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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

日期: 202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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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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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知民终2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鹏民,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荣,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阳某,男,200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一审第三人:田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第三人:白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一审第三人:方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第三人:聂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上海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及一审第三人阳某、田某、白某、方某、聂某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6年1月30日作出的(2025)粤0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鹏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一审第三人田某,一审第三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阳某、白某、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公开号为CN117470257A、名称为“基于增量地图块传输的全量地图保存方法、系统、介质及服务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某某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于2023年2月24日签订《OEM、ODM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为OEM、ODM两种,还约定“某某公司2根据ODM模式为某某公司生产产品的,该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归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2根据OEM模式生产产品的,某某公司改进部分的知识产权归某某公司所有”。另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于2023年3月2日签订《项目开发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启动X2000基站型扫地机器人(以下简称X2000)ODM合作项目,某某公司支付项目启动费,某某公司2负责开发。某某公司发现某某公司3于2023年10月24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为某某公司2的员工阳某、田某、白某、方某、聂某。某某公司3系某某公司2的全资控股公司,涉案专利申请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在履行《OEM、ODM合作协议》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3利用某某公司2在某某公司处获取的研发资料恶意提起涉案专利申请,故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一审共同辩称: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某某公司3自主研发形成,其解决的是CPU和内存不足的问题,与《OEM、ODM合作协议》项下的X2000产品无关。X2000项目中的离线地图解决的是在没有配网/网络的情况下实现基站显示机器人的地图信息问题。二者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不同。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在与某某公司合作期间内研发并编写了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故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某某公司3所有。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某、田某、白某、方某、聂某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相关协议签署情况
1.《OEM、ODM合作协议》
2023年2月2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2(乙方)签订《OEM、ODM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第一条合作基本内容。1.1本协议合作模式为OEM、ODM两种。1.2乙方同意甲乙双方按照上述方式进行合作,具体产品类型以甲方向乙方下达的采购订单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采购订单注明的要求、性能予以生产并向甲方提供。(2)第二条协议有效期。协议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即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3)第十条保密与知识产权。10.3双方均应保证其对本协议项下产品及品牌的对应知识产权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乙方按照ODM模式为甲方生产产品的,与该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按照OEM模式为甲方生产产品的,甲方改进部分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10.4乙方保证尊重甲方的知识产权,仅基于履行本协议义务需要合理使用甲方的知识产权。否则,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项目开发协议》
