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甲公司、甲中心、乙中心、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12-10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5-12-10
浏览次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9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轩,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中心(已注销),住所地河南省。
原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中心,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寇某。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甲中心、乙中心,原审第三人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58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关于甲中心和乙中心的历史承继问题无法成立的推断系事实认识不清。甲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在有明显材料能够证明甲中心和乙中心承继问题的情况下,其本身又未对该历史身份问题进行应有调查而武断做出推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甲公司认为通过单位资产和在编任职人员的承继问题,可以说明甲中心和乙中心的历史变革问题。2.二审法院在已经认定甲公司依据调查令调查材料事实的情况下,仍坚持认可甲中心和乙中心提供的房产证及其登记内容,本身存在逻辑矛盾。同时一、二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判基础的房产证存在严重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据此做出的判决完全错误。第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载明了甲公司对于案涉房产证的意见以及甲公司就案涉不动产调取的调查令查明情况。甲公司认为,甲中心的两份调查令回复可以视为其自认。在其已经明确说明案涉房产证不存在,案涉三处房产始终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情况下,甲公司认为案涉房产证系假证或登记信息错误。然而在二审判决中,法庭在已经认定甲中心回复的情况下,仍认定案涉房产证件的真实性,存在逻辑矛盾。第二,通过调查令查明事实、乙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甲公司已经证明甲中心和乙中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虽甲公司对新郑市房权证字第xx号、xx号、xx号的《房屋产权证》载明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否定上述事实。”逻辑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乙中心提交意见称,1.乙中心在一、二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乙公司成立时,股东甲所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乙中心提交的《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等资料能够显示股东甲所价值600万元的实物出资已实际缴纳。2008年乙公司申请变更股东时的房权证信息亦能清晰显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乙公司,且该信息与《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一致,证明了在2008年以前该房屋已经登记在了乙公司名下。2.房地产管理系统未查询到案涉房屋相关历史信息的原因是年代久远部分档案缺失,只能查到补录的部分信息。但该情况不能否定案涉房产证的真实性,更不能否定甲所当时已实缴出资的事实。3.乙中心是由丙中心更名而来,而丙中心是2010年新成立的单位,与乙公司的股东甲所以及2007年成立的某局均不具有承继关系,故乙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涉及的是执行中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对原有判决内容的扩张,应当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即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追加,反之,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追加。因此,本案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审查判定甲公司申请追加甲中心、乙中心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追加情形。
甲公司主张追加甲中心、乙中心为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甲中心、乙中心是原股东的承继者,由于原股东并未完成出资义务,所以应当追加二主体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只能是公司的“股东”,但经查,本案中,乙公司的原股东为甲所,后甲所将股份转让给某中心,之后,某中心后更名为甲中心,为某局所属事业单位,并于2024年7月13日注销。因此,在甲公司要求追加甲中心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该主体已经不存在,故其请求追加甲中心为被执行人已无基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甲公司要求追加乙中心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经查,丙中心成立于2010年,2019年更名为乙中心。即乙中心前身系新设部门,不曾是乙公司的股东,其要求追加该主体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甲公司追加甲中心、乙中心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甲公司主张相关主体为原股东职能承继等问题,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少禹
审 判 员 张 君
审 判 员 翟晨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泽文
书 记 员 张燕青


Copyright ©2025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