理费支付”展开,从开工令阶段的10%进度款、季度70%进度款,到竣工验收后的97%付款,再到审计及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00%(含质量保证金),均针对“4604393.00元中标价对应的正常服务费用”设置的支付流程及资料要求;另一方面,合同专用条款5.3.2条(延期服务费计算)单独约定了延期服务费的计算方式(监理费结算总额÷24个月×附加工作月数),却未对其支付附加“提交申请及票据”的义务,亦未将其纳入5.3.1条的支付规则体系。由此可见,第5.3.1条的“资料和发票的提交义务”仅约束正常监理费,对延期监理服务费无约束力,一审判决将该条款扩大适用于延期服务费,属于对条款适用范围的错误解读。2.延期监理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起算28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付款期限的确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此时延期监理服务已实际完成,委托人支付延期服务费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结合监理合同通用条款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专用条款4.2.3委托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X拖延支付天数。延期监理服务费应自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1月9日起28日内支付,即最晚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2022年11月9日+28日),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期限应从2022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延期监理服务费的延期月数及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错误,请求支持某建设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医院辩称,一、本案某医院与某建设管理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某医院对某建设管理公司的委托内容是对整个川西医养中心某项目的全过程监理,本案不存在超委托范围的情形。二、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不存在延期监理的情形。本案的监理期限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进行了明确约定,某建设管理公司的监理服务期应为2019年3月8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止,这段时间均为监理人服务期。合同第五条签约酬金中约定的监理服务期的延长并不会导致工程费用的增加,若因为施工工期的延长而要求某医院支付延期监理费,将导致本项目监理费重复支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条约定,某医院从未接到过某建设管理公司的任何通知,并无增加附加工作的情形。合同通用条款第1.1.7条、第1.1.8条并未约定延期监理的情形,也未对延期监理费进行约定,某建设管理公司提出支付延期监理费无任何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3除外责任也明确。某医院在本案一审期间已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未准许,导致本案事实查明不清。三、某建设管理公司计算的延期监理费属起算时间计算错误。关于某建设管理公司计算的延期监理报酬,按《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5.3.2条约定,某建设管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延期监理费收取是按项目施工开工时间(2019年12月23日)至竣工(2022年11月9日)止(共计1050天),且需要扣除施工工期730日历天及延期三个月的豁免期(1050-730-90=230天,即7.6个月)。某建设管理公司不能既使用中标后10日作为监理费的起算点,同时又否认监理期应当计算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曰,却又按照施工工期的730天作为约定的监理期间,进而计算延期监理费。即使按照某建设管理公司提供的开工令(开工时间:2019年5月9日)计算,其计算起始日期也计算错误。四、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涉及到工程结算方面,涉及到有工期延误的一个损失赔偿,造成延期的原因,明确了主体以后,再来确定涉及到的延期是否存在延期监理费的问题,故提出中止审理本案。2020年的新冠疫情一直延续到2022年,通用条款4.3除外责任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双方各自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恰好延期监理就发生在疫情期间,作为不可抗力予以扣除,该部分延期监理费不应当由某医院承担。综上,在某医院既无违约行为,又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为他人过错承担责任向某建设管理公司支付监理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法依据和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某建设管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某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5)川18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建设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某建设管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工期确定为24个月。故《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及服务期限应理解为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内完成......某医院应当根据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即延期监理服务费。”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某医院与某建设管理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案涉纠纷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质是属于委托合同。某建设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以完成某医院的委托事务为工作范围,因案涉工程是某项目,监理服务费是以整个项目的建设得到全面完成且缺陷责任期届满作为考核和支付依据,其利润空间已远超同行业标准。某医院与某建设管理公司双方在《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监理人的义务及专用条款第2条监理人的义务第2.1条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已明确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医养中心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及室外总平、绿化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内容。”,且《监理合同》附件一监理服务的内容第二条约定“监理阶段及监理内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及缺陷责任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人应完成但不仅限于完成以下工作内容”。本案某建设管理公司不存在超范围服务的情形。2.一审法院及某建设管理公司均混淆了正常监理工作、附加工作与延期监理的概念及内容,本案不存在延期监理更不存在附加工作的情形。(1)《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1.1.7条规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第1.1.8条规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合同并未约定延期监理的情形,也未对延期监理费进行约定,某建设管理公司提出支付延期监理费无任何依据。(2)某建设管理公司混淆了案涉某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合同期限与监理期限,本案某医院委托某建设管理公司作监理服务,监理工作内容涵盖了某项目的全过程,并非仅是针对工程项目部分的监理,本案监理范围并未改变。(3)本案的监理期限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某建设管理公司的监理服务期应为2019年3月8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止,这段时间均为监理人服务期。本案某建设管理公司起诉的日期未超过该监理期限,而第五条签约酬金中约定的监理服务期“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该730天是用于考察勘查、设计、施工的时间节点,且本案案涉项目属于某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其勘查、设计、施工时间的延长并不会导致监理单位工作量的增加,在工作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监理单位最终完成的总工作量是相对固定的。