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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与某乙公司与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 202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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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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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31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负责人:赵某乙,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新疆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新疆南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丙,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6)新3129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和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被上诉人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新3129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来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丙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赵某丙并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一审法院认定的“代理权外观”包括:(1)赵某丙使用了含有“泉顺”字样的价格表。但含有“泉顺”字样的价格表,仅为项目现场管理的内部文件,不能等同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授权文件。任何个人均可自行制作含有他人企业名称的文件,不能以此认定代理权外观。(2)来某公司主张赵某丙是项目负责人的主张仅是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丙也从未向来某出示其具有代理购买水泥的书面授权。(3)货物用于某甲公司项目,系因赵某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某甲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这是挂靠关系的自然结果,而非代理权存在的证明。实际施工人使用被挂靠人的项目资质和名义,不意味着被挂靠人应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对外采购行为承担无限责任。(4)发票开具给某甲公司并认证入账以及曾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系基于赵某丙的委托,从应付赵某丙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赵某丙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代赵某丙支付材料款、接收发票,是挂靠关系项下的常见安排。案涉水泥的采购、交易价格、数量、交付方式、结算、录音中承诺还款等所有核心要素,自始至终都是赵某丙以个人名义与来某商谈,而不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其行为在外观上未表现为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建立在无权代理的基础上,如果没有代理行为,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二)来某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伽师县项目协议书》及庭审陈述,赵某丙系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来某在交易过程中,始终与赵某丙个人对接,从未要求赵某丙出具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从未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任何经授权的管理人员进行核实。建筑行业中,“挂靠”“转包”是普遍现象,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采购材料,亦是行业惯例。来某作为专业从事建材贸易的商事主体,对其交易对象的身份及权限负有基本的审查义务。来某明知或应当明知赵某丙是实际施工人,却从未要求其出示任何授权文件,也未要求将合同签订主体明确为某甲公司,其自身存在明显过失,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赵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既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来某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地相信赵某丙具有代理权。二、一审法院关于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缺乏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的核心是“合意”。本案中,双方之间从未就水泥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格、交付、结算等核心要素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所有交易细节均由赵某丙个人与来某直接确定。来某未能提供任何一份由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订单、收货单或对账单。来某供货后,“接受”货物的主体是赵某丙(实际施工人),而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从未接受过货物,亦从未使用过货物。一审判决混淆了“货物用于项目”与“接受货物”两个不同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赵某丙承担。三、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也存在不当。一审法院在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亦存在问题。来某主张的“最后供货次日”起算,缺乏合同依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给予合理的付款催告期限。来某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某甲公司进行过有效的催告。一审判决直接以最后供货次日为起算点,显失公平。
赵某丙未到庭,但是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答辩称:1.请求驳回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2026)新3129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2.确认案涉货款、资金占用损失等全部债务与赵某丙无关,不承担任何付款、赔偿及连带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自行承担。具体理由:1.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明确,我并非交易相对方本案为水泥买卖合同纠纷,自始至终完整交易链条为:来某供货→某戊公司接收货物、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以上行为均由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以自身名义实施,是典型的买受人履约行为,足以认定事实买卖合同成立于原审原告与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之间。我从未与来某签订买卖合同、收货单、对账单、欠条等任何债权凭证,从未作出个人承担货款的意思表示。我参与对接供货商、沟通欠款事宜,均是接受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委托开展的项目现场管理、受托协调工作,属于履职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我是买卖合同买受人或债务承担主体。2.通话录音不能推定我承担个人债务。2026年4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我明确表述“受某丁公司委托处理欠款、全权代表某丁公司解决问题”。该内容直接证明,我确认欠款金额、沟通还款事宜,均是基于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的授权开展代理工作,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归属于委托人。3.我与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属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同时《项目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26年2月9日补签。即便双方存在内部挂靠、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约定,该协议仅约束我与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双方,仅可作为双方后续内部结算、追责的依据,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买卖合同债务转嫁给我个人。4.即便按照挂靠关系,货物用于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受益主体为其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应当由享受货物利益的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非现场工作人员。5.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的异议,与我无关。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针对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起算时间提出的异议,属于其与来某之间的合同争议。无论二审法院最终如何认定逾期损失,该责任主体均为买卖合同买受人。6.我也是本案受害方,判令我担责违背公平原则。为保障案涉项目正常施工,我已累计为项目垫资179万元。目前项目甲方已向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支付92%工程款,但其仅向我支付80%工程款,至今未返还我的巨额垫资款。现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因自身拖欠材料款,试图将债务转嫁给我,严重违背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7.我不符合“实际施工人对外承担材料款”的法定情形。我与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款收取、材料采购、款项支付、发票管理等核心经营环节,均由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独立完成。我仅负责现场协调、对接供货商以及资金垫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依法无需对案涉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来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某甲公司、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赵某丙共同向来某支付货款341443.2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赵某丙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8970.13元(以34144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2026年1月5日),并继续支付自202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赵某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赵某丙、马某(案外人)与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9日签订《项目协议书》,确认赵某丙、马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施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赵某丙庭后确认该协议书真实性,但主张系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债务承担效力。
2.来某累计供货金额1261443.2元,应要求向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1260629元。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先后向来某支付货款920000元,尚欠341443.2元未付。
3.2026年4月9日,来某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赵某丙通话,赵某丙明确认可欠款金额为34万余元。
