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3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某牛羊肉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艾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巴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日斯曼古丽·亚生,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江·拜克热,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某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库尔勒某某乙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阿瓦提乡。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库尔勒某牛羊肉经销部(以下简称某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巴州某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一审被告库尔勒某某乙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8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经销部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一、自2019年起,某某甲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以及员工刘某向某经销部订购牛羊肉,双方形成长期稳定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9月后,刘某虽受雇于某某乙公司,但其仍以某某甲公司员工身份提货,未表明其受雇于某某乙公司。某某甲公司作为债务人从未告知其终止与某经销部买卖合同关系,其并未退出债务关系,仍应承担债务责任。某经销部直至2021年4月才知晓某某乙公司介入,作为善意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二、某某乙公司出具欠条、加盖公章等行为,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债务,构成债务加入。
某某甲公司辩称,自2020年8月起,某某甲公司与某经销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双方不存在继续供货的事实。在2020年9月、10月供货中,刘某作为某某乙公司员工在某经销部持有的收据中签字,并加盖某某乙公司公章,不存在将刘某误认为某某甲公司代理人的可能。某某乙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其自行采购牛羊肉,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驳回某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某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认定问题。本案中,刘某原系某某甲公司配送员,通过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刘某自2020年9月起实际受雇于某某乙公司从事牛羊肉配送工作。2020年9月、10月某经销部的供货均是由某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原审判决查明2021年4月20日某经销部向某某甲公司索要货款时,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向艾某提供了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手机号,艾某添加微信后向周某催要案涉货款,可以认定某经销部已知晓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某乙公司。原审法院结合2021年5月某某乙公司向某经销部出具欠条以及某经销部在一审中认可某某乙公司支付35,000元货款等事实,认定2021年9月、10月某经销部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某某乙公司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某经销部关于某某甲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以及某某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库尔勒某牛羊肉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俊英
审判员 赵 倩
审判员 孟凡合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松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