若因为施工工期的延长而要求某医院支付延期监理费,将导致本项目监理费重复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4)根据《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条约定,本案某医院从未接到过某建设管理公司关于“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的任何通知,某建设管理公司也未针对其是否存在附加工作与某医院进行过协商,本案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阶段提供的均是正常的监理工作,并无增加附加工作的情形,因此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无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确认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的延期20个月系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1.某建设管理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川西某中心项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第001次及其他会议纪要中已多次明确表明其监理工作是项目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监理:“三、项目监理机构明确了项目建设过程中监理工作的重点:1.全过程,本工程作为某承包模式,即是从勘察开始至缺陷责任期结束。”2.监理期限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1.监理期限:自委托人的监理服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日开始,至工程最后的保修期满结束日止。2.相关服务期限:(1)勘察阶段服务期限:自勘察工作开始,至勘察工作全部结束(城建档案归档完成)。(2)设计阶段服务期限:自设计工作开始,至设计工作全部结束(城建档案归档完成)。(3)施工阶段服务期限:自施工定位放线开始,至竣工验收全部结束(城建档案归档完成)。(4)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竣工验收开始,至保修期满结束。(5)其他相关服务期限:自勘察工作开始,至保修期满结束。”本案某医院对某建设管理公司的委托内容是对整个川西医养中心某项目的全过程监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恐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工程项目进度延缓系某建设管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所致,某建设管理公司作为违约方不应因此获益。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其考勤表可知,某建设管理公司在整个监理服务期间均未按照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派驻足够的人员,监理人员严重缺失。《监理合同》4.1.1约定如发生下列任一行为,将视为监理人违约:(1)监理人违反监理合同的约定,将监理服务进行转包或将其的任何部分予以分包;总监理工程师或超过专业监理工程人员总人数30%以上的专业监理工程人员与投标文件不符的,视为转包,委托人有权终止本合同;(2)合同执行期间,监理人未按进度要求派驻相关专业监理人员,或专业监理人员不能常驻现场,或监理机构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监理人又不能按委托人要求及时更换。2.《监理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一监理服务的内容等多处约定了监理应当对整个工程进度进行把控和管理,某建设管理公司作为被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把控工程进度,造成工期滞后,严重偏离了委托目的,却要求委托人重复支付服务费用,该主张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某建设管理公司作为违约方不应因此获益。三、某建设管理公司的一审诉讼主张本身也存在起算时间计算错误的逻辑混乱问题,一审法院未审查某建设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简单从时间上计算延期监理费,与事实不符也于理不合。1.本案不存在某建设管理公司有附加工作的情形,其诉讼主张不满足适用专用条款5.3.2中延期服务费计算公式的条件,属缺乏适用前提,适用错误。2.某建设管理公司的主张本身也是逻辑混乱。某建设管理公司在其诉状中陈述“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某建设管理公司在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是730日历天”也即其主张延期监理费收取是按项目施工开工时间(2019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2)某建设管理公司既使用中标后10日(2019年3月8日)作为其主张的起算点,同时又否认监理期应当计算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却又按照施工工期的730天作为约定的监理期间,进而计算延期监理费。(3)即使按照某建设管理公司提供的开工令(开工时间:2019年5月9日)计算,其计算起始日期也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依据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建设管理公司辩称,一、某医院主张“本案系普通委托合同,监理服务期无附加工作”,系对合同性质及条款的错误解读。1.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非普通委托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受托人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专业监管的特殊合同。合同第五条已明确“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酬金与固定服务期直接挂钩,足以证明“某24个月外的监理工作需另行支付费用”,而非某医院所述“固定酬金覆盖任意工期”。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本质是“附加工作酬金”,有明确合同及事实依据。根据《监理合同》通用条款1.17条,“正常工作外的监理工作为附加工作”,原正常服务期从2019年3月8日起2021年3月7日止,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实际竣工日)的20个月监理,显然超出原24个月正常服务期,属于附加工作;某医院称“合同未约定延期监理费”,但合同第5.3.2条已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按“监理费结算总额÷合同工期(24个月)×附加工作月数”计算。2.某医院主张“一审混淆某工期与监理期限、延期20个月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合同约定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要拆成两部分理解,核心是“730天是某核心工作期(勘察+设计+施工),730天缺陷责任期是后续质保期。也就是说,某合同期730天是施工方的法定工期,与监理正常服务期直接绑定,施工阶段监理与某工期同步。因设计变更导致某工期延长20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期必然同步延长。并且,该延长期间某建设管理公司仍然是派驻了人员、监管了进度质量,工作量客观增加,某医院主张“某工期延长不增加监理工作量”,完全违背工程监理实务。(2)某医院主张“未接到某建设管理公司通知、未协商附加工作”,不能成为拒绝支付附加酬金的理由。某建设管理公司已通过电话沟通、会议及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某医院告知工期延长及监理工作量增加支付延期费用的事实。某医院作为发包方,对工程延期及监理工作延续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以“未协商”为由拒付,本质是逃避合同义务。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不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3)一审中某建设管理公司已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22年11月9日)、《监理日志》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正常施工期应从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实际竣工推迟20个月,某医院未提交任何反证推翻该事实,仅以“某是全过程监理”否认延期,属于混淆概念。二、某医院主张项目进度延缓是“某建设管理公司未尽监理职责所致”,系拖延付款的借口。1.案涉工程延期系勘察、设计变更及施工进度等问题(非监理人原因)导致,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某医院认可,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这客观结果是全面履行质量把控、过程监督的最直接证明。2.若某医院认为某建设管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当时即可解除监理合同或对某建设管理公司进行处罚,但某医院从未提供书面追责材料,事后却以监理未尽职责、人员缺失理由来拖延支付延期费用,实属违背诚信。