2023年3月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2(乙方)签署《项目开发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已就OEM、ODM合作签署了相关合作协议,双方决定依据相关合作协议启动X2000基站型扫地机器人ODM合作项目。该ODM合作项目乙方定制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定义产品的基础上,在基站的上盖处增加液晶显示屏、触摸操控。……本协议所称X2000基站型扫地机器人以甲乙双方以图纸等书面形式确定的规格、样式、技术经济指标为准。某某公司提交记账日期为2023年3月3日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履行了《项目开发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某某公司2支付了研发项目启动费。
(二)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2311385905.0,申请日为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为某某公司3,发明人为阳某、聂某、田某、白某、方某。
涉案专利申请摘要中记载:“本申请提供基于增量地图块传输的全量地图保存方法、系统、介质及服务器,所述方法包括如下:响应于MQTT在线检测结果,从智能清扫设备的核心板接收由当前实测地图数据对应生成的增量地图块数据;对所述增量地图块数据进行解析,以得到地图块尺寸数据及地图块相对于全量地图的偏移点坐标数据;根据解析得到的地图块尺寸数据及地图块相对于全量地图的偏移点坐标数据,将当前的增量地图块拼接至所述全量地图中。本申请通过地图块数据的生成和解析,不断更新全量地图,不受扫地机硬件性能的限制,借助于服务器的强大性能,构建扫地机的全量地图,使原本受限于扫地机硬件性能而无法绘制和显示全量地图的技术问题得以解决。”
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3]段记载:“通常而言,当扫地机器人进行正常清扫时,会生成地图数据和轨迹。对于扫地机器人而言,地图的保存与传输是其工作环节中最重要的一环之一,地图的缺失将极大程度上影响用户的体验。如果无法显示地图,用户将无法对扫地机器人清扫完成度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也无法对与地图有关的功能进行使用,如选区清扫,划区清扫等功能。对于地图功能的开发,往往需要考虑到设备本身性能的限制。然而成本的控制往往会导致设备硬件性能的不足。在现有框架下,扫地机工作产生的地图数据保存于设备中,但随着扫地机的持续工作,地图数据在不断增大,受设备本身性能的限制,其剩余内存不足以支撑扫地机的长时间工作。”
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06]段记载:“为实现上述目的及其他相关目的,本申请的第一方面提供一种基于增量地图块传输的全量地图保存方法,应用于服务器;所述方法包括如下:响应于MQTT在线检测结果,从智能清扫设备的核心板接收由当前实测地图数据对应生成的增量地图块数据;对所述增量地图块数据进行解析,以得到地图块尺寸数据及地图块相对于全量地图的偏移点坐标数据;根据解析得到的地图块尺寸数据及地图块相对于全量地图的偏移点坐标数据,将当前的增量地图块拼接至所述全量地图中。”
第[0007]段记载:“于本申请的第一方面的一些实施例中,所述核心板向服务器上传的地图块数据,由智能清扫设备的设备底盘传输得到;所述核心板基于所述设备底盘传输而来的实测地图数据生成对应的地图块数据;所述地图块数据被解析后得到的数据包括:地图块尺寸数据、地图格点数据及地图块相对于全量地图的偏移点坐标数据等;所述地图块尺寸数据包括地图块的高度数据和宽度数据。”
第[0008]段记载:“于本申请的第一方面的一些实施例中,所述服务器与一或多个智能终端建立通信连接,以将绘制更新后的全量地图传输至所述智能终端,以于智能终端内置的地图应用程序界面中进行显示。”
第[0009]段记载:“于本申请的第一方面的一些实施例中,所述方法在执行所述将当前的增量地图块拼接至所述全量地图中之前还执行如下:在对接收到的增量地图块进行解析后,确定本次增量地图块中智能清扫设备的未行走区域所对应的坐标范围数据,将所述未行走区域设置为无效区域以丢弃之。”
第[0016]段记载:“如上所述,本申请的基于增量地图块传输的全量地图保存方法、系统、介质及服务器,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本申请通过地图块数据的生成和解析,不断更新全量地图,不受扫地机硬件性能的限制,借助于服务器的强大性能,构建扫地机的全量地图,使原本受限于扫地机硬件性能而无法绘制和显示全量地图的技术问题得以解决。”
(三)某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与X2000项目存在关联的情况
某某公司提交微信群名为“某某-某某扫地机技术问题沟通群”的聊天记录,时间自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群成员共14名,包括某某公司的员工莫某、缑某、陈某以及某某公司2的员工陈某、XX等。聊天记录的内容大部分为双方讨论项目问题及解决进展,多次提到“离线地图”的概念。例如,某某公司员工询问某某公司2员工关于“基站APP能不能实现离线预约清扫功能”“离线功能,有解决方案没”等;某某公司2回复“离线地图的方案我们评估了,工作量至少三个月才能交付,这个需要内部立项推动”等。
某某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微信名称为“XX黄某”发送“扫地机屏显逻辑图.pdf”并要求APP按照这个做。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该逻辑图是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2开发的内容。该逻辑图分为八个部分,其中“地图”部分分为六点要求,分别为地图列表、区域编辑、禁区设置、删除地图、定点清扫、区域清扫。
