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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煤矿集团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能源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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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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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2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大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4)晋0214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韩某,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材料采购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所承包案涉项目中的材料部分,双方有材料采购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材料并开具材料费发票,双方仅是材料采购合同关系。2.上诉人所承包案涉项目中的人工部分,是上诉人与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进行的,上诉人向该派遣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人工费与被上诉人无关。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唯一关键证据是“结算单”,但“结算单”中已将“工资”扣除,排除在双方结算之外,证实双方只是对材料费结算,而不包括人工费。4.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材料费发票未开具,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224998.8元无证据证实。1.案涉项目的人工费,上诉人是以劳务派遣方式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公司再向被派遣员工发放工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人工费。2.被上诉人主张的4224998.8元人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3.被上诉人只是认可与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合同项下,劳务派遣费的余额为4224998.8元,并未认可就是欠被上诉人人工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之外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1.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组织人员、采购机器设备、材料进场施工,负责编制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技术图纸、技术资料以及最终的勘探地质报告。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报告及资料的移交单、交接单中均有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杨传科的签字,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并最终负责向发包方移送成果资料。2.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2019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大同某公司地勘项目部工程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该结算单中的“已开票挂材料费”及“已挂工资”是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剩余“应付增值税费”、“应付某劳务公司管理费”等归上诉人,上诉人在该结算单上盖有公章且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杜杰亦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盖章且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杨传科亦签字确认,以上盖章签字足以证明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按照结算单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大部分款项。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工程就是被上诉人干的。二、案涉工程所有施工人员都是被上诉人组织的,并非上诉人通过大同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派遣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技术性,被上诉人是矿产地质领域技术先进的公司,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组织了相关专业人员及专业机械设备完成了案涉工程。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杜杰以现金方式分30次向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杨传科支付大部分工人工资15542183.2元,每次支付现金时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杨传科都会向杜杰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资料移交单、收条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上诉人以及大同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足额开具工程款中材料费的发票。上诉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工程转包的事实将其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拆分为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款两部分。材料款由上诉人通过其银行公户直接转给被上诉人的银行公户或者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且都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后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材料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材料款已付清,故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材料费的发票。案涉剩余工人工资款是由于工程后期上诉人资金紧张拖欠的款项。
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某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224998.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817637.04元(利息以4224998.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止,具体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5042635.8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地质公司从被告某劳务公司先后承包了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曾用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8103、8105、8111、8220等采区地质勘查工程项目,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井下放水孔钻探工程项目,色连矿的补充勘探工程项目、投料孔及套管工程项目、一盘区工作面三维地震勘探工程项目、色连一号煤矿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某地质公司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地质勘探项目部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大同某公司地勘项目部工程项目结算单》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1412452.4元,包括已开票材料费21589105元和已挂工资19823347.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的已开票挂材料费和大部分已挂工资合计37187453.6元,剩余工程款中的已挂工资4224998.8元未支付。原告针对该4224998.8元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某劳务公司承担还是由案外人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均签字盖章,被告对此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工资款是由某劳务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后通过该公司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案外人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并同意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对案外人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24998.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诉求,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方请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自2019年6月10日达成最终结算,此时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故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10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224998.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本金422499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49.2元,由被告大同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某劳务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劳务费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2.劳务派遣协议、劳务费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3.劳务派遣协议、劳务费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4.劳务派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上四组证据欲证明某劳务公司所承揽的同忻地勘工程、马脊梁地勘工程和色连地勘工程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所承揽工程的管理人员也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派遣方为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杨传科、杜杰均是该公司员工,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向某劳务公司申报劳务派遣费,某劳务公司审核后向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5.劳动合同书两份和杜杰的社保证明,欲证明杜杰是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与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劳动合同书三份,欲证明杨传科证言中的李天辉、李淑珍、于涛是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与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7.工伤保险缴费明细,欲证明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给杨传科交纳工伤保险,杨传科与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四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费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都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某地质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法确定这些证据中签章的真实性,即使签章真实,也与某地质公司无关。地勘工程劳务分包单位需要有相应的资质,而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不具备工程劳务分包资质,不具有签署相关劳务协议的资质。此外,以上证据欠缺派遣人员人事档案、工资发放表和凭证、社保凭证等基本资料,没有具体工人的名册、工资支付的明细,不能确定劳务派遣关系的成立。2.关于杜杰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李天辉、李淑珍、于涛的劳动合同,某地质公司无法确定其签章的真实性,即使签章真实,杜杰、李天辉、李淑珍和于涛是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某劳务公司处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代表的仍然是某劳务公司,他们与杨传科的对接本质上是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3.杨传科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没有杨传科的名字,也没有盖章和签字,故对该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传科与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劳务费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系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与案外人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书面文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某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从事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但不能证明杨传科系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杜杰的劳动合同书、社保证明以及李天辉、李淑珍、于涛的劳动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杜杰、李天辉、李淑珍、于涛是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但是不能否认杜杰、李天辉、李淑珍、于涛与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杜杰、李天辉、李淑珍、于涛在劳务派遣期间与上诉人某劳务公司形成了用工关系,接受上诉人某劳务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四人在劳务派遣期间工作中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缴费明细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工程完工后,原告某地质公司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地质勘探项目部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大同某公司地勘项目部工程项目结算单》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1412452.4元,包括已开票材料费21589105元和已挂工资19823347.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的已开票挂材料费和大部分已挂工资合计37187453.6元,剩余工程款中的已挂工资4224998.8元未支付。原告针对该4224998.8元向一审法院起诉”有异议,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6月10日的《大同某公司地勘项目部工程项目结算单》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明细,包括应付增值税费、应付管理费、已开票挂材料费、已挂工资、还需开票总数,上诉人某劳务公司的地质勘探项目部和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均盖章,杜杰在上诉人地质勘探项目部盖章的位置签名,杨传科在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盖章的位置签名,上诉人某劳务公司认可杜杰系其地质勘探项目部经理。该结算单明确记载了已开票材料费21589105元和已挂工资19823347.4元,两笔费用合计41412452.4元。上诉人某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勘探,认可应付工程款金额41412452.4元、欠付人工工资金额4224998.8元,但在二审中予以否认,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否认的事实,故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标的额为4224998.8元,故上诉人某劳务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工程完工后,原告某地质公司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地质勘探项目部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大同某公司地勘项目部工程项目结算单》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1412452.4元,包括已开票材料费21589105元和已挂工资19823347.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的已开票挂材料费和大部分已挂工资合计37187453.6元,剩余工程款中的已挂工资4224998.8元未支付。原告针对该4224998.8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大同某公司地勘项目部工程项目结算单》与案涉工程的勘探报告、资料交接单、杨传科与杜杰的电子邮件、杨传科手书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实际勘探案涉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某劳务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认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勘探,认可欠付人工工资金额,却在二审中否认其与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与案外人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而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人工工资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勘探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实际完成勘探项目,有权向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主张欠付的人工工资款。
上诉人某劳务公司称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仍有案涉项目的材料费的发票未开具,但没有指出明确的数额,而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金额为3887882元的材料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核对材料费的发票是否已足额开具,如有不足,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材料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应予以补足发票。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0元,由上诉人大同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海燕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包丽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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