3.另外,监理是否违约属于合同履约纠纷,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某医院一审也未提及反诉,是否属于违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某医院可另行主张。三、某建设管理公司起算时间正确。某建设管理公司中标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往后计算10日,即监理期限从2019年3月8日开始计算。监理期包括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两部分。某合同期730日历天(两年),施工阶段监理与某工期同步。即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本案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9日验收合格,从2021年3月8日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延期20个月是正确的。四、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某医院庭审中辩称因与施工单位的另一案件,存在工期超期的问题要中止审理本案(一审中已经提及过被驳回)。首先,某医院与施工单位(联合体牵头人)的案件是涉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超期并非某建设管理公司的原因造成,监理单位的服务报酬非与“延期责任归属”挂钩。只要某建设管理公司在超期阶段持续提供了监理服务,某医院就有义务支付对应报酬。工程超期的事实已独立于监理职责,与监理“延期责任归属、进度把控”无因果关系。某医院并无要求某建设管理公司承担责任的索赔金额,一审也未提出反诉。其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某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建设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医院支付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共计20个月)的延期监理服务费3721884.34元;2.判令某医院以3721884.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LPR)3.65%/年,向某建设管理公司支付从2022年12月8日-2025年4月30日(共计875天)的逾期付款利息325664.88元;3.判令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医院系川西某中心项目业主。2019年1月18日,某医院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承包单位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成员勘察单位四川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成员设计单位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川西某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始工作时间为2019年1月7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6日。其中:勘察完成时间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历天;设计完成时间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5日历天。
2019年2月25日,某医院作为招标人向某建设管理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某建设管理公司递交的川西某中心建设项目监理(第二次)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某医院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4604393元。工期: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
2019年3月1日,某医院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某建设管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约定(摘要):第五条签约酬金。签约酬金4604393元,包括监理服务期: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按现行工程技术规范、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招标范围内的全部监理工作,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验收合格标准。第六条期限。1.监理期限:自委托人的监理服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日开始,至工程最后的保修期满结束日止。2.相关服务期限:(1)勘察阶段服务期限:自勘察工作开始,至勘察工作全部结束(城建档案归档完成)。(2)设计阶段服务期限:自设计工作开始,至设计工作全部结束(城建档案归档完成)。(3)施工阶段服务期限:自施工定位放线开始,至竣工验收全部结束(城建档案归档完成)。(4)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竣工验收开始,至保修期满结束。(5)其他相关服务期限:自勘察工作开始,至保修期满结束。
第二节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摘要):1.定义与解释。1.1.7“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4.违约责任。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支付。5.3支付酬金。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额外工作酬金、延期监理服务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摘要):5.支付。5.3支付酬金。5.3.1委托人同意按中标价4604393元进行结算;监理费的支付方式:总承包人进场且开工令发出后10日内,支付至相应暂定监理服务费的10%;其后的监理服务费按季度进行支付(支付比例为70%),直至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0%为止;季度监理服务费:当季完成施工产值×费率(监理合同暂定价÷施工中标价)×70%,即支付季度完成监理服务费=当季完成施工产值×费率×7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竣工资料移交后支付至监理费的97%;本项目须接受审计;如审计完成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后,则在审计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监理服务费结算总额的100%;如审计完成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前,监理服务费结算总额的3%为质量保留金,待本项目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委托人于28日内一次性结清结算审计完毕扣留的质量保留金(无息)。监理人应在上述支付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委托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监理人支付。如因监理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票据不能满足委托人的付款要求造成付款延误,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5.3.2延期三个月内不另增加附加酬金,若延期超过三个月,超过时间按以下公式计算相应的延期服务费: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监理费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附加工作月数;监理额外工作酬金=监理费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额外工作月数;延期监理服务酬金=监理费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延长月数。不满整月时,15日以内按半月计算,15日以上按全月计算。7.争议解决。7.3仲裁或诉讼。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2)种方式:(1)。(1)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某建设管理公司按约为川西某中心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并于2019年5月9日签发川西某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开工报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发川西某中心项目开工报告。
