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某设备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阳市白塔区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某化工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辽阳某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2025)青民申5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辽阳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被申请人青海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某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青海某化工公司80万吨/年甲醇项目甲醇成品罐用钢制网壳顶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青海某化工公司支付第三笔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辽阳某设备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辽阳某设备公司认为,是否验收合格不是本案付款条件成就的必要条件。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供货合同》,距今已有十四年之久,按照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是一年,且设备已经实际投入生产使用,青海某化工公司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辽阳某设备公司所供货是整体罐的上盖即“罐用钢制网壳顶”,整体罐验收已经合格且整体罐的供货商与青海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生效仲裁裁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二)青海某化工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辽阳某设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青海某化工公司的厂区照片,现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多年来辽阳某设备公司主张权利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辽阳某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青海某化工公司未到庭抗辩,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青海某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辽阳某设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某化工公司承担。
青海某化工公司辩称,青海某化工公司目前处于停产停业状态,相关资料无法核实,请法庭依法裁判。
辽阳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某化工公司支付辽阳某设备公司合同总欠款1344000元;2.判令青海某化工公司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4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二倍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记为1000元;3.判令青海某化工公司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辽阳某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2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青海某化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日,辽阳某设备公司与青海某化工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签订《供货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价格(含税)4480000元;合同第5.1.1条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1344000元,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7天内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的设计条件图纸和资料;合同5.1.2约定:第一笔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30%,即1344000元,在设备主要部件成型后,买方接到卖方正式书面通知并经验证无误后10日内给付;第二笔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10%,即448000元,在设备制造完毕准备交货就绪,并经买方验证无误后10日内支付;第三笔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20%,即896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但买方支付该笔款项前,卖方应先提交相当于合同总价(17%)增值税发票;合同5.1.3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448000元,当质保期满一年,质量无异议,买方在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9.5条约定:卖方保证按期交付合同设备,如由于卖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每推迟一周卖方应按合同总价的0.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如由于卖方原因,交付延期超过三个月的,卖方除了不能解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以外,还应按合同总价的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格的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应保证按期支付合同款项,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由于买方的原因,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应按合同本条款的约定执行于买方。
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4月23日,青海某化工公司共向辽阳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136000元,尚欠1344000元未支付。2012年3月7日,辽阳某设备公司向青海某化工公司出具金额共计4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青海某化工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货款,故辽阳某设备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青海某化工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3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某设备公司与青海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辽阳某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青海某化工公司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辽阳某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青海某化工公司已向辽阳某设备公司支付的价款3136000元为合同价款4480000元的70%,按照合同约定青海某化工公司支付的进度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第一笔进度款、第二笔进度款,而青海某化工公司尚未支付的1344000元尾款为合同价款4480000元的30%,也就是第三笔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总和。但根据双方合同第5.1.2条约定:第三笔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20%,即896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但买方支付该笔款项前,卖方应先提交相当于合同总价(17%)增值税发票;合同5.1.3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448000元,当质保期满一年,质量无异议,卖方在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第三笔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辽阳某设备公司提供约定增值税发票,辽阳某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已向青海某化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而双方是否经验收且合格,就该条件是否成就,辽阳某设备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质保金,第三笔进度款的条件不能被证明成立,质保金更是无法确定条件成就的时间。故对辽阳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辽阳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1元,减半收取9460.50元,由辽阳某设备公司负担。
辽阳某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辽阳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某化工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辽阳某设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辽阳某设备公司起诉请求青海某化工公司支付欠款1344000元,是依据其与青海某化工公司签订
的《供货合同》约定,第三笔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20%即896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448000元,质保期满一年,质量无异议,买方在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但未提交符合该约定支付条件的经双方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二审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网络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因辽阳某设备公司与青海某化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指定了买方联系人为陈某甲及授权代表麦某,而辽阳某设备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产品施工记录单等证据并无青海某化工公司指定联系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辽阳某设备公司实际向青海某化工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已安装使用完毕及其具体时间等事实,故辽阳某设备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青海某化工公司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满二年未通知辽阳某设备公司检验,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辽阳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辽阳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辽阳某设备公司负担。
再审中,经本院通过微信视频与陈某乙联系,其认可于2010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青海某化工公司担任副经理,负责案涉项目,并确认《情况说明》由其本人所写,青海某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视频对陈某乙的身份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青海某化工公司80万吨/年甲醇装置于2014年投产。
因案涉纠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再审的审理焦点问题是:辽阳某设备公司主张由青海某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44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辽阳某设备公司与青海某化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供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480000元,青海某化工公司已向辽阳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136000元,尚未支付的款项1344000元系第三笔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总和。合同约定第三笔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1.第三笔进度款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且辽阳某设备公司应先提交相当于合同总价(17%)增值税发票;2.质保期满一年,质量无异议,青海某化工公司在一个月内向辽阳某设备公司支付质保金。具体分析认定为:
首先,辽阳某设备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施工记录、厂房照片、(2017)宁仲重裁字第161-1号仲裁裁决、网络新闻截屏、时任青海某化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向陈某乙的调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辽阳某设备公司于2013年6月完成了设备的供货与安装义务,且青海某化工公司80万吨/年甲醇装置于2014年投产的事实。也即,辽阳某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
其次,虽然辽阳某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供设备已经完成了第三笔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即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但仍然不影响第三笔进度款的支付。第一,验收合格系双方行为,青海某化工公司如不提供验收条件,辽阳某设备公司无法单方完成验收。第二,验收合格为设备装置正常运行的前提,时任项目负责人陈某乙的陈述以及新闻网络截屏均可证实案涉项目于2014年投入生产运行,运行期间青海某化工公司从未向辽阳某设备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自投入运行至今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第三,按照生产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试运行、投入生产运行的一般逻辑,案涉设备既已投入生产,其从事实上即已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第四,辽阳某设备公司也已按约向青海某化工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此,第三笔进度款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事实上已然成就。
再次,关于辽阳某设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青海某化工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辽阳某设备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其一审起诉之日2024年6月4日作为起算点,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认定。关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均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故不再重复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辽阳某设备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2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阳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344000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辽阳某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60.5元,由青海某化工公司负担8104元,由辽阳某设备公司负担13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青海某化工公司负担14473元,由辽阳某设备公司负担2423元。当事人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费用,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段旭洁
审 判 员 李戈云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振贤
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