某某公司提交微信群名为“某某-某某扫地技术问题……”的群聊截图,时间自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该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就产品离线地图问题进行讨论并解决。
某某公司提交上述微信群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签订《OEM、ODM合作协议》后,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2在扫地机器人的基础上加装涉案专利申请的离线地图功能,某某公司2在获取某某公司的相关需求后,恶意提出涉案专利申请。
某某公司提交自制的《基站屏幕主界面需求与专利技术要点关联分析》,拟证明某某公司2提出的涉案专利申请即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2开发的扫地机器人中的离线地图功能,涉案专利申请与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2开发的离线地图功能技术上一致。
某某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审理的(2024)粤03民初3841号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拟证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起诉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请求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311147678.8、名称为“离线地图数据传输系统、方法以及扫地机器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第678.8号专利)的申请权归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签署《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第678.8号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于2024年7月18日向某某公司支付81150元。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粤03民初3841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某公司撤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据此主张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曾就双方合作项目中开发的离线地图知识产权成果恶意申请第678.8号专利,并在某某公司知悉上述事宜提起诉讼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已确认其存在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并已与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向某某公司归还了第678.8号专利的申请权。
某某公司提交《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HX-X500认证信息》《海尔玛奇朵M2、TAB-TT50SSC扫地机器人售卖页面截图》,拟证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已于2019年5月完成HX-X500(以下简称X500)项目的开发,并且获得3C认证,同时为海尔玛奇朵M2、TAB-TT50SSC扫地机器人贴牌生产,其不存在新开发的可能性。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四)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的抗辩情况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专利技术交底书》,该文件制作时间为2023年9月8日,内容包括:发明名称为“地图数据的存储方案”,申请人为阳某,发明人为阳某、聂某、田某、白某、方某。涉及的技术关键词:mqtt;所属技术领域:智能机器人、扫地机。该文件同时记载了现有方法或装置的缺陷、专利发明目的以及具体技术方案。方案一为全量地图完整地保存在设备端;方案二为动态地图-调整地图显示范围;方案三为动态地图-调节地图大小;方案四为全量地图保存在服务器,设备传输增量地图块;方案五为全量地图保存在服务器,设备传输地图坐标点。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X2000项目无关,仅是与其他项目的研发时间重叠。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第678.8号专利权已转移至某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据此主张该专利与涉案专利申请没有直接关系,并非某某公司所述恶意申请专利。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聂某于2022年12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期间撰写的共33份工作周报邮件,显示聂某每周除完成关于“X2000”的工作外,同步还处理其他工作,包括“T800接入Libos”“智能音视频”“X580降本方案”“涂鸦接入”“X500愚公问题”“X50OLibos方案”“视频监控”“猫砂项目”“X580S-降本项目”“T800项目”“X2000Pro”“智能厂测”等。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阳某于2023年7月9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撰写的共15份工作周报,显示阳某主要工作内容为研发X500以及对X500研发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分析解决。其中,2023年7月29日工作周报记载:“1.X500环境搭建2.阅读X500代码……”;2023年8月5日工作周报记载:“1.