2022年11月9日,川西某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24年3月5日,某建设管理公司将监理文件资料移交某医院,某医院予以接收。其中移交的监理文件资料载明2019年4月制作的监理文件有监理规划、基坑支护工程监理实施细则、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等10余份。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医院已按照《监理合同》载明的签约酬金4604393元,将案涉项目监理费支付至97%即4466261.21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某建设管理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审计工作尚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由法院主管的问题;2.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服务费能否得到支持;3.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为此,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由法院主管的问题。双方《监理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2)种方式:(1)。(1)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该约定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医院辩称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对该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且不能达成一致,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故某建设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二、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服务费能否得到支持。《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项目监理工期为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日历天,《监理合同》载明监理服务期: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同时约定监理期限为自委托人的监理服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日开始,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保修全部结束日止。5.3.2延期三个月内不另增加附加酬金,若延期超过三个月,超过时间按以下公式计算相应的延期服务费: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监理费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附加工作月数;监理额外工作酬金=监理费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额外工作月数;延期监理服务酬金=监理费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延长月数。不满整月时,15日以内按半月计算,15日以上按全月计算。
显然,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与监理期限有关,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加之,专用条款中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式中亦明确将监理合同工期确定为24个月。故《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及服务期限应理解为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保修全部工作,若非监理人原因导致该期间不能完成全部工作,某医院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案涉中标通知书于2019年2月25日发出,某建设管理公司的监理服务期限应确定为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不含缺陷责任期),某医院未举证证明系监理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故某医院应当根据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即延期监理服务费。
三、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监理合同》专用条款5.3.2约定:“延期三个月内不另增加附加酬金,若延期超过三个月,超过时间按以下公式计算相应的延期服务费: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监理费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附加工作月数……不满整月时,15日以内按半月计算,15日以上按全月计算。”本案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9日验收合格,从2021年3月8日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延期20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根据前述约定一审法院将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核算为:4466261.21元÷24个月×(20-3)=3163601.6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监理合同》专用条款5.3.1条第2款的约定“监理人应在上述支付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委托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监理人支付。如因监理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票据不能满足委托人的付款要求造成付款延误,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某建设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交了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故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设管理公司监理费3163601.69元;二、驳回某建设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医院负担15280元,某建设管理公司负担4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设管理公司提交一份律师函,拟证明某建设管理公司在与某医院多次就延期服务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24年1月6日正式向某医院发出了律师函,要求某医院按照合同相关规定支付费用,即某建设管理公司向某医院主张过延期鉴定服务费的事实。某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是双方的一个争议,某建设管理公司单方面的催告,其主张的内容不合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案并不存在延期服务费的情形。
某医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川西医养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川西某中心项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监理方对本案工程项目是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控制及从勘察开始至缺陷责任期整个建设过程监理期限,是按照签订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执行,而非按照某建设管理公司所称的合同工期和缺陷责任期简单相加。第二组: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表、工程监理函以及附表。第三组:项目总监相关承诺、关于施工现场管理的承诺。第四组:关于任命人防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工程监理人员派遣书、某医院关于派驻人防、安装监理工程师并办理备案手续的通知、市人民医院关于川西某中心项目配备现场人防监理人员及提交人防工程监理资料等相关事宜的通知。第五组:川西某中心项目监理人员考勤表、考勤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第六组:雅安市某医院甲病情证明书,项目总监工程师更换申请函、总监理工程师担任多个工程项目监理工作、注册执业证书、监理工程师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五组证据拟证明某建设管理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仅为其投标人员的一半,违反了投标的承诺,并且多次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在履行过程中,某医院多次向某建设管理公司发函,要求派驻人防、安装、监理工程师,某建设管理公司多次违约,未充分履行其职责,导致施工工期未得到有效的控制,监理方存在过错。某建设管理公司质证认为,某医院提出的六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某医院的证明目的。