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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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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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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4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署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璐,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璐,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某,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署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段某、一审第三人王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某金属制品公司向段某指定账户转款592,450元,系基于某建筑公司发放工资的请求。案涉两张500,000元汇票被拒付后,某建筑公司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某金属制品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起诉返还592,450元,某建筑公司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案涉两张汇票,不符合反诉程序。案涉两张汇票被拒付后,票据权利已消灭,某金属制品公司无法履行退回案涉两张汇票的义务。
某建筑公司、段某辩称,一、案涉两张500,000元汇票与某金属制品公司转账行为不存在合理对价关系。某金属制品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某建筑公司退款227,705元与双方签订的三份《桥架买卖合同》金额772,295元相加总金额1,000,000元,与案涉某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两张500,000元汇票在金额、时间上能够对应。某金属制品公司转款与案涉两张500,000元汇票没有关系,其转款系基于段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之间票据兑付与资金调度。二、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1778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23,795.25元,案涉两张汇票对应基础债权已经实现,某金属制品公司无权持有案涉两张汇票。如某金属制品公司不返还汇票,某建筑公司无法进行债权申报,将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分析如下:
关于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能否主张返还案涉592,450元的问题。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主张基于某建筑公司发放工资的请求,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转账592,450元,某建筑公司向某金属制品公司背书转让两张500,000元汇票拒付后,造成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592,450元损失。通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1778号民事案件查明某金属制品公司供货情况来看,2021年2月5日及5月21日某建筑公司交付某金属制品公司案涉两张汇票时,某金属制品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供货数额仅有1万余元,向段某转账380,000元,即便将全部592,450元转账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供应货物货款423,795.25元相加,与案涉两张50万元汇票金额也不完全一致。某金属制品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7日、2021年2月5日、5月18日签订的三份《桥架买卖合同》总价款772,295元,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5月21日背书转让给某金属制品公司两张500,000元汇票,某金属制品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退货款227,705元后,某金属制品公司合同约定供货数额与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数额吻合。由此可见,某金属制品公司系在履行《桥架买卖合同》过程中,从某建筑公司背书转让两张500,000元汇票,该三份《桥架买卖合同》合同总额772,295元,2021年5月25日某金属制品公司退还段某227,705元。案涉两张票据被拒付后,经核算某金属制品公司供货及退款,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货款423,795.25元。某建筑公司背书转让案涉两张汇票,与案涉592,450转款缺乏对应关系。段某与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该592,450元系基于案涉两张汇票进行转款,相反两者聊天记录显示蒋某与段某之间存在多份承兑汇票的交易及利益关系。蒋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并不是录音原始载体,该录音时间系2022年3月30日,此时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未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该录音围绕案涉两张500,000元汇票无法承兑进行磋商,不足以证实当时段某欠付1,120,000元,亦不能证实该1,120,000元包含案涉592,450元。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592,450元损失,在其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主张某建筑公司、段某返还592,45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关于某建筑公司、段某返还案涉款项利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汇票能否退回问题。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主张案涉两张汇票被拒付后,某金属制品公司无法退回案涉两张汇票。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某金属制品公司退回案涉两张汇票,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质证,进行充分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在某金属制品公司通过买卖合同案件实现基础债权后,应退回案涉两张汇票,某金属制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同意退回案涉两张汇票。对某金属制品公司关于案涉汇票无法退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金属制品公司、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俊英
审判员   赵 倩
审判员  孟凡合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松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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