完成X500测试问题原因的分析以及提供解决意见,主要问题还剩下两个,OTA升级失败以及跑机过程中机器会重启”;2023年8月13日工作周报记载:“X500OTA功能开发”;2023年8月20日工作周报记载:“寻找X500跑机重启原因”;2023年8月27日工作周报记载:“1.寻找X500重启原因……a.目前确定可用方案为设备传输增量地图块,动态数组方案还需验证”;2023年9月3日工作周报记载:“1.X500的通过动态数组实现地图传输的代码实现与测试(已完成)……2.参与X500新地图的保存与传输方案的讨论(已完成)。3.X500新方案的代码实现与测试(已完成)……”;2023年9月9日工作周报记载:“1.结合APP调试X500,并修正地图传输方面的逻辑漏洞;2.X500跑机测试……”;2023年9月17日工作周报记载:“1.协助测试部进行X500测试。2.测试部反馈的X500测试问题的原因分析以及提供解决意见。3.X500测试问题的整理并反馈给相关人员处理。4.X500无线模块测试无法通过问题原因的分析……”。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合作时,同步开发有多种机型扫地机,包括涉案专利申请应用在扫地机X500中,X500在开发过程中遇到程序问题,后经研发得知是内存不足问题。针对该问题,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通过调整地图存储位置以及处理方法来优化减小内存压力,并于2023年9月11日完成了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XX”(某某公司2)与专利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倪某的邮件往来。2023年9月12日,倪某发送名为《申请策略建议某某新专利申请:扫地机地图保存方案-交底书》的邮件给“XX”,邮件主要内容为专利代理机构针对某某公司2提出的五个方案的申请策略建议。2023年10月16日,倪某向“XX”发送名为《第一篇发明专利初稿-对应方案二、三的合并-某某新专利申请:扫地机地图保存方案-交底书》的邮件载明:邮件附有图标,其中方案二为动态地图-调整地图显示范围;方案三为动态地图-调节地图大小。2023年10月23日,倪某向“XX”发送名为《发明初稿审核(方案四、五)某某新专利申请:扫地机地图保存方案-交底书》的邮件。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主张2023年9月12日的邮件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与某某公司X2000项目的专利申请时间不同。2023年10月16日的邮件是对“地图数据保存方法、系统、介质及智能清扫设备”专利申请交底的确认。2023年10月23日的邮件是对涉案专利申请交底的确认。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了某某公司2存档的下列纸质资料:
1.《产品开发任务书》。记载:项目名称为扫地机器人,定义型号X500。进度要求:8个月,在2023年9月5日之前完成;产品技术要求:“在陀螺仪X500的基础上,修改外观,优化硬件设计,改用降本的芯片寄WiFi模块,优化软件,从第三方APP转入我们自己的APP,降低成本,对地图做压缩处理,解决地图内存不足和地图传输显示的问题,同时降低APP流量费用。”性能指标:满足某某扫地机器人产品整机验证可靠性测试表。备注:某某扫地机器人产品整机验证可靠性测试表。审核:陈某,下方标注2023年1月5日(手写)。
2.《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记载:产品型号X500,内容为对新产品的基本构思和采用先进技术的设想及目前现有系统存在的开发问题,评估日期为2023年1月5日(手写)。
3.《产品开发进度计划表》。记载:产品型号X500,计划完成时间2023年9月5日,主要内容为将X500产品开发分为市场调研、设计输入、设计输出与样机阶段、试产阶段、认证五个部分。其中市场调研计划完成时间为2023年1月6日,认证计划完成时间2023年9月2日。
4.《设计输出评审报告》。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
5.《产品开发过程评审记录表》。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评审内容为X500ID。
6.《产品开发过程评审记录表》。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2月25日,评审内容为X500PCB。
7.《产品开发过程评审记录表》。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3月29日,评审内容为X500成本。
8.《产品开发过程评审记录表》。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2月1日,评审内容为X500电子方案。
9.《产品开发过程评审记录表》。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评审内容为X500手板。
10.《产品开发过程评审记录表》。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3月11日,评审内容为X500结构方案。
11.《产品开发过程评审记录表》。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评审内容为扫地机专利规避。
12.《产品开发过程评审记录表》。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日期栏系打印裁剪纸条粘贴,背面透光可见原书写痕迹),评审内容为X500扫地机试产。
13.《软件开发评审报告》。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8月7日(手写),评审内容为X500扫地机器人软件输出。
14.《设计输出评审报告》。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
15.《产品开发过程评审记录表》。记载:产品型号X500,评审时间为2023年9月12日,评审内容为X500扫地机器人量产。
16.《工程变更通知书(ECN)》两张,一张申请时间为2023年12月26日,另一张为2024年1月12日,主要内容为:X500产品研发工程内容变更及审批。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上述材料以证明在与某某公司合作或非合作期间,其存在开发、生产其他类型扫地机的行为,且将包括涉案专利申请在内的多项自主发明应用于产品中。其中,涉案专利申请是在X500扫地机的开发基础上完成的发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开发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系针对X2000项目需求而研发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签订的《项目开发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研发的项目为X2000基站型扫地机器人,同时约定在该基站的上盖处增设液晶显示屏及触摸操控功能的定制需求,但未就具体技术指标作出任何约定,亦未涉及增量地图块传输及地图拼接相关的技术内容。