会议纪要中提到的某承包模式并不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不管是某医院和总承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还是监理服务合同都是约定了时间的,约定了合同期限是两年,其中总承包合同当中有明确的约定,开工时间是2019年1月7日,竣工时间是2021年1月6日,勘察完成时间至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设计完成时间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5天说明勘察、设计、施工都是包含在两年的工期里面,缺陷责任期是在第一阶段,竣工验收以后的两年,这都是有很明确的时间期限的,并不像某医院所提到的是没有时间期限的。勘察、设计、施工、保修其实在合同约定一共是4年,就本工程的实际情况而言,那么某的合同的实际就是44个月,已经延期了20个月责任期限,竣工验收后再推两年,前后差不多6年的时间,这是很明显的存在一个延期的情况。两份会议纪要,反映了某建设管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其中在会议纪要当中,某建设管理公司的总监指出了施工单位存在的问题,由于施工方的人员配置设备不足,证明了是施工方的责任,并非监理方所致。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项目总监相关承诺书和关于施工现场的承诺三性没有异议。对于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某医院关于派驻人防安装监理工程师并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它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某建设管理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监理职责。对于第六组证据,雅安某医院病情证明书、项目总监工程师更换申请函,总监、工程师、担任多个工程项目总监的登记及注册执业证、终身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监理工程师的变更,都是向某医院以及施工方发出了通知,并且向某医院进行了备案登记,并且得到其认可,监理方并不存在过错。监理是否存在违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某医院也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也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多少,不应在本案当中一并作出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就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为驳回某建设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而某建设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某医院支付延期服务费3721884.34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某医院上诉请求为驳回某建设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是否支持。某建设管理公司通过中标程序被确定为某医院川西某中心建设项目监理(第二次)标段中标人后与某医院签订《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4604393元;工期为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日历天。案涉《监理合同》载明:签约酬金为4604393元。包括:监理服务期:某合同期(73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730日历天)。监理期限为自委托人的监理服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日开始,至工程的最后的保修期满结束日止。案涉《监理合同》5.3.2载明:……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监理费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附加工作月数;监理额外工作酬金=监理费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额外工作月数;延期监理服务酬金=监理费结算总额÷监理合同工期(24个月)×延长月数。……等。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案涉项目系某项目工程,是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俗称交钥匙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即2019年1月7日至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6日。监理服务合同期在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是相对固定的,监理费对应的是工程施工阶段的服务,施工工期的延长也应视为相应监理服务期限的延长。监理服务合同期的延长意味作总工程量增加,工作周期加长必然涉及监理费的增加。而监理服务合同期与监理期限在本案中不能视为等同。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自委托人的监理服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日开始,至工程的最后的保修期满结束日止并不能视为某医院仅须支付监理费4604393元,即合同并未约定4604393元监理费包含至工程的最后的保修期满结束时,不再增加,也即包干。同时,双方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且专用条款中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式中亦明确的监理合同工期确定为24个月,增加费用的计费方式。案涉工程实际于2022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至约定监理服务合同期延长,某医院未举证证明监理服务合同期的延长系某建设管理公司的原因所致。某建设管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在两年监理服务合同期满后已履行了相应监理服务的相应证据,故某医院应当根据约定对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即延期监理服务费。对某医院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某建设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设管理公司要求某医院支付延期服务费3721884.34元(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延期服务费55828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根据双方《监理合同》专用条款5.3.2条“延期三个月内不另增加附加酬金,若延期超过三个月,超过时间按以下公式计算相应的延期服务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延期三个月内不另增加附加酬金是双方合同特别约定,该约定延期三个月免收延期服务费,超过三个月部分才另计延期服务费。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9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延期20个月服务费,扣减三个月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建设管理公司要求增加延期三个月服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建设管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根据双方《监理合同》专用条款5.3.1条第2款“监理人应在上述支付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委托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监理人支付。如因监理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票据不能满足委托人的付款要求造成付款延误,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监理合同期及延期监理服务期。某建设管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医院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其向某医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等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某医院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管理公司、某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9元,由上诉人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639元,上诉人雅安市某医院甲负担39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 明 钢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竹耶蒙恩
书 记 员 王 昕 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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