4.来某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21日,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年利率5.17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及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欠付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合同的形式要件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条确立了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进一步规定:“……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为事实合同制度的规范基础。本案中,来某与某甲公司、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赵某丙之间确实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合同是否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唯一判断标准。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行行为、发票认证、付款记录、货物使用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从合同的实质要件看,足以认定来某与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移所有权+支付价款”的双务关系。在事实合同的认定中,当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完成了“供货+付款”这一核心交易闭环时,即使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关系亦应被认定成立。综上,应认定来某与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下事实依据:1.货物用途与受益人主体。来某供应的水泥已实际用于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入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明。来某向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60629元,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接收并将发票全部认证入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意味着买方承认了该交易的真实性,并将其计入公司的成本费用以抵扣税款。该行为系买方身份的典型表征,与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辩称的“代开”性质根本不同。3.货款的直接支付——构成买受人义务履行的实质行为。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先后6次以其自身账户直接向来某支付水泥款共计92万元。该付款行为系由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汇出,未经过赵某丙的中间账户,款项来源为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自有资金。支付价款是买受人最核心的合同义务,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直接付款的行为充分表明其系以买受人身份履行合同义务。4.赵某丙代理权外观的客观存在。赵某丙在交易磋商阶段使用了含有“泉顺”字样的价格表,并明确表示其为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付款和开票环节,均以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述事实构成代理权外观的客观存在。5.通话录音的佐证。赵某丙在2026年4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多次表示“泉顺委托我处理这事”、“我可以全权代表泉顺把这事给你处理掉”、“34万多肯定没毛病”、“我刚跟会计、材料员联系过了”。该陈述直接印证了赵某丙与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某甲公司及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抗辩不成立。首先,92万元货款由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客观上形成了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作为买方直接履行付款义务的外观。若其仅为“代付”“代开”而非买方主体,则不应将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进项税额。其将发票认证入账的行为,与其主张的“代开”性质截然矛盾,其抗辩不具有说服力。其次,某甲公司及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虽主张赵某丙系挂靠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伽师县项目协议书》予以证明。但是,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其内部约定,所记载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因本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及乙方按照各自工程量进行承担”等内容,系内部对权利义务的划分和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赵某丙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从事磋商,货物用于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项目,发票开具给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并由其认证入账,货款由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直接支付,来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丙有权代表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进行采购。赵某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故,来某与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来某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买方已接收并使用货物,并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该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在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可依据《伽师县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向赵某丙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来某举证证明其向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供货金额为1261443.20元,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已付款92万元,欠款341443.20元。赵某丙在通话录音中对“34万多”的欠款金额予以明确承认。某甲公司及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虽否认与来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该欠款金额本身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对来某主张的欠款金额341443.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长期占有来某货款,客观上造成了来某的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来某主张自最后供货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作为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与来某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交易所产生的付款责任,可先以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来某支付货款341443.2元;二、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来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本金34144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如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某丁公司承担;四、驳回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6.2元,减半收取3503.1元,由某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来某未出示新证据,某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针对赵某丙班组,有专门的某平台群,该某平台群里有我公司的会计、赵某丙和赵某丙的会计赵某丁,付款时赵某丙或赵某丙的会计发起申请之后我公司支付。其中有一笔是2023年9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是赵某丙的会计赵某丁先发送付款申请表,之后发起接龙,接龙后赵某丙表示同意并接龙,之后我公司向来某的账号转账10万元。
经来某质证,称因我方并非该证据的相对人,真实性应当由赵某丙进行核实,但该证据能够反应某戊公司知晓赵某丙就案涉项目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公司接到赵某丙付款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同意付款的行为视为对赵某丙对外以其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行为的追认。
本院认证,赵某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其作为上述某平台聊天记录的参与一方,且有某戊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某戊公司与赵某丙就案涉项目是否结算完毕各执一词。
二审还查明,某戊公司提供的其与赵某丙的聊天记录中载明“水泥款10万元,请批示”。
二审又查明,2026年2月9日,赵某丙、马某(案外人)与某甲公司于签订《项目协议书》中,确认“赵某丙、马某以某戊公司名义中标伽师县和夏阿瓦提镇支渠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项目已施工完毕,就结算及付款问题产生争议,…因此就项目对外债务,有赵某丙、马某在各自施工范围内进行承担,若造成某甲公司垫付或被诉的,公司有权向赵某丙及马某追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某戊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1,买卖合同相对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来某与某戊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某戊公司作为伽师县和夏阿瓦提镇支渠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方,已实际使用来某供应的水泥,并向来某支付部分货款,也将未付款项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做账使用。现赵某丙与某戊公司之间就款项的结算亦未达成已完全支付的一致意见,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2026年2月9日,赵某丙、马某(案外人)与某甲公司于签订《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若造成某甲公司垫付或被诉的,公司有权向赵某丙及马某追偿”内容,一审法院判令某戊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
关于某戊公司上诉称其付款是根据赵某丙的委托问题。因某戊公司提供的其与赵某丙的聊天记录中载明“水泥款10万元,请批示”,该聊天内容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使用行为,且某戊公司作为接受挂靠实际受益的中标方,请示与委托支付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含义并不相同,故该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来某。至于2026年2月9日,赵某丙、马某(案外人)与某甲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由赵某丙承担对外债务的问题。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案涉买卖合同款项发生三年之后,且系赵某丙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书面约定,无法对抗买卖合同发生在前的出售方来某。
关于争议焦点2,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争议焦点1论述可知,某戊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自2023年实际使用水泥至今未向来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来某供货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和某戊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55元(某甲公司、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苗    艳    红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素    珍
书 记 员 阿依姑丽·阿布都艾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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