第二,结合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现有扫地机器人受硬件性能限制,设备自身内存无法承载长时间清扫工作从而产生的不断增大的地图数据。针对该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申请采用增量地图块传输及服务器拼接的技术方案,即智能清扫设备仅负责采集实测地图数据,无需存储或处理全量地图,可选择基于实测地图数据生成增量地图块数据上传至服务器或直接将实测地图数据发送至服务器,而服务器凭借其强大的硬件性能承担全量地图的存储、解析及拼接工作,有效解决智能清扫设备因内存不足无法长时间工作的问题,并将拼接更新后的全量地图传输至智能终端。因此,可以得出增量地图块的传输及拼接系涉案专利申请的核心发明点之一。
第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的沟通记录中虽多次提及“离线地图”“离线模式”“联网”“在线”等相关表述,但未涉及任何与“增量地图块”“地图拼接”相关或类似的内容,因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作的X2000项目采用了涉案专利申请的核心技术。另外,某某公司提交的《扫地机屏显逻辑图》中载明的定点清扫、区域清扫等功能,均系获取地图后对地图功能的有关运用,与涉案专利申请中增量地图块的传输及拼接的核心技术环节无关。对于“离线地图”一词,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为预先将地图数据存储于终端设备,无需实时联网即可由终端本地独立完成地图相关功能的技术方案,该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增量地图块传输及拼接技术亦无直接关联。
第四,结合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所提交的发明人工作邮件以及工作日志,可确认X500项目与X2000项目系两个独立项目,二者研发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亦不相同。根据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的内部邮件沟通记录,可以证明X500项目与涉案专利申请存在明显关联。具体而言,聂某于2023年4月16日工作周报邮件中记载:X500libos方案“Zlib可以解压,但压缩内存不足,待解决”;2023年6月4日工作周报邮件记载:X500项目“地图问题:MCU内存太小,无法存储所有的地图数据,方案讨论中”。上述记载均明确X500项目存在MCU内存不足、无法存储全部地图数据的硬件问题,该问题与涉案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智能清扫设备因硬件性能限制、内存不足无法存储地图数据的问题完全一致。同时,聂某于2023年8月27日工作周报邮件中记载:X500项目“目前确定可用方案为设备传输增量地图块,动态数组方案还需验证”;阳某工作周报亦载明:“a.目前确定可用方案为设备传输增量地图块,动态数组方案还需验证”。上述内容明确X500项目采用设备传输增量地图块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核心发明点高度吻合。聂某于2023年8月20日工作周报邮件中记载:X2000项目“离线地图的开发:完成方案的撰写与讨论”;2023年9月11日工作周报邮件中记载:X2000项目“新增了离线地图数据传输接口,保证离线和在线的地图数据同步”,上述内容与某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相吻合,即双方合作的X2000项目中研发设计以及运用的是离线地图方案。
综上,涉案专利申请选择采用增量地图块传输及拼接的技术方案用于解决扫地机器人受硬件性能限制的问题,而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作的“X2000基站型扫地机器人”涉及增量地图块传输及拼接技术。相反,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X500项目相关,故可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系针对X500项目的硬件受限而进行的研发设计,并非基于X2000项目作出的研发。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某某公司所有。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关于X2000项目的开发需求明确,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开发需求看,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在签订《OEM、ODM合作协议》及《项目开发协议》后,已向某某公司2支付了相应的项目启动费。X2000项目的离线地图功能包括定点清扫、地图列表、区域清扫等,上述功能的实现均与涉案专利申请存在关联。2.X2000项目是在传统激光雷达扫地机的基础上增加可控制机器人的基站技术。基站集成了服务器功能和显示地图的APP功能,主要进行地图数据传输存储、命令转发等,作用与云端服务器相同。X2000项目所开发的扫地机器人不受是否联网的影响,涉案专利申请与X2000项目的离线地图功能紧密相关。3.涉案专利申请涉及分区清扫和划区清扫,使用核心板及Linux、WINCE操作系统。X500是陀螺仪扫地机,通常没有使用核心板,而是直接使用MCU及嵌入式操作系统,或直接使用裸机系统,故涉案专利申请的应用场景主要解决X2000项目中所遇到的技术难题,而非X500项目的技术难题。(二)结合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的工作日志,无法认定X500项目和X2000项目为独立开发的项目。X500项目产品早已于2019年5月完成开发。2022年12月开始至2023年5月,某某公司2有关X500项目的工作从未涉及涉案专利申请的研究开发。相反,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签署《项目开发协议》并提交需求后,某某公司2开始对地图问题进行集中优化,且该优化是基于X2000项目开发过程而形成,故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某某公司所有。
