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32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皮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无新事实、无新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采取庭询、谈话等方式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材公司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有权签署结算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供货量的确认项下明确约定:“甲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李某,身份证xx在当月26日-30日与乙方指定谢某对清混凝土数量,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或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该条款清晰地指定了李某为某建筑公司的合法代表人进行结算,而沈某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有权结算人员范围内。一审法院仅依据沈某在其他案件中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货物签收等行为,就认定其在本案中有权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明显违背了合同的明确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结算行为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不能因沈某在其他案件中的行为而突破合同约定。且某建筑公司从未授权沈某进行本案的结算,某建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沈某具有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其有权结算的文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有权签署结算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将其他案件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在认定沈某有权签署结算单时,引用了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471号、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468号等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然而,这些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将其他案件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在本案中,某建材公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沈某有权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依赖其他案件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反了证据规则,导致了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三、沈某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沈某的签字,某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在一审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明确提出沈某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署无法确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核实。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涉及签字真实性的证据,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等鉴定程序。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沈某签字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的情况下,就认定其签字有效,明显存在程序瑕疵,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某建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虽案涉合同约定的是某建筑公司指定的李某与某建材公司指定的谢某进行结算,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始终是沈某在参与案涉项目,负责货物接收等工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沈某负责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的财务采购,其实施了货物签收行为,而某建筑公司在整个交易期间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某建材公司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沈某具备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的结算单行为后果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引用其他生效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参考,符合证据规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沈某签字的真实性已通过一审庭审及证据链予以确认,某建筑公司对沈某的签字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就结算单的真实性已进行过审查,认为没必要进行笔迹鉴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4.某建筑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未结算故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就此已明确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55,610元;2.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5,561元;3.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合计186,171元。4.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4日,某建筑公司(需方)与某建材公司(供方)就购销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建材公司自2024年5月24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向某建筑公司供应C20、C25等标号混凝土,其中C20标号混凝土每立方单价350元,C25标号混凝土每立方单价370元,C30标号混凝土每立方单价390元,C35标号混凝土每立方单价420元,C40标号混凝土每立方单价450元,最终按实际方量结算。按甲方施工技术要求,需要配比一级配、抗冻等等级的商砼,其价格在同等级的商砼价位增加20元/m。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供货量的确认项下约定:乙方供应的商品砼数量,以随车(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甲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李某,身份证4105211979****8011在当月26日-30日与乙方指定谢某对清混凝土数量,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或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结算和付款方式项下约定:1.先付款后发货。2.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税率3%(请勾选:专用普通)发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时,按未付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7日向某建筑公司供应C30标号商混16车160m³,6月7日供应C30P8标号商混6车60m³,6月11日供应C20一级配标号商混1车10m³,6月13日供应C30标号商混3车30m³,6月13日供应C20一级配标号商混2车20m³,7月23日供应C30标号商混6车60m³,7月27日供应C30标号商混3车24m³,8月17日供应C20标号商混4车33m³。2024年9月6日,沈某在结算单收料方核对人处签名,结算各型号商混方量为397m³,金额为155,610元。某建筑公司至今未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过货款。
2025年7月10日,某建材公司与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建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某建材公司应在开庭前支付律师费15,000元。某建材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向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2025年8月18日,某建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购买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5)新3223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某建材公司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1,45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唐某为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4S店、驾考中心、汽配汽修、餐饮住宿项目的负责人,沈某负责财务采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某是否有权签署结算单。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甲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李某在当月26日-30日与为乙方指定谢某对清混凝土数量”的约定,是对某建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指派李某与某建材公司方进行结算所设定的义务,某建筑公司应对是否履行了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已经生效的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471号、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468号等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实际操作中,沈某多次代表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进行货物、租赁物等的签收、结算,其在本案的交易中也多次实施签收货物的行为,而某建筑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对此并未向某建材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沈某有权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对某建筑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辩解,不予采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的两项约定,第一项是对付款与发货先后顺序的约定,第二项是对如何开具发票的约定,二者并不是二选一的关系,某建筑公司以其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先支付货款而认为双方改变了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不予采信。
双方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混欠款时,按未付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某建筑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155,610元,依据约定应当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561元及某建材公司因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500元、律师费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皮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610元;二、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皮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561元;三、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皮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皮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案件受理费4,023.42元,案件申请费1,451元,合计5,474.42元,由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金额如何认定。
二审中,双方的根本分歧在于对沈某签字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建筑公司指定李某,某建材公司指定谢某对混凝土数量进行结算。根据某建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某建筑公司的签收人并非只有李某,沈某也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货物,某建筑公司对沈某签收的混凝土亦正常使用于案涉工程,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沈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材料管理员,负责工地的财物采购和结算,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表现,足以让某建材公司合理相信沈某有权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即使其并非合同指定的结算人,该行为亦可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结算单对某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沈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材料管理员,工程上的财物采购和结算是其工作职权范围内事项,结合已经生效的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471号、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468号等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实际操作中,沈某多次代表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进行货物、租赁物等的签收、结算,其在本案中也多次实施签收货物的行为。据此,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沈某的身份和行为外观,应当视为某建筑公司对沈某签收、结算行为的追认和默示,案涉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最终结算凭证。按照该结算单显示,某建材公司供应的各型号商混方量为397m3,金额为155,610元,故案涉货款金额应确定为155,610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应由某建筑公司予以承担。
庭审中,某建筑公司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货款而认为双方改变了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辩称对方需先行出具发票再行付款,主张对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第一项约定是对付款与发货先后顺序的约定,第二项约定是对如何开具发票的约定,二者并非二选一的关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亦属违约,其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系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混欠款时,按未付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建筑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561元及某建材公司因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500元、律师费15,000元。
综上所述,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42元,由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判员 张 邵 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亚 莉
书记员 冯 淼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