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申请与X2000项目不存在关联性。1.《项目开发协议》约定开发的X2000基站型扫地机器人为X2000pro产品,涉案专利申请是解决硬件性能受限的地图存储问题,而非X2000pro产品的技术难题。2.某某公司关于“离线地图”功能的理解存在错误。涉案专利申请解决的是设备端内存不足而需要借助于云端服务器的问题,而X2000pro产品的“离线地图”功能解决的是设备未联网情况下如何将地图数据传到基站屏幕的问题,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3.涉案专利申请涉及的是云端服务器方案,与X2000pro产品的基站局域网方案本质不同。4.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点与扫地机本身所使用的操作系统无关,并非只有Linux、WINCE两个操作系统才能使用涉案专利申请,某某公司以操作系统推定涉案专利申请适用于X2000pro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二)X500项目与X2000项目系独立并行开发的项目。1.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时间早于X2000项目的委托时间。2.X500项目与X2000项目系同时并行开发。3.涉案专利申请的集中研发时间与X500产品的迭代升级需求高度吻合,但与X2000pro产品的委托开发并无因果关系。(三)X500项目完全可以使用地图选区、划区清扫等功能,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正是为满足X500产品的上述功能而研发。
田某、聂某述称:同意某某公司2的答辩意见。
阳某、白某、方某未作陈述。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共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基于增量地图块传输的全量地图保存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服务器;所述方法包括如下:响应于MQTT在线检测结果,从智能清扫设备的核心板接收由当前实测地图数据对应生成的增量地图块数据;对所述增量地图块数据进行解析,以得到地图块尺寸数据及地图块相对于全量地图的偏移点坐标数据;根据解析得到的地图块尺寸数据及地图块相对于全量地图的偏移点坐标数据,将当前的增量地图块拼接至所述全量地图中。”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4]段记载:“考虑到机器人本身受限于硬件性能无法将全量地图保存在设备端,而往往服务器性能相对较好可以承受住相应开销,因此如何协同机器人设备端与服务器端完成全量地图的构建,是本领域亟须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
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05]段记载:“鉴于以上所述现有技术的缺点,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基于增量地图块传输的全量地图保存方法系统、介质及服务器,用于解决如何协同机器人设备端与服务器端完成全量地图的构建的技术问题。”
(二)与《OEM、ODM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协议》有关的事实
2023年2月2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2(乙方)签订的《OEM、ODM合作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模式为OEM、ODM两种。OEM合作,是指甲方授权其品牌,允许乙方生产贴有该品牌的产品,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乙方已定义或已制成产品,由乙方提供制造及相关服务。ODM合作,是指甲方授权其品牌,允许乙方生产贴有该品牌的产品,乙方根据甲方研发设计需求进行设计、制造并提供相关服务。
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均确认:《项目开发协议》约定开发的产品为X2000pro产品,是在某某公司2自主研发并享有完全知识产权的X2000产品的基础上在扫地机器人的基站增加一块触摸屏幕,以实现断网情况下基站与主机之间可以传输地图,并可通过屏幕操控主机工作。某某公司认可,基于某某公司需求产生的X2000pro产品相对于X2000产品而言,新增加技术方案中的知识产权归其所有,并表示无法确认是否在X2000pro产品中使用了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3确认,在不接入互联网的情况下,X2000pro产品的主机和基站可以通过实施第678.8号专利实现传输数据,该专利使用两个wifi模块连接产生局域网以传输数据,局域网的带宽很高,不需要压缩数据、拼接地图。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申请文件、《OEM、ODM合作协议》、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归某某公司所有,具体包括:1.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之间是否为委托开发的法律关系;2.某某公司是否基于合同约定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基于X2000pro产品开发过程中形成,与该产品的离线地图功能紧密相关,故涉案专利申请权依约应归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为解决X500产品设备端内存不足而研发,与X2000pro产品的离线地图功能无关。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通常而言,专利法意义上的合作开发与委托开发均是针对发明创造的智力创造本身而言。如果智力创造是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完成的,则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如果一方或几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而由另一方或几方负责研究开发工作,则一般认定为委托开发。在构成委托开发的情况下,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通常由受托方享有。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2签订的合同名称为《OEM、ODM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协议》,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X2000pro产品采用ODM模式。根据《OEM、ODM合作协议》的约定,该模式由某某公司授权品牌并允许某某公司2生产贴有品牌的产品,某某公司2根据某某公司的研发设计需求进行设计、制造并提供相关服务。因此,针对X2000pro产品发明创造的研究开发,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之间形成了委托开发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某某公司2按照ODM模式为某某公司生产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归某某公司所有。
(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基于合同约定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
判断受托人在委托开发合同履行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委托发明创造,进而依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知识产权归属,通常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发明创造是否为基于委托事项而直接产生的技术方案;2.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发明创造被实际应用于委托开发的产品;3.发明创造是否与委托开发合同之外的其他研发项目高度相关;4.是否可以合理说明实现委托开发产品定制功能的其他技术路径。具体到本案:
第一,某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在各方当事人确认X2000pro产品系在某某公司2自主拥有知识产权的X2000产品上研发的前提下,某某公司应当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系基于其提出的研发设计需求而新产生的发明创造。《OEM、ODM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协议》中并未约定X2000pro产品的具体技术指标。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委托开发过程中的聊天记录,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在讨论X2000pro产品的离线地图功能时既未提及X2000pro产品需要解决内存不足的问题,也未提及“增量地图块”“地图拼接”等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的内容,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在X2000pro产品研发中向某某公司2提出了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的技术需求。
第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X2000pro产品在扫地机器人的基站增加一块触摸屏幕,以实现断网情况下基站与主机之间可以传输地图,并可通过屏幕操控主机工作。因此,可以认定X2000pro产品与原有产品相比增加的技术主要为离线地图传输、离线操控主机,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未接入互联网的情况下实现基站与主机之间的地图数据等信息的传输。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申请的核心发明点在于通过增量地图块的传输及拼接实现节约内存的全量地图更新,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协同主机端与服务器端完成全量地图的构建。在某某公司无法证明X2000pro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与X2000pro产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
第三,根据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提交的《产品开发任务书》《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员工工作周报、《产品开发过程评审记录表》等证据,综合考虑某某公司2具有扫地机器人的技术积累,已为多家公司设计开发产品,且同时期研发及优化多款产品符合商业习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与硬件受限的X500产品优化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亦对如何实现X2000pro产品离线地图传输功能的技术路径作出了合理说明,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开发涉案专利申请是实现X2000pro产品离线地图功能的必要条件。
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系某某公司在委托某某公司2开发设计X2000pro产品过程中基于其提出的需求所形成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申请不属于《OEM、ODM合作协议》约定的与某某公司2受某某公司委托研发的X2000pro产品相关的技术